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綺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錡
聲 請 人 李盛春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相 對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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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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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聲 請 人│
│ │ │ │ │ │ │( 即 受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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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0日│4,000,000元 │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N0000000 │李盛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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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20日│2,700,000元 │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N0000000 │綺事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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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20日│1,300,000元 │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N0000000 │綺事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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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20日│5,000,000元 │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N0000000 │綺事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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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3月20日│3,000,000元 │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CN0000000 │綺事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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