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八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一巷十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壹仟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萬元,相關之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事項均有雙方所書立之約定書可憑。詎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 依約清償,經處分擔保品後,尚餘四億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債權計算書及債權憑證各一紙(以上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四億一千一百 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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