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483號
TPDV,89,重訴,1483,20010308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   告  台灣捷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律師
         陳麗芬律師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國防醫學中心之「國防醫學中心第五標『醫學院、能源中心』主體建築 工程」,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將前揭主體工程中的「泥作工程」部分再轉包交由原 告承攬施工,此有兩造所訂泥作工程合約書可證。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依實作數 量計價,並視工程進度每月估驗兩次,被告於每次估驗合格後即給付原告該次工 程款之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則為保留款暫不發給,合約約定於全部工程經監 工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始付清百分之十保留款,雙方亦一直按照此種方式請款與 付款,直到八十六年六月止。本件工程實作數量價款為一億二千三百零六萬三千 四百一十元,故本件工程保留款為前述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一千二百三十萬六千三 百四十一元。
二、按在工程施作期間,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諸如欠缺外勞、現場管理不善等因 素致工程及工期延滯,被告並拖延應依約按時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造成原告公 司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再不斷挹注資金與物料,原告無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乃建 議被告另與其他工程公司簽約以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及全部泥作工程 之修繕作業直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並由後續接手之工程公司負責保固。被告亦 因知其理虧,故而雙方協商同意於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四百五十萬元正且自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原、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原告並因而完全退出該工程 ;而嗣後訴外人豐彬工程行(即王麗貞)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工( 嗣後被告與豐彬工程行更補簽正式合約書作為兩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明文依據),



豐彬工程行進場施工之情事,被告公司設於國醫工地現場之監工均知此事,由 工程日誌亦可查悉,且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豐彬工程行即開始向被告公司請領工 程款,此節被告知之甚明,故綜上,原、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即行終止,殆無疑義。
三、兩造間之合約關係雖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終止,但合約終止前提撥之工程保留 款依法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今前揭「國防醫學中心第五標『 醫學院、能源中心』主體建築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並經被告及業主於八十八年 十月左右驗收合格無誤,故原告爰依雙方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告 於全部工程經監工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保留款。詎料,被告竟對原告之請求 置之不理,並將原告之所有保留工程款抑留剋扣,原告乃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保留 款,由於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收執催告函,函文中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 給付工程保留款而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四、為此,兩造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原告除對兩造終止合約時 原告同意由保留款中扣抵之修繕款四百五十萬元、以及提撥款六十五萬元、貨車 分擔費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水泥磁磚超用費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之部分不予 爭議外,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保留款為七百零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 原告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合約確經雙方合意終止:
