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045號
TPDV,104,司票,5045,201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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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綺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錡
聲 請 人 李盛春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獅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2 人,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僅合併一狀而為聲請
  ,聲請費自應各按聲請內容徵收。查聲請人綺事美有限公司
  聲請全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李盛春聲請400 萬
  元,原各應繳納聲請費3,000 元、2,000 元,茲該二人僅共
  同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2,000 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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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事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