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653號
TPDV,89,重訴,1653,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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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宏山律師
  原   告 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錦源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訴訟代理人 黎俊芳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陳錦芳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對雙
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於被告就原告甲○○乙○○所有如附表一及原告
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原係訴外人陳錦芳所 有,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    二人及訴外人陳錦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   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姜瓊珠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變更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利內容,將債務人由姜瓊珠變更為陳錦芳;再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高限額,由一千九百二十   萬元變更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並經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及變更登記在案。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高限額再變更為六百九十萬元    。
  二、訴外人陳錦芳分別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 借貸六百萬元及八百三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部分經被告五次展期清償,尚   餘三百萬元未清償;另外八百三十萬元部分,尚餘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以   上合計共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詎料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訴外人陳錦   芳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書立保證書,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雙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雙鵬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保證金額為二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雙鵬公司自八十四   年十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惟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訴外人陳錦芳對第三人   雙鵬公司之保證責任,被告將陳錦芳對雙鵬公司之上開保證借款債務,列為   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自有違誤,且該裁定亦經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所   有系爭抵押物,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訴外人陳錦芳之借款   六百三十萬元部分,不及第三人雙鵬公司借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部分之利益   。
  三、系爭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應受限制。   (一)按訴外人姜瓊珠(嗣變更為陳錦芳)與被告固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包含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然此種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該抵 押權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與抵押權之從屬性已有違背,且債務 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 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又因擔 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將 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妨害 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是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應無條件承認其 效力。次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則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 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為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消費者應負 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情事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第二條 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係消 費者保護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其他約定事項係被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 而定型化契約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訂,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個別 交易相對人之意思原則上不能影響一般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於草擬定 型化契約時,不免以追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鮮少顧及契約相對人應 有之保障,因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有顯失公平情事,其效力自應受限。   (二)查本件訴外人陳錦芳及姜瓊珠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嗣變更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再變更為六百 九十萬元)抵押權之主要目的,僅係為擔保訴外人陳錦芳等二人依該契 約向被告所為借款債務清償之擔保,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載有「實際貸款時,另立借據或本 票...」等文字,可證兩造合意之擔保範圍及當事人之期待擔保範圍 ,應僅限於訴外人陳錦芳等二人為實際借款人所生之債務,而未及於任 何原告所未預見之保證或其他債務。
  四、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及於訴外人陳錦芳對第三人雙鵬公司向被告借款時



    之連帶保證責任。
   (一)按系爭抵押權訂立之目的,乃為訴外人陳錦芳借款之需,此觀之陳錦芳 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借款共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尚    餘借款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在案可稽。
  (二)被告以原告欲向其借款之機會,利用其為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構,以定 型化契約之形式,迫使經濟上弱者之原告及訴外人陳錦芳簽立不動產抵 押契約,不當擴張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及於「...對 貴行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它一切債務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 清償。」等等。前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兩造合意之借貸債務外,尚 及於被告想像一切可能存在之債務,此種包山包海、無所不及之擔保範 圍,斷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更非原告所預期應負責之債務。    (三)上開定型化契約內容,複雜且專業,苟非修習法律之人,實難以了解其 意,被告挾其優勢之經濟地位及專業知識,本有詳盡解說之責,奈被告 未圖於此,反藉其優勢地位,取得顯不相當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核被告 行為顯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該抵押權契約之條款,亦應被認定為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需為訴外人陳錦芳,對第三人雙鵬公司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負責。
  五、綜上,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及於雙鵬公司向被告借貸之一千六百四   十萬元,被告據上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理由,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抵押物之地號、建號及面積,因重測後變更,且系爭抵押物共同擔保之    本金最高限額已變更為六百九十萬元,換言之,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為所許。 二、第三人雙鵬公司向被告借款,而該借款債權,其中兩筆,債務人陳錦芳並非 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將之列為抵押債權,已顯有違誤外;且被告允 許雙鵬公司展期清償時,陳錦芳已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 定,陳錦芳不負保證責任。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附合契 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為無效。為此,被告自不得以雙鵬公司之借 款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內。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本件被告業已取得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有隨時遭被告聲請拍 賣之虞;且被告以不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他人債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鈞院之判決加以 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肆、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三份、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十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一份、裁定 確定證明書一紙、公司資料查詢表乙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債務人之間債務尚未結算(目前尚未執行查封),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不同意原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附 合契約。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是六百九十萬元。 三、被告因股東大會改選陳建隆為董事長,接任原董事長陳安治之職務,故依法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借據六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六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安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 陳建隆接任,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附卷可稽,陳建隆並已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 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甲○○乙○○所有如 附表三及原告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六 百三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嗣後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確認第三人陳錦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對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於被告就原告甲○○乙○○所有如附表 一及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存在。」,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何變更或改變,且係因 系爭抵押物地籍圖重測,及兩造變更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是原告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等規定,核亦無 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原係訴 外人陳錦芳所有,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二