⒈首查,於兩造商議合意終止合約時,原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因此,原告曾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合約終止前),建議被告另與其他工程公司簽約,以繼 續施作「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及「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修繕作業 」。當時,原告並曾表示該合約一經合意終止後,原告即完全脫離工程承攬關 係,無庸再負擔後續修繕及保固之責任,而為達此一目的,兩造乃合意自原告 之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修繕 作業」所需之款項,原告嗣後並與豐彬工程行(負責人王麗真)共同出具切結 書,以資證明。至於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後,就原告「原合約 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被告則於兩造合約終止後由豐彬工程行接續施作, 該承攬廠商於施作後則自行向被告請款,且並應自行就其承攬部分負責,與原 告無關,該部分之工程款尚約有八百五十萬元左右。是以,由上可知,兩造間 確已終止合約,原告毋需再負擔後續承攬責任,否則,原告何以一方面須負擔 所有後續承攬之責任,另一方面又出具切結書,同意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四百 五十萬元予被告,故足證原告確已完全退出工程。  2被告主張依據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等云云, 實屬無稽。蓋以,觀該切結書明白記載「...... 改委由豐彬工程行來實地負 責此項修繕作業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至於修繕工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四百五 十萬元正...... 願由本公司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可知,兩造當事人 真意確已合意終止合約,使原告自終止後完全脫離該工程,並由訴外人豐彬工 程行接續進行修繕作業、後續工程,至驗收為止,而且,原告之所以切結同意



由其工程保留款中扣抵四百五十萬元,亦即是因為被告已同意終止合約,使原 告完全脫離工程承攬關係,無庸再負擔修繕及後續工程之承攬責任;否則,若 兩造並未終止合約,原告並未退出系爭工程(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原告本應依約施作工程,依約取得所有款項,原告絕無可能切結同意由工程 保留款中扣抵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支配,是以,由該切結書之記載更適足以證 明,系爭工程合約確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並因而完全退出該工程。又附帶 說明者,原告與訴外人豐彬工程行之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出具切結書與被 告,係應被告於合約終止後之要求,始另行出具書面,藉以證明原告同意該項 扣抵,是故,兩造若無終止合約之協議,原告實無須大費周章與訴外人共同進 行工程且違反常情,又須施工負責,又須同意扣抵保留款,此完全與事理不符 而違背經驗法則。
3再查,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訴外人豐彬工程行(即 王麗貞)即進場施工(嗣後被告與豐彬工程行更另行簽立正式合約書),按訴 外人豐彬工程行進場施工之情事,被告公司設於國醫工地現場之監工均知此事 ,由工程日誌亦可查悉,故可證,兩造確已合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 合約;且事實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訴外人豐彬工程行即開始向被告公司請 領工程款,此節被告知之甚明,是以,倘本件確如被告所述並未終止合約,則 該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請領後,再與訴外人豐彬工程行另行結算才對,然事實並 非如此,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言甚是。再者,依據被告與訴外人豐彬工程行 嗣後所補簽之正式合約書可知,該合約書之內容與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足見,訴外人豐彬工程行係承攬被告該工程之修繕 作業,及後續所有之工程,且依據該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訴外人豐彬工 程行並應負擔工程保固責任,故由上可知,原、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自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即行終止,殆無疑義。
4又上述事實,被告國醫中心工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對外發文(參原證七) 之說明內容中,即自承:「國醫工地泥作工程原由台灣捷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作,並由豐彬工程行負責泥作工程瑕疵修繕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故由 此可知,兩造間確已合意終止,且該泥作工程瑕疵修繕部分,被告已同意並以 書面確認應由豐彬工程行應負責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是故,原告自無庸再負 後續之承攬責任,實已無庸置疑;復由原證二號被告另與豐彬工程行就本件工 程之「泥作修繕」工程另行簽約施作之事實以觀,足證原告之主張千真萬確。 。
5惟查,嗣後因豐彬工程行未能依約履行,經被告一再催促央求,原告基於保留 款得以取回之考量,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被告國醫工地之工務所與被告、 豐彬工程行召開公務協調會,三方於會中達成協議作成會議記錄,而依該會議 記錄(參原證八)之記載:「⒈泥作修繕工程仍由豐彬工程行繼續執行,直至 業主驗收合格為成為止。⒉泥作修繕工程款未計價部分為肆拾萬,保留款肆拾 伍萬,追加工程款預估為伍萬,並由捷模保留款提撥補足共計壹佰伍拾伍萬( 即捷模另行提撥陸拾伍萬,000-00-00-0=65),其責任概由豐彬負責,不得再 有異議。」可知,原告確已退出工程,無庸再負任何責任,後續修繕工程皆已



