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295號
TPDV,89,重訴,2295,20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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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八巷七號十五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涂又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陳述:
㈠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經理,與原告為舊識。原告於民國 八十六年初,於被告之招攬下,決定為自己投保人身保險,爾後,更經由被告 之遊說,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為原告個人及長女、次女分別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十個人壽保險之保單,總計該等保險金額達新 台幣(下同)六千九百零六萬元,已繳保費達一千餘萬元,即此之故,兩造往 來頻繁,原告誤信被告篤信佛法,與之更為熟稔,致使原告以為被告可資信賴 而不疑有他。
㈡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意欲於台北市○○○○路購置不動產,然因不便以原告 本人名義購買,於商得被告同意後,原告即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真正權利人為原告,故購買 系爭房地應給付之自備款係由原告簽發支票償付,以及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餘 款,乃以被告為名義上借款人,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貸 款二千萬元,所須按期清償貸款之本息,均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將每月之貸款 本息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所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 000之九帳號)。詎料自八十八年初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由承辦代書 陳湘玲處取得系爭房地相關產權證明文件,進而將戶籍遷入該址,更避不見面 。
㈢蓋原告為實質上所有權人,只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曾親自與被告聯繫,或透過第三者轉達,表達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要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拒絕回應,避不見面,原告乃於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不僅拒絕原告之請求,並 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事實上被告已知悉該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確定終止無疑。




㈣兩造曾為另件返還借款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於台北市大安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之調解程序 中,被告承認信託關係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伊要求原告拋棄一千三百零二萬元之債權作為條件,原告因 不同意如此不合情理之要求,致調解無法成立。惟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告終止 ,爰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存摺影本 、存款單影本、律師函、不動產信託管理契約書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份 、支票八紙、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十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秀芳、黎 雪玉、劉美華。
乙、被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就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縱認買受系爭 房地之價款為原告所支出,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意思合致之事 實。且原告前曾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拒不返還為由對被告提出刑 事侵占、背信之告訴,並提出原告片面製作、虛偽不實之信託契約書為證據方 法,意圖矇騙法院,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云 云,明顯不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但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 之目的亦未具體說明,僅託詞「不便以原告本人名義購買」,顯見本件信託行 為欠缺合法目的,仍屬無效之信託。
㈢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非屬真正,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尾頁簽名回傳予原告; 又縱認該尾頁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因原告並未傳真該契約書第一、二頁予被 告審閱,被告不知該契約之真正內容,亦不能認為信託契約已經成立。 ㈣另兩造於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有提到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但條件為原告須返還被告所繳納之貸款款項,並除去房屋借款 人負擔,且須將另案給付借款訴訟撤回,此並不表示被告承認兩造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何況調解中之陳述讓步,不得採為心證之理由。 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二四號處分書各一份、繳款單據二紙 為證。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並向 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購屋之自備 款及其後之貸款,殆為原告所支付。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 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認有信 託關係存在,因該信託契約欠缺合法目的,亦屬無效之信託等語置辯。被告具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另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二千萬元,由原告擔任 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購置系爭房地所須自備款及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貸款 本息,除八十八年五、六月份之貸款本息為被告繳納外,殆為原告所支付;及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委 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房地買賣契 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單 影本、律師函及回執、支票、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有信託契約存在,該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爰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兩造訂有信 託契約,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信託契約存在。而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支付、被告曾簽署不動產 信託管理契約書、且於調解時曾承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等項為論據, 惟查:
㈠原告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其所支付,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 惟出資購置房地贈與他人者,並非罕有,故支出價款者,並非恆為該房地之所有 人,其理至明。原告出資購置房地,迄仍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惟單純自原告出資之事實,並無法遽予推論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 約之結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另提出不動產信託管理契約書一份,表示兩造已就信託契約達成合意。姑不 論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且原告於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提起 侵占、背信告訴之刑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 號)偵查中已自承,當初其僅傳真該契約書之尾頁與被告簽名後回傳,該契約書 之前二張,亦即載有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實質內容,係其事後自行填 寫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則縱認該契約書尾頁上被告之 簽名為真正,在被告未能明瞭契約實質內容之情況下,該契約是否業已成立,亦 非無疑,則以該份不動產信託管理契約書,亦難斷言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 ㈢原告另稱被告於兩造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並非單為系爭糾紛聲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在求一併解決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情況下,同意在原告撤回該件訴訟後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種附有條件之讓步、陳述,實難遽謂被告同意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承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 ㈣又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原告自承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在



雙方交往期間中購置,原來打算將來二人住的等語(見前開偵查案卷第八十三頁 訊問筆錄),另就承辦檢察官詢問原告,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究竟 為信託契約或是贈與之問題,其答稱「我認為我感情被騙,她(即被告)房子弄 到手就將我踢開」(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訊問筆錄)等語,益證被告於該案 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非無可能。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即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仍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 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信託契約。而綜合原告所舉各項事證,原告 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確屬事實,然該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係因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 其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等規定,將信託物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本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人員邱秀芳黎雪玉、劉美華,欲證明 購屋之初,確實本於信託契約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業依聲請對證人 送達通知書,惟該等證人均未到庭,原告復表明不再聲請訊問該等證人,故無再訊 問該等證人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鑑定不動產信託管理契約書尾頁上被告之簽名是 否為真正,惟縱認該簽名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前已述及 ,故本院認無將該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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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