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 告 郭嵩山 律師
黃哲東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古嘉諄 律師
陳錦隆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均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明破產管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原住高
現應
右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萬股轉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轉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陳述:
1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選任原告郭嵩山律師、黃哲東律師、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 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查,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破產人鴻源 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並將公司股份信 託登記於包括被告甲○○、乙○○等股東名義,依該公司受託股東李淑如人 向原告陳稱「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我等人實際上並未自行出資,當時辦 理登記是由沈長聲提供資金以我們名義辦理信託登記,股票我們自己也未看 到,實際上只有沈長聲一個人出錢」,可見此等信託被告名下之鴻源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依法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無疑義。原告等人就任破產管理 人後,為使前項財產能順利歸入破產財團,遂依法通知各該受託股東辦理股 份轉讓返還破產財團事宜,除被告二人外,其餘受託股東已將受託股份轉讓 返還破產財團,原告為免不要之訟累,經再以書面或派員與被告聯繫,並聲 請破產法院再三通知被告,詎均未蒙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甲○○應將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萬股、被告乙○○應將 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轉讓返還原告。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書二份、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份、破管字第六0四、六0五號函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 之請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書二 份、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份、破管字第六0四、六 0五號函各一份為證,被告甲○○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轉讓返 還所信託之股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按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屬認諾原告之請 求,按諸上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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