由被告再轉由豐彬工程行承包,豐彬工程行並於該會議記錄中自承願負所有修 繕之責任,否則,原告何以會同意再自保留款中提撥六十五萬元予被告。  6再者,由此三方嗣後之協調會結論可知,或因豐彬工程行主張有浴廁洩水問題 ,嚴重影響工程驗收作業程序,故兩造方再度退步由原告另提撥六十五萬工程 保留款,而被告再給付九十萬元整之工程款(基於原證二契約而來)與豐彬工 程行,惟如前述三方確已達成協議,有關系爭工程之泥作修繕工程概應由豐彬 工程行負全責直至業主驗收合格為止,不僅豐彬工程行不得再有異議,即便是 被告亦不得有任何異議,是本件被告復主張就豐彬工程行所負責之泥作修繕工 程所生之工資、修繕材料等費用扣除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7又於召開前開工程協調會後,豐彬工程行更基於該會議結果於八十八年元月二 十二日書具保證書(參原證九),並記載:「本工程行(豐彬工程行)承攬國 醫工地泥作修繕工程... 乃與工務所及台灣捷模公司研討方案,盼能體恤資助 ,先能容撥工資舒困(包含工程未計價款肆拾萬,其合約保留款肆拾伍萬,工 程追加款約伍萬,捷模另提撥約陸拾伍萬,補足總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之後收尾修繕不足部分概由本工程行全部負責。」故由該保證書可知,豐彬工 程行確已另行向被告承包泥作修繕工程,且該收尾修繕不足部分皆應由其負責 ,與原告無關,且由此益足證明原告於終止後即已完全脫離工程承攬關係,無 庸再對被告負擔任何承攬責任。
8被告依據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兩造對於勞工安全管理問題互有律師函往來,主 張合約並未終止云云,顯無理由,蓋以,該勞工安全管理之爭議事實係發生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且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中所述之事實,亦皆係關於兩造終止系 爭合約前所生之事實,是以,被告執此主張系爭並未終止,根本毫無理由,不 值一駁。
9末查,被告執原告以工程驗收合格為由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律師函,主張 兩造合約效力仍有效存在等云云,亦不足採,蓋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可知,當事人雙方原係約定「全部工程經監工及業主依第十四條驗收合格後 ,並由乙方依據第十六條出具工程保固書後付清保留款」,是以,原告本得於 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求工程保留款;且該合約雖然已經由兩造合意終止,但所 終止者係將來繼續之契約關係,並不影響原告原來施工所得請求之保留款,詳 言之,即原告將來無庸再依據該契約繼續承攬修繕作業、後續工程及保固責任 等,至於就原告原來已經依約施工所發生之保留款,並不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 受有影響,原告仍得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於全部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是以,本件中,原告本有權利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以,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信。 10再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絕不可能以口頭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表示此種 口頭合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等云云,並不足以採信,蓋以,觀察現今所發生之 工程合約糾紛中,因為契約雙方未以書面記載彼此之真意而導致爭議者,所在 多有,而核其原因,有因為彼此間基於當時之信賴關係而未訴諸文字者,或因 為未預料將來將發生爭議,或因為時間急迫等等情事,而本件爭議,兩造亦是 因為此等原因,並未以書面記載終止合約之合意,惟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準備



書狀中所述之事證,應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終止系爭合約,是以,被告主張 因雙方絕不可能以口頭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可採。 11又查,被告主張豐彬工程行僅就修繕部分負擔施工責任並未包括保固責任, 並因此據以主張原告並未完全退出承攬法律關係等語,亦顯無理由,蓋以,豐 彬工程行於本件兩造合約終止後,接續承攬被告該工程,按其承攬工程之範圍 ,本應依據被告與豐彬工程行所簽工程合約之實質內容而定,而依據該合約之 內容可知,該合約與原、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 第四條第三款中亦明白約定,豐彬工程行應負擔工程保固責任,是以豐彬應負 保固責任應無疑義,然現今被告竟摭拾合約首段中之概略文字「泥作修繕工程 」,棄置合約之實質內容,主張豐彬工程行無須負擔保固責任,其主張顯無理 由;又倘若契約之內容可依被告之方法而強為解釋,則因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合 約之首段文字亦僅包括「泥作工程」,未包括保固,是以在原告未與被告終止 合約之情況下(此為假設語氣,兩造確已終止合約),原告亦可如被告所述主 張系爭合約係制訂合約之故而無庸負擔保固責任,故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主張 ,毫無理由,實不值一駁。
12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致被告之律師函中稱:「㈡今本公司已依合約 將工程施作完竣,並經長鴻...。」並無任何違誤,蓋以兩造間既已經合意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當然已依合約履行無誤,並未違約,是以被告任意指 稱因原告於該函件中對於兩造合意終止一節隻字未提,故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 ,實屬無稽。
13綜上可知,原、被告間之合約確已經雙方合意終止,是以,原告自無庸依據 合約第十六條之規定負擔保固責任,且如前所述,依據訴外人豐彬工程行與被 告間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訴外人豐彬工程應就該工程負擔保固責任, 故而,被告今再主張因原告未提出工程保固書,原告尚不得依合約第四條第三 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云云,並無理由。(二)被告指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尚依工地施工進 度計價請款,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 並非真相,且有誤導事實之嫌:
