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娟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金水河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江文彬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二樓
柯慶華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復無從命其 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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