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四號十二樓之一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常向原告借貸。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購買座落 於台北市○○○路○段一一五巷二十四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乃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迄被告申辦之貸款撥款即應返還,是 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 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借款金錢存入被告帳戶, 共計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支付系 爭房地之第四期款四百萬元,亦係向原告借貸而來。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後均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⑴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四百 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所借予被告之款項,雖係被 告為支付其信用卡帳單而借貸者,與原告起訴時陳稱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支 付價金而向原告借貸之目的不同,但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被告自不得以借貸用途差異,而否認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
2、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被告辯稱係原告為買進宏 盛公司股票等語,然被告提出之買賣股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存款憑條,名 義人均為訴外人江之融,概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言乃係臨訟杜撰。且被告亦未 證明其已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3、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三百萬元債權,惟原告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借予被 告四百萬元,豈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向被告借貸之可能,而被告又何來資 金可借予原告,是被告所述之事實,原告概予否認。 4、股票集中市場之交易,其交割方式全數採用款券劃撥方式,即將交易股票直接 由交易人之集保帳戶進出,而股款亦直接匯出(入)自交易人之銀行證券帳戶 ,毫無例外,是被告炒作佳錄公司股票,其交易之進出皆係於被告帳戶,均與 原告無關,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元。
5、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存款雖非來自原告帳戶,但此 實因原告係以投資股票為業,為求節稅,乃以不同帳戶進出股票,使用之帳戶 計有五個,詳細如下(開戶銀行皆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⑴丙○○,帳號0000000000—七號,此為原告自己之帳戶。 ⑵訴外人林雪卿,帳號0000000000—三號。 ⑶訴外人林崑宏,帳號0000000000—一號。 ⑷訴外人張俊琪,帳號0000000000—九號。 ⑸訴外人曾焰明,帳號0000000000—一號。 ⑹訴外人陳文忠,帳號0000000000—一號。 6、原告之登帳資料業已滅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銀行大額取款簽 名簿、存摺明細,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桂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與原告間雖有資金往來,但均係被告代原告購買股票, 或原告為炒作股票而向被告調借資金者。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款,惟系爭房地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而該 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是被告所購買者既為七
年之成屋,絕無如同預售屋分期付款方式之在所有權移轉前即開始預付購屋款 ,是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存款存根與被告之購屋無關。(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日被告交付面額七十九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出賣人陳玉芬,全部買賣價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付清 ,準此,被告何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後為購買系爭房地再向原告借款 。
(五)被告之購屋款係由自己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下支出,與原告所執 存入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不同。(六)原告執以主張其將金錢借貸予被告之五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書證,被 告駁斥如下:
1、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存款二萬六千元至被告帳戶者,依存入憑條右上角「 對方科目」註記存入該款之對方其帳號為「五八—六九九一」,該帳號其存款 人為曾明焰,此自曾明焰當日之取款憑條,其右上角「對方科目」註記「五八 —七二一一」帳號即為被告之帳戶,可知之。此款項是被告以曾明焰帳戶買賣 股票獲利後所得之利潤。
2、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四十七萬元,然次日即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被告即又從自己帳戶(五八—七二一一號帳號)領出該款,存回原告 之「五八—一二三四七」號帳戶,此參取款憑條右上角對方科目註記即可得知 。故被告於次日即已將四十七萬元返還原告。
3、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之一百二十萬元,係原告欲炒作佳錄公 司股票,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借用被告 帳戶融資買進佳錄公司股票共五十七萬股、共一千一百八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二 元,買進後原告表示先向被告借款墊付股款,並許以獲利後分紅之好處,等炒 作完畢不再買進該股後,即行還錢,被告乃同意先借款予原告。迄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原告未主動將全部墊付之款項還給被告,被告 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催討,原告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先還部分款項 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部份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仍然拖欠。 4、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係因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被告以江之融帳戶為原告買進宏盛公司股票五萬股,每股四十二元,應付金額 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於交割期限最後一天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存入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於被告帳戶,而該筆交易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獲利了結,以每股四十三元五角賣出,應收金額為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 ,經原告表示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為給被告之酬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存入八十九萬元予原告帳戶。江之融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委任被告管理該帳戶,並授 權被告得使用該帳戶,是該帳戶雖為江之融開立,但實是由被告管理使用。被 告於接受原告之匯款代其買、賣股票,均是以江之融帳戶為之,獲利後即於江 之融帳戶提款匯給原告。
5、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六萬六千元,依存入憑條右上角「對方科目」註記存入 該款之對方其帳號為「五八—六九八—三」,此帳號為林雪卿所有,是此款項