按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合意終止時,被告即另行與豐彬工程行約定, 由豐彬工程行承攬接續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以及「已施作部分 泥作工程之修繕作業」(詳如原證二號)。其中就該「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 」,豐彬工程行於施工後,即按期請領工程款,而被告所提答證十中八十六年 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實際計價請領之款項,事實上即為豐彬工 程行所請領之款項,共計約八百五十四萬元,又雖然依該請款單及發票之記載 ,係由原告請領,但事實上原告僅係配合豐彬工程行辦理請款而已,該等款項 皆係由豐彬工程行受領無誤,而原告之所以配合請領,係因被告與豐彬工程行 間為便宜行事,此事實本院詢問豐彬工程行是否有取得約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 程款即可知原告所言非虛。
(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中所提出之扣款金額,其中有部分並不實在, 被告應不得主張扣款:




1磁磚超用費: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五之記載可知,就磁磚超用費部分,兩 造僅合意扣除八萬八千零三十二元,並非如被告訴狀所述之十三萬五千六百零 六元,故超過此部分被告知主張已不足採信。
2外勞工資代墊費用:因該部分之費用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整係發生在兩 造合約終止之前,因此,就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3水泥超用費:觀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七可知,被告所主張之水泥超用費並不實在 ,蓋以,依據工程合約附則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固須就超用部分(損耗量超過 5%)負責,但被告就使用數量雖有概略之計算,但並未說明其發生時期及計算 之依據,原告茲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具體單據或其他詳細文件以證明之,此其 一;且事實上被告於水泥數量之計算中,亦將其他承包商、下包商使用之部分 一併算入,故顯有將其他承包商或下包商所使用之部分亦課予原告負擔,雖然 依據被告所述已將此部分扣除,但被告計算之依據究為何,被告亦應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之,此其二;又依答證七中被告所製作申議書之說明一可知,該水泥 數量之計算亦包括因管理不當、界面補修所產生者,惟事實上,該部分所產生 之超用費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或由承包界面補修之承包商負責,今被告將此 部分一併歸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此其三;再者,觀該申議書可知,其係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水泥不足所呈報之文件,當時兩造間之合約早已終止, 因此,該申議書中水泥之數量,顯將兩造間終止合約後其他承包商所超用之部 分一併計算在內,而一併欲歸由原告負責,故被告所主張扣抵之水泥超用費, 顯不實在。
4修繕材料、工資費用代墊費:如首段所述,兩造既已終止合約,原告即已完全 脫離工程承攬關係,無庸再負擔後續修繕等之承攬責任,是被告所提此等費用 ,自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且依據原告所提之原證二可知,被 告就後續之修繕工程已另交由豐彬工程行承攬,雙方並已簽訂合約,有其二者 所簽訂之泥作修繕工程合約足稽,故原告自無庸就該費用負責,被告指稱該修 繕工程係由原告委託豐彬工程行代為修繕,原告應負責等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且依據被告與豐彬工程行之工程合約第三項可知,被告與豐彬工程行間已合 意,完成該工程所需之材料等一切費用,係包括在工程價款中,應由豐彬工程 行負擔,是以,被告就其與豐彬工程行間所生此等糾紛,應逕向豐彬工程行主 張,不得自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方是。再如前述,三方八十八年元月四日 工務所會議記錄中,被告既已同意此費用及責任均由豐彬工程行負擔,不得有 任何異議,故被告於此再行主張扣款,亦顯不足採信。 5工程逾期罰款:查原告已屢次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工程確係因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因其他承攬廠商施工問題導致延誤原告工程、欠缺外勞 、現場管理不善等因素,致原告工程及工期延滯,以及被告拖延應依約按時給 付原告公司之款項(參原證六),故而雙方乃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終 止系爭合約。而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中已明訂,如工程逾期係因被告因素致影響 工程進度,則原告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是以,由上可知,雖然於兩造終 止時,已有逾期之情事,但此等逾期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不得 請求兩造終止合約前所生逾期之罰款。至於兩造合約終止後自業主驗收合格期



間,究竟有無逾期情事,既係兩造工程合約終止後之情事,與原告無關,被告 當然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逾期罰款。