人及訴外人陳錦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姜瓊珠對被告所欠借款 之清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利內容,將債務 人由姜瓊珠變更為陳錦芳;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 最高限額,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並經地政機關辦理 設定及變更登記在案。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高限額 再變更為六百九十萬元。訴外人陳錦芳分別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貸六百萬元及八百三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部分經被 告五次展期清償,尚餘三百萬元未清償;另外八百三十萬元部分,尚餘三百三 十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共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詎料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 日以訴外人陳錦芳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書立保證書,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雙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雙鵬公司對被 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保證金額為二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雙鵬公司 自八十四年十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惟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訴外人陳錦芳對第 三人雙鵬公司之保證責任,被告將陳錦芳對雙鵬公司之上開保證借款債務,列 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自有違誤,且該裁定亦經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所 有系爭抵押物,有隨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訴外人陳錦芳之借款六百 三十萬元部分,不及第三人雙鵬公司借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部分之利益。系爭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被告藉其優勢地位,取得顯不 相當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核被告行為顯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該抵押權契約之 條款,亦應被認定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第三人雙鵬公司向被告借款,而 該借款債權,其中兩筆,債務人陳錦芳並非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將之 列為抵押債權,已顯有違誤外;且被告允許雙鵬公司展期清償時,陳錦芳已非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陳錦芳不負保證責任。再者,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附合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為無效。為 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人之間債務尚未結算(目前尚未執行查封),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同意原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附合契 約。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金額是六百九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抗辯稱:對債務人之債務尚未結算(目前尚未執行查封),故原告欠缺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以:被告於本訴訟提出前, 業已取得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有隨 時遭被告聲請拍賣之虞等語,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抵押權有所爭執,亦即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 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 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 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曾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訴外人陳錦芳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立保證書,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雙鵬 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保證金額為二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雙鵬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未 清償為由,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此有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 卷可憑;嗣被告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此有卷附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曾於本件訴訟 外,對於陳錦芳為債務人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雙鵬公司對 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為系爭抵押物範圍所及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訴訟外對於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之範圍有所爭執,要為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與原告關於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之範圍之主張,既有所不同,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
四、查附表一(地籍圖重測前為附表三)所示四筆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附表二( 地籍圖重測前為附表四)所示建物原係訴外人陳錦芳所有,嗣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錦芳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以上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 元予被告,擔保債務人姜瓊珠對被告所欠借款之清償。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變更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利內容,將債務人由姜瓊珠變更為陳錦芳;再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高限額,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 變更為一千四百二十萬元,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本金最 高限額再變更為六百九十萬元。而陳錦芳分別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貸六百萬元及八百三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部分經 被告五次展期清償,尚餘三百萬元未清償;另外八百三十萬元部分,尚餘三百 三十萬元未清償,以上合計共六百三十萬元未清償;及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 日以陳錦芳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書立保證書,為第三人即債務人雙鵬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雙鵬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保證金額為二 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雙鵬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 一千六百四十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份、第



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一紙等(以上均為 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否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全部無效?如認為有效,原告應否基於物 上保證人之身分,對陳錦芳擔保借款人雙鵬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百九十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 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銀行與物上保證人間所訂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物上保證人擔 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物上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物上保 證人亦無從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 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物上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依該條規定,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部分之約定規定為無效 ,並不當然宣告全部契約均無效。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告預 定用於其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 簽訂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即學說上所謂「附合契約」)。再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應限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範圍內,當然不包括債務人依其他契約 所負之保證責任云云,惟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條:「擔保 物提供人(即原告)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陳錦芳) 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 構) 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 之清償。」之記載,既已表明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即難認債務人依其與抵押權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負擔 之債務,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所有權人即原 告為擔保陳錦芳之債務,提供予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登 記,則原告對債權人之責任,僅以提供擔保之標的物為限,債權人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物取償,但對於原告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 ,縱擔保物變價所得之價值,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時亦同,是難認上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約定有加重抵押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第三人雙鵬公司對被告借款債權中,其中有兩筆,債務人陳錦芳並



非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將之列為抵押債權,顯有違誤;且被告允許雙 鵬公司展期清償時,陳錦芳已非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陳 錦芳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 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雙鵬公司對被告借款六筆中,有二筆借款金 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日期皆為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 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止之借款,其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皆無陳錦芳表 示為雙鵬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有被告所提出借據二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五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又雙鵬公司對被告之另四筆 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二百一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 ,其借據上雖皆有陳錦芳簽章為雙鵬公司連帶保證人,惟此四筆借款均有約定 借款期間(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 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止,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允許雙鵬公司展期清償此四筆債務時,陳錦 芳並未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繼續作雙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 被告提出借據四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是被 告就此四筆定有期限之債務,允許雙鵬公司延期清償,顯未經原連帶保證人陳 錦芳之同意,參以上述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陳錦芳自毋庸再就此四筆債 務負保證責任,故此四筆債務亦不在原告之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影響本件判斷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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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