乃林雪卿支出者,乃被告以林雪卿帳戶買賣股票獲利後,所得之利潤。 6、至於原告所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借予被告之四百萬元,被告亦予否認,另 原告應證明該四百萬元有交付予被告。
(七)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購買股票需要,向被告調度資金 三百萬元,被告對原告表示須轉向他人調借,於次日才能匯予原告,乃請訴外 人林美珍幫忙,對原告宣稱資金來源是林美珍,而實際上是被告先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萬至林美珍帳戶,再由林美珍將該款匯予原告,是以被 告對原告有三百萬元債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催告原告限期清償,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之。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 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用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確認書、存證信函,另聲請命原告提出登帳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間為購 買系爭房地,乃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 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其借款共計二百六 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主張 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另向其借款四百萬元,是 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主張之 攻擊方法均為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價金乃向其借貸之基本事實,是顯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乃陸續向其借款,約定迄被告 申辦之貸款撥款即應返還,是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借 予被告共計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支 付系爭房地之第四期款四百萬元,亦係向原告借貸而來。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後均未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⑴二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四百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上述二百六十萬元四 千九百九十二元之資金往來,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此均係被告代原告購買股票 ,或原告為炒作股票而向被告調借資金者。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有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之事實,且原告應證明該四百萬元有交付予被告 。末以,原告曾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已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催告原告限期清償,爰以此債權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或支付信 用卡帳單,乃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借貸共計六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事實,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銀行大額取款簽名簿、存摺明細等為證,然 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及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對於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常有資金往來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者 外,亦經證人蔡桂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證稱: 「:::丙○○與被告常在轉錢,有時是給現金,有時是用匯款:::。」等 情節相符,首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曾借予被告二萬六 千元、六萬六千元,至於借款原因於起訴時陳稱係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需繳 納價金之用,嗣於訴訟中改稱被告為支付其信用卡帳單而借貸者等語。首先, 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 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緣由先後陳述雖有不一 ,然此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是自不得以原告所陳借款 用途差異,而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次查,證人蔡桂梅即原告股票 買賣交易接洽業務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後所附五張存款條是否原告請證 人填寫?)這些是我寫的,連同取款條均是我寫的,這些都是原告叫我轉的錢 ,有的說是被告要繳信用卡的錢,或是買家具、裝潢的錢:::」等語,顯然 兩造因男女朋友關係,常有資金往來,而被告若需資金,即向原告調取,其法 律關係應屬消費借貸,首堪認定。又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七月十九日交付被告二萬六千元、六萬六千元,有其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為證。雖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自曾明焰、林雪卿之存款帳戶中取 款支出者,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佐。然查, 曾明焰、林雪卿之帳戶均係由原告使用,已經證人蔡桂梅於上述期日結證稱: 「:::他(原告)還有用林雪卿六九八—三、:::曾明焰六九九—一(帳 號):::這些戶頭均是在世華民權分行下,這些帳戶平常都是丙○○在用, 丙○○交易均是用這些帳戶交易,:::」、「這些帳戶本人並沒有出來說要
使用該帳戶,一直都是丙○○在下單:::我只知道實際上都是丙○○在用。 」等語綦詳,是被告已取得其向原告借貸之二萬六千元、六萬六千元,消費借 貸契約已然生效;至於被告與曾明焰、林雪卿間借用帳戶之行為,究為何法律 性質,即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 九萬二千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其借款四十七萬元,亦有足參,被告 對於此部分事實已予自認。但被告另抗辯其已於次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自其五八—七二一一號帳號帳戶中領出該款,存回原告之「五八—一二三四七 」號帳戶,此觀諸被告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其中取款憑條右上角對方科目註記即可得知 。是被告已將四十七萬元返還原告,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 七萬元,即無理由。
(四)而原告陳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其另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提出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就此一百二十 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持之理由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須支付價金,始 向其借貸者等語。但與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及付款明 細表對照,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須繳納之第三期款,其金額為一百十一萬 元,被告則係以票據為支付方法。是除其金額與原告所述之一百二十萬元相異 外,另倘被告為支付此第三期款必須向原告借貸,在原告已借與被告一百二十 萬元之前提下,被告何以係用票據支付,而非以現金支付予出賣人?此外,原 告就被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間有何關聯,並未再予陳述 、舉證,且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所為疑問, 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被告有向 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乃 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有銀行大額取款簽名簿、存摺明細為證。復參之證人蔡 桂梅所證稱之:「:::丙○○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領出四百萬元,當時 我從林崑宏的戶頭提出四百萬元,取款條是我寫的,我把取款條給丙○○蓋章 ,:::錢是丙○○本人去領出來的,:::當時我有問丙○○為何要領這麼 多錢,謝告訴我要給乙○○房屋繳款,謝第一句(話)告訴我要調給乙○○。 」等語,而林崑宏之帳戶向為原告在使用,亦經證人蔡桂梅證述明確。另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第四期款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繳納,被告確將現金四百萬 元交付系爭房地出賣人,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茲原告領取現金四百 萬元之日期與被告繳納房地價金之日期、金額、以現金方式支付等節均相符; 被告確因須繳納系爭房地第四期款價金,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原告在同日 乃領取現金交付被告,均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亦有理 由。