(四)證人等之證詞與事證不符,顯係臨訟串證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1本件糾紛中,豐彬工程行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完全衝突,基此利害關係根本無法   期待證人為真實證言,是故,證人等之證詞根本不足為憑: 查豐彬工程行於承包修繕工程時,即對修繕工程之範圍有爭議,嗣後更拒絕完 成修繕工程,而豐彬工程行此等行為則引發相關修繕責任及責任歸屬等問題, 包括瑕疵責任、遲延責任等,即是被告主張扣款並拒絕付款之部分,按此等責 任若豐彬工程行不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則將來豐彬工程行勢必會遭受被告之訴 追,故而,由此可知,豐彬工程行與原告間實有利害衝突關係,豐彬工程行為 圖避免其自身之責任,自然會主張其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並將相關修繕責任 全部推卸由原告負擔;而證人等人既皆係豐彬工程行之員工,曾參與豐彬工程 行當時承包修繕工程之施工作業,且證人黃智生於處理豐彬工程行承攬修繕工 程之合約事宜中,亦有多處疏失,並經豐彬工程行負責人王麗真於其所書立之 保證書中載明(參原證九),是以,各該證人無非欲將此等修繕責任推卸由原 告承擔,以免除豐彬工程行或其自身之責任,是其證詞根本不足採信,懇請鈞 院明鑒。
2證人等聲稱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攬工程,原告應給付豐彬工程行四百萬元之 工程款,而豐彬工程行書立原證二合約書及答證二切結書僅係為四百萬元撥款 之便等語云云,顯係顛倒黑白,與事證不符:
  查豐彬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包括「原告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修繕作業」 及「原告依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前者之工程款為四百五十萬元, 後者之工程款約八百多萬元,總計約有一千三百多萬元,其緣由原告於前次準 備書二狀中已予陳明,按此工程款部分由證人之證詞亦可見端倪,故足證原告 所言非虛,首予敘明。惟證人沈國棟黃智生竟自行捏造相關理由,聲稱豐彬 工程行「從來沒有直接跟被告包工程」,而皆是向原告所承包,「如果領不到 四百萬當然是告原告」,且又聲稱豐彬工程行之所以書立切結書並與被告另行 簽訂原證二之合約書,僅係為達撥款之目的等云云,核其所述根本不足採信: ⑴原證二合約書及答證二切結書已明白載明豐彬工程行係向被告「直接」承包 修繕工程,豐彬應向被告請求四百萬元之工程款,故證人證詞實為荒謬,根 本不足採信:
 查依據原告與豐彬工程行所出具切結書(參答證二)之記載:「本公司(台 灣捷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故乃建議改委由豐彬工程行來實地負責此項 修繕作業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至於修繕工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 元正,擬請由長鴻公司先直接與豐彬工程行另行協議簽約,而為表示本公司 對本工程執行的誠意及負責之態度,願由本公司工程保留款中扣抵...。」 可知,原告係建議被告更改承包商,改委由豐彬工程行來承攬負責修繕工程 ,並且由被告自行與豐彬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又依據原證二工程合約之記 載亦可知,豐彬工程行確係與被告另行協議簽訂書面契約,向被告直接承包 「原告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修繕作業」部分,豐彬工程行就該修繕之四百



萬之工程款應向被告請求支付,其並與被告具體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是由此足以明證,雙方既以書面白紙黑字載明豐彬工程行係向被告直接承包 ,又豈容證人等空言否認,編纂故事,捨契約書證而信其謊言,故證人所述 豐彬工程行從未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而係向原告承包,應由原告負擔給付 四百萬元之工程款等語,完全為其等串證虛偽之詞。再者,若如證人虛偽所 述豐彬工程行並未直接向被告承攬工程,而係由原告再轉包,應由原告支付 工程款(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被告何以須另與豐彬工程行簽 立工程合約書,負擔應給付四百萬元工程款之義務;而且,證人既言豐彬工 程行係向原告承包,但卻從未說明豐彬工程行究於何時、何地與原告訂定工 程合約、工程範圍為何、保固責任如何、以及相關之權利義務如何,按工程 合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相當複雜,若豐彬工程行確係向原告承包,雙方 間自當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以為規範,然觀本件中,豐彬工程行從未與原告 訂有任何合約,證人等竟空言妄稱豐彬工程行有權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又另 一方面,豐彬工程行既確已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證人卻反謂被告不須負 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按由此在在足以證明,證人所述顯然昧於事實,荒謬 至極,而事實上豐彬工程行係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應屬無疑。 ⑵依諸多事證顯示,被告早已自承系爭工程已改由豐彬工程行承包,豐彬工程 行係向被告直接承包:
  依據被告國醫中心工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對外發文(參原證七)之說明 內容:「國醫工地泥作工程原由台灣捷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由豐彬 工程行負責泥作工程瑕疵修繕至業主驗收完成為止。」可證,被告確已將該 修繕等工程另交由豐彬工程行承作,而原告無須再為施作。 ⑶依據原證八、九益足以明證豐彬工程行已另行向被告承包泥作修繕工程:  又查,依據原證八、九公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被 告及豐彬工程行三方確曾於被告工務所內達成協議,有關系爭工程之泥作修 繕工程概應由豐彬工程行負全責直至業主驗收合格為止,不僅豐彬工程行不 得再有異議,即便是被告亦不得有任何異議;按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無須負 擔任何泥作修繕責任,無非係因為豐彬工程行本即是向被告直接承包該工程 ,而非向原告再承包,否則,被告何以須放棄其對原告之權利,更何況此種 權利所得請求之金額可能高達數百萬之多;又原告之所以願意再給付六十五 萬元,亦是基於能順利取得保留款之故,是以,由此足證豐彬工程行確已另 行向被告承包泥作修繕工程,該收尾修繕不足部分皆應由其負責,與原告無 關。
