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4月12日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 5月15日12時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561車次列車第2車廂 第18、20號位置,於該列車行經礁溪至頭城路段時,見3661 甲 1 06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該車廂17、19 號位置睡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睡眠中而不 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褲子撫摸甲女臀部,嗣因甲女驚醒發 現,並通知列車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辯稱:伊並無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 是員警說伊沒有跟被害人道歉,伊才向被害人道歉,伊原本
不想做道歉的動作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5月15日上午在花蓮火 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561車次莒光號列車前往瑞芳站 ,伊購買座位在2車15號座位,在列車行駛,伊發現伊後座 17、19號座位無人乘坐,所以改坐在19號靠走道位子,伊在 19號座位睡著而趴在17號座位睡覺,在熟睡後,發現有人觸 摸伊左邊臀部,伊就驚醒,轉頭過來看,看到左側的男子( 即被告)將他的手收回,伊就大喊非禮,後來有人幫伊叫列 車長,後來伊與被告就在頭城站下車,並等警察來作筆錄, 在警察局伊要控訴被告時,被告就打自己一個巴掌、跪下, 並請伊再給他一個機會,當時被告也向警察說他願意賠伊錢 ,但伊不願意等語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卷第8 -10頁及第30-31頁筆錄),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相識,衡情 告訴人應無無端設詞攀誣之理。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 自承事發後有向告訴人道歉並主動下跪,並稱要賠償告訴人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筆錄),核與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處理本件之鐵路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 林志達、顏子翔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 第3235號卷第40-41頁);又證人林志達、顏子翔於警局製作 筆錄前,並未要求被告要向告訴人道歉等情,亦據證人林志 達、顏子翔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查卷筆錄), 衡情苟被告確未對告訴人為前揭觸摸臀部之行為,其應無可 能於警局有向告訴人下跪、道歉及願意金錢賠償之舉,足證 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非虛,被告前揭所辯是員警要伊道歉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台灣鐵路通用定 期票影本一紙及台灣鐵路局莒光號車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 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1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行,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甫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06年4月12日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竟仍不知悛悔,復在大眾公共運輸車輛(火車)上,意圖性 騷擾,趁鄰座甲女睡眠中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褲子觸 摸甲女臀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於甲女身體 自主權顯未尊重造成甲女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犯罪否認犯行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