(六)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其借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 元,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為憑,但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卷查,原 告陳稱此部分款項係被告為支付房地價金所用,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
已付清房地價金,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查,顯然原告所陳被告借款原因已不 復存在。況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被告以江之融帳戶為原告買進宏盛 公司股票五萬股,每股四十二元,應付金額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有客 戶交易明細表足稽。該筆交易應於同月十六日前交割,此與原告上開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存款行為相較,其金額、日期均與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細節一 致。復查,江之融位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委任被告管理該帳戶,並授權被告得使用該帳 戶,有被告提出之確認書可按,原告對此確認書之內容並不爭執,是該帳戶雖 為江之融開立,但實是由被告管理使用,亦為顯然者。準此,原告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給付被告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 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顯屬無據。(七)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向其 借款二萬六千元、六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四百萬元,均有 理由。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迄被告申辦之貸款撥款,被告即應返還借款等語, 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另此所謂之催告,並無一定方式,以提起本訴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債務人收受,以代催告,要非法所不許。而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1、就前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九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萬六千元、 六萬六千元部分,支付命令之送達可代催告。該支付命令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催告一個月屆滿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方負遲延責任。
2、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四百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之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狀繕本則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 故被告應自催告一個月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四、被告另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應允將於次日 匯款予原告,被告乃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萬至林美珍帳戶,再由 林美珍將該款匯予原告,已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據,此雖為原 告所否認。但兩造間常有資金往來相互借貸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事實,應可採信;是原告空以其尚有資力,豈可能向被告借貸等語予 以否認,自屬無據,是以,被告對原告有三百萬元債權。(一)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催告原告清償,已逾一個月以上,依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負有返還義務。(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權之
行使,其要件之一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方可,否則不得為抵銷。如前三、( 七)部分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清償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催告屆滿一個月之日),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三百萬元債 務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時被告對原告享有之三百萬元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依前 述法條規定,自不得為抵銷。
(三)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復以爭點整理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時兩造之債 權均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是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抵銷權 之行使,將使兩造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 抵銷權發生之時為是;茲既兩造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當以在後之清償期 為準。次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是原告對被告享有之九萬二千元債權、被告對原告享有之三百萬元 債權其中此部分數額,溯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消滅。至原告對被告享有之四 百萬元債權,其中二百九十萬八千元部分債權,則溯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消滅。
(四)揆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 ,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則:
1、原告對被告之九萬二千元債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方消滅,在此之前,被 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一百零四日遲延利息共計一千三百十一元。 2、原告對被告之四百萬元債權其中二百九十萬八千元,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消滅,是原告尚對被告有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一千三百十一元;⑵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至 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被 告聲請命原告提出登帳資料,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未表明該等文書之內容及原告有提出義務之原因等,是不准被告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