⑷證人等聲稱原證二合約及答證二切結書僅係為達撥款之便,不能證明豐彬工 程行係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又證人雖表示因為要將四百萬從原告在被告處的保留款先撥出來,且要避免 說錢還要轉給原告麻煩,所以才會簽署切結書及合約書,惟查,此等理由顯 屬荒謬,蓋以,所謂「保留款」者,依據原、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 第2項及3項可知,係為確保工程之進行所而自工程款中提撥予被告,且「全 部工程經監工及業主依第十四條驗收合格後,並由乙方依據第十六條出具工



程保固書後,付清保留款。」,是以,在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前,根本沒有 所謂「先從原告在被告處的保留款先撥出」之可能,此其一;再者,倘若要 避免錢還要轉給原告麻煩,則僅須原告出具相關書面,授權豐彬工程行代為 向被告收取即可,豐彬工程行及被告之間根本不須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此其 二;又事實上,依據切結書之記載即可得知(參前第一小段),原告係因為 與被告終止合約,被告另行將修繕工程改由豐彬工程行承作,而為了向被告 表示誠意及負責之態度,以達到完全退出工程合約之目的,才會同意於工程 保留款中扣抵四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因此,原告並非將四百五十萬元之保 留款交付予豐彬工程行;是以,由上足證,證人所述理由根本不足為憑,顯 屬臨訟串證之詞,核其用意無非在濫行曲解原、被告與豐彬工程行間之法律 關係,以免除豐彬工程行之責任。
⑸而就「原告依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部分即工程款八百多萬元部分 ,豐彬工程行於向被告承包施工後,即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雖然依該請 款單及發票之記載,係由原告請領,但事實上原告僅係配合豐彬工程行辦理 請款而已,該等款項皆係由豐彬工程行受領無誤,而原告之所以配合請領, 係因被告與豐彬工程行間為便宜行事,按證人沈國棟亦表示「... 至於八百 多萬是透過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是以,由上可知,豐彬工程行係向被 告承包該工程,並取得約八百五十四萬元之工程款。 ⑹另須再說明者,證人沈國棟雖指稱豐彬工程行從未直接跟被告包工程等云云 ,然查依據證人沈國棟所述其僅為一工地主任,其就豐彬工程行承包該工程 之法律關係究否明瞭,其證詞是否可採,本容有質疑,而於本院當庭提示原 證二豐彬工程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詢問其該合約之意義為何時,證 人沈國棟更答稱「不清楚」,由此顯見證人沈國棟對於豐彬工程行當時承包 修繕工程之緣由、過程根本並不瞭解,或者根本有所隱瞞。是以,證人沈國 棟又如何能證明豐彬工程行係直接向原告承包工程,非向被告承包,故由此 即可推知其證詞無非臨訟編纂、串證所得,完全不足採信。 3證人所稱豐彬工程行之施工係受原告指示,材料與大型機具係由原告提供等語 ,完全與事實相悖,不得基此推斷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包工程:  證人雖聲稱:「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當場工地有壹個工程師也是原告公司的, 他告訴我們作那裡,磨石機等大型機具也是原告提供的...。」等云云,藉以 表示豐彬工程行之施工係受原告指示,即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包工程,然其 所述顯然悖於事實,首查,豐彬工程行施工時之材料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否 認之;其次,豐彬工程行施工之初,雖有一原告之工程人員在場,但此乃是因 為豐彬工程行係向被告承包繼續施作原告「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泥作工程」及 「已施作部分泥作工程之修繕作業」,其工程範圍相當廣泛,因此方有原告之 工程人員在工地告知各該未完成或已施作部分範圍為何,然查該工程人員僅是 在場告知而已,並非在指揮或監督豐彬工程行之施工,實不得據此推斷豐彬工 程行係向原告承包工程;又其次,原告並未提供所有相關機具供豐彬工程行使 用,雖然其中有數具大型機具係屬於原告,但此係因為原、被告終止合約當時 ,原告尚不急需使用該機具,乃由豐彬工程行借用,因此,原告方未於合約終



止時立刻取回,非可執此即謂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稱包工程。 4如前述被告及訴外人豐彬工程行於原證八、九中已承認就泥作修繕工程所生之 一切責任,均由其自行負責,並有證人證述在卷,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抵原告 之工程款:
  查證人沈國棟雖指述原證七、八、九中所稱之泥作修繕責任係關於廁所洩水坡 度之瑕疵所引發,並狡稱此等責任概應由原告負擔等云云,惟查,此等證詞完 全係證人沈國棟所虛捏不實之詞,蓋以,如上所述,豐彬工程行既與被告間已 簽訂工程合約,其係直接向被告承包工程,則依據該合約,豐彬工程行本須負 責泥作之修繕工程;又退萬步言,縱使認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包該工程,則 由於嗣後,豐彬工程行又於被告國一工地之工務所,與被告、原告召開公務協 調會,會中並經被告同意,由豐彬工程行就泥作修繕工程繼續執行,直至業主 驗收合格為止,且責任概由豐彬工程行負擔(參原證八工務協調會之會議記錄 ),豐彬工程行並另出具保證書(參原證九)確認「所有收尾修繕不足部分概 由本工程行全部負責」,則被告自不能再將此等責任歸責於原告,主張自原告 之保留款中扣除修繕瑕疵所生之責任,按上開原證八之會議記錄並經證人范榮 崑,即當時在場並代表豐彬工程行簽字者,證述確為真實,是故,由此足證, 證人沈國棟所述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根本係混淆是非且推卸責任之詞,而被告 更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承擔因該修繕所生之承攬責任、遲延責任,並主張扣款 。
豐彬工程行應負擔保固責任,證人所述應由原告負擔等語,顯然悖於契約之書 證:
末查,證人沈國棟雖稱豐彬工程行不可能負保固義務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按豐彬工程行與被告所簽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參原證二)中,即已明訂 豐彬工程行於完成全部修繕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須出具保固書,始得請求 工程款,且如同前第(二)段第四小段所述,證人沈國棟對於豐彬工程行與被 告間此工程合約並不清楚,則其如何能知悉保固之約定為如何,是以,證人沈 國棟上開證詞根本係其自行捏造之詞,不足為憑。 6綜上相關事證所述可知,證人等聲稱豐彬工程行承作工程係向原告承包等云云 ,並非真實,事實上,豐彬工程行係直接向被告承包,而豐彬工程行之所以向 被告承包,無非因原告與被告間確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故。又退萬步言 ,倘本院認為據此不足以明證原、被告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依據原 證二之工程合約、答證二切結書等之記載,亦不容證人濫行指述豐彬工程行係 與原告達成工程合約,非與被告達成合約,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修繕責任。又再 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所述豐彬工程行係與原告達成合約,則依據原證八之會議 記錄與原證九豐彬工程行所出具保證書,亦足以證明,原告、被告、豐彬工程 行已達成協議,即被告已同意,所有修繕工程概應由豐彬工程行全部負責,故 而豐彬工程行承作時所生之水泥超用費、修繕材料、工資費用待墊款等,被告 根本不得再自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抵,而且就豐彬工程行其施工所生之 逾期罰款,亦應由豐彬工程行負責,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抵(按豐彬工程行依據 原證二之合約本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合約工程,故豐彬工程行施工



逾期部分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責,至於原告原已施工部分,雖有逾期,但該 逾期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工程延滯)。(五)豐彬工程行確係向被告承攬泥作修繕工程,有原證二工程合約之書證足證,不 容被告濫行否認,被告所稱該合約之真意僅係為代原告墊付工程款等云云,完 全悖於經驗法則:
  查被告於答辯狀中雖辯稱「... 為使被告於形式名義上得先有一先付款之名目 ,始依原告公司之建議由被告公司與豐彬公司配合簽約...。」「... 被告雖 與豐彬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惟雙方簽約之真意,僅係為先行代原告墊付原 告應給付豐彬工程行之工程款...。」,惟查,被告所述根本是顛倒是非,與 事實有違,且悖於經驗法則至鉅,蓋以:
1根據原證二即被告與豐彬工程行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與豐彬工   程行確實曾就工程承攬之內容進行協商,雙方除明白約定施工期限係自八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另外約定有工程詳細價目表一 張、工程進度表二張、圖說二張,按此等約定與原告、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迥然不同,是以,豐彬工程行若非向被告承攬該工程,而雙方僅係在虛 偽製作一工程合約書者,則豐彬工程行與被告間何以會有如此具體、詳盡之約 定,再者依據兩造間系爭合約原來之約定,施工期限原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止,故被告若非將泥作修繕工程交由豐彬工程行承攬,則被告又 如何與豐彬工程行另行約定應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工程之施作,故 而,由此原證二書證詳細之約定,即足以證明被告與豐彬工程行間確有工程合 約關係,並非僅是單純在簽立形式上之合約而已。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 一八號判例已明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故,由原證二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與豐彬工程 行間確有泥作修繕之工程合約關係,已不容被告肆意否認,被告所為主張無非 強辯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2又再者,被告所稱該合約之真意僅係為代原告墊付工程等云云,其主張之依據  無非係基於證人沈國棟黃智生之證詞,然證人等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其緣 由原告前已敘明,又此觀證人等之證詞亦可見端倪; ⑴證人黃智生於鈞院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中,其證詞即前後矛 盾、語焉不詳,可見其顯有掩飾真相之意圖,惟於該次訊問中,黃智生亦曾 表示豐彬工程行確曾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且就該部分工程豐彬工程行應對 被告負責等語云云,故於第二次訊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黃智生雖表 示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攬工程等云云,惟此等證詞完全為其事後編纂之詞 ,不足採信。又再者,黃智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第一次之訊問中,更 曾表示豐彬工程行承包該工程後,僅取得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另「... 百 分之十在被告那邊。」,由此陳述可知,被告於撥款與豐彬工程行時已另行 扣抵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之用,核此等行為,若豐彬工程行並非 向被告承攬工程,而原證二之工程合約僅為被告撥款與豐彬工程行之形式名 義而已,則被告又如何能將該百分之十的工程保留款私自扣留,是以,由此



足證,被告與豐彬工程行確已協議達成並簽訂原證二之工程合約,被告並於 豐彬工程行請款時,依據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點之約定將百方之十扣留作為保 留款之用。
⑵證人沈國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訊問中雖表示豐彬工程行係向原告承 包工程,但仔細觀其陳述之內容,亦可見矛盾不明之處,按沈國棟證述之初 即云:「... 被告說要我們收尾,要避免說錢要還給原告麻煩...。」其後 於本院訊問:「保固如何約定?」時,沈國棟即曾說及,「... 我們的施工 範圍就是原告的施工範圍,被告也說的很明白要我們去收尾原告的工程... 。」故由此可見,沈國棟於談及細節時,即未能注意掩蓋真相,而事實上, 是被告要豐彬工程行接續收尾原告先前所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告請豐彬工程 行來代為施作,否則證人沈國棟何出此言,又雖嗣後於鈞院再確認時沈國棟 另更正稱:「我剛才講錯了,應該是原告建議我們直接向被告領取的。」, 但亦無礙於其先前已承認之「被告也說的很明白要我們去收尾原告的工程。 」,故豐彬工程行實係向被告承包工程,應已無庸置疑。 3又依據原證七被告所發之函文可知,其首要之收件人為豐彬工程行,且其首項 說明亦"自承"雖國醫工地泥作工程原由原告承作,但嗣後已由豐彬工程行修繕 至業者驗收完成為止,故可證豐彬工程行應是向被告承包泥作工程,被告方會 發函予豐彬工程行,否則,若如被告所述豐彬工程行並非是向被告承包工程, 而是向原告承包(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亦應由原告發函予豐彬工 程行方是。
(六)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據原證八、九亦足證 明,原告、被告、豐彬工程行已三方協議約定泥作修繕之責任概由豐彬工程行 負責,被告指稱三方並未達成協議等語,顯屬狡辯,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原證二及答證二之切結書等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 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後續之泥作修繕責任亦概應由豐彬工程行負責,被告 不得執此主張相關之扣款,蓋以原告、被告、豐彬工程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曾達成三方協議,會中被告即已同意,由豐彬工程行就泥作修繕工程繼續執行 ,直至業主驗收合格為止,且責任概由豐彬工程行負擔。按被告於答辯三狀中 雖辯稱此僅為豐彬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協議,然其所述顯不足採,蓋以,該次協 調會係於被告國醫工地之工務所召開,由被告指派其代表鄒明憲擔任主席,並 確認「... 泥作修繕工程計價款未計價部分為40萬,保留款45萬,追加工程款 預估為五萬(此即被告確認其應履行之部分)... 其責任概由豐彬負責。」由 此可知,被告已協商同意泥作修繕工程應完全由豐彬工程行負責,且依據豐彬 工程行基於該會議結果所書具保證書之記載:「本工程行(豐彬工程行)承攬 國醫工地泥作修繕工程... 乃與工務所及台灣捷模公司研討方案,盼能體恤資 助,先能容撥工資舒困...。」,亦足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之結論確為三方協 商之結果,故被告辯稱此僅為豐彬工程行與原告間之協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七)被告主張工程逾期罰款亦完全無理由:
1首查,被告欲主張工程逾期罰款者,首須確定完工期限為何,按被告主張逾期



   罰款雖係以兩造原工程合約書中所訂施工期限(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來 計算,惟查,若應以原施工期限之約定為準,則何以被告與豐彬工程行所簽訂 之原證二之工程合約中,被告又另外約定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完工期限 ,更何況,被告既已同意由豐彬工程行接續施作(姑且不論豐彬工程行究係向 被告或向原告承攬該工程),並另行約定完工期限,則完工期限自應已經被告 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然今被告竟又執兩造原工程合約主張逾期罰 款,是以,由此足證被告與證人所述顯然矛盾,皆為虛偽,而就此等虛妄之詞 ,原告根本無法答辯。又倘如被告所述(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應以 系爭原工程合約書中之約定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施工期限,則於豐彬工 程行進場接辦前原告即已逾期,則原告何有可能一方面須負擔逾期罰款,另一 方面又須將置於被告處之保留款在扣抵予被告。 2又再從另一方面言,於原告書立切結書建議豐彬工程行與被告另行議約時,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則此時如照被告所述完工期限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 日言,原告早已逾期約達五百三十日,逾期罰款已高達九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九 百八十元左右(94,056,980),並早已超過保留款約八倍之多,縱被告將原告 之保留款扣抵作為逾期罰款,被告仍能請求八千多萬元之逾期罰款,然事實上 ,於原告書立切結書之時,被告仍同意將原告之保留款作為將來支付與豐彬工 程行施作之工程款(姑且不論豐彬工程行究係向被告或向原告承攬該工程), 是可見依當時客觀事實顯現,原告根本無工程逾期罰款之可歸責之責任,被告 根本不能請求工程逾期罰款,而系爭工程確係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致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捷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