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38號
ILDM,106,易,338,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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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張志成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科 員,游承翰則為第七海巡隊分隊長,亦為民國105年7月31日 20時至翌日8時之值勤官。緣張志成於同日晚間因處理蘭陽 指揮部反覘現勘登島任務延期已與當日值勤員林佳賢發生齟 齬,且明知游承翰係依法執行海巡聯繫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污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7分許,以電話撥打至第 七海巡隊值班室公務電話由值勤官游承翰接聽,張志成當場 在電話中以「幹你娘你這個臭俗辣你娘勒」、「你就會在那 亂嗯仔亂洨啼而已...」、「不然你是想安怎,幹你娘林北 懶叫給你咬一下,幹你娘不你是想安怎...」、「操你媽個 逼勒,不然你要怎樣」、「操你媽...」等穢語辱罵游承翰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游承翰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錄、被害人游承翰之指述、證人林佳賢之證述、第七海巡隊 勤務分配表,函送單位調查報告表、第七海巡隊督導報告表 、第七海巡隊105年7月31日公務電話錄音譯文等,為其論述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 但辯稱本件只是同事之間吵架而已。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項,與其於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訪問紀錄所載相同,亦與被害人游承翰 、證人林佳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七海巡隊勤務分配表, 函送單位調查報告表、第七海巡隊督導報告表、第七海巡隊



105年7月31日公務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認定。
㈡被告於書狀中稱,本件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係基於本人承辦 之業務而發生,雙方同為公務人員,因業務公務所產生謾罵 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是電話中,後又 提及當場侮辱之詞等語。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嫌,該條並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是非公務人員,故被 告與告訴人雖同為公務人員,但告訴人當時正值勤中,被告 對告訴人所謾罵的事由也與告訴人業務相關,與該條構成要 件相符;又被告是以電話對告訴人謾罵,雖然沒有親眼見到 對方,但雙方仍為即時對話,與「當場」之要件相符。故本 件之客觀事實,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訂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是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 本件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是告訴人先打電話過 來罵我,當時我請告訴人轉接電話,但是告訴人都不願意, 這件事只是基於公務而發生的同事之間吵架而已(見106年 度易字第338號卷第16頁)。經查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謾罵 之電話錄音,雖因錄音卡故障,有錄音檔但無法撥放(見 106年度易字第338號卷第22-2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6年7月5日洋局七偵字第1062101782號 函附執勤員報告),但由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晚上10時58分 撥打至第七海巡隊公務電話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一開始即 對證人林佳賢稱:「剛那事情打電話來罵我是什麼道理」, 而證人林佳賢並未反駁沒有罵被告,直接回覆:「剛才,啊 你沒有先說一下,這邊根本不知道明天要取消咧」(見105 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5頁),故被告所述是先遭對方謾罵 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上開電話中與證人林佳賢的對話, 雖有夾雜部分不雅用語(幹你老師ㄟ、幹你娘、幹你老噢雞 巴咧),內容確實是與證人林佳賢談論有關業務承辦的事由 ,證人林佳賢於海巡隊訪談筆錄中也稱他認為被告是針對此 公務協調事項所表達的不滿情緒,並非針對他在辱罵,該辱 罵言詞對其身心沒有傷害,也不要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見 105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0、11頁);在該通電話最後轉 由告訴人游承翰接聽,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承翰轉接給隊長分 機,但該通電話並未轉接成功,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6分再 度撥打至同一公務電話,仍由告訴人游承翰接聽,被告對證 人游承翰稱「你沒有轉」,告訴人游承翰告知被告隊長分機 後掛斷電話,被告再於同日晚上11時7分撥打至同一電話,



再由告訴人游承翰接聽,被告即對其辱罵,此均有公務電話 譯文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15-18頁) 。由整個事件的前後錄音譯文可知,本件起因是蘭陽指揮部 原訂於105年8月1日執行龜山島反覘現勘登島任務,因接獲 東北角管理處通知颱風外圍環流影響致龜山島封島,登島任 務順延至同年8月5日,而被告為本案承辦人員,又於105年7 月31日休假,因各單位聯繫問題致生本案,被告因證人林佳 賢於電話中告知本案為告訴人游承翰處理,又因前通電話是 由證人林佳賢、告訴人游承翰及其隊長接聽,要求告訴人游 承翰轉接給隊長,告訴人游承翰並未轉接而要求被告自行撥 打隊長分機,被告與上開證人、告訴人的對話都是針對公務 事件,雖然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你這個臭俗辣你娘勒」 、「你就會在那亂恩仔亂洨啼而已」、「不然你是想安怎, 幹你娘林北懶叫給你咬一下,幹你娘不你是想安怎」、「操 你媽個逼勒,不然你要怎樣」、「操你媽」等不堪入目的言 語,可是參酌被告先前與證人林佳賢之對話,本件被告於 105年7月31日晚上10時58分、11時6分、11時7分所撥打的3 通電話其實都是在談論公務協調事項的處理過程,甚至被告 還先提醒證人林佳賢電話有錄音,若被告明知此舉會構成妨 害公務,應不致於如此;縱觀整個事件,被告內心主觀上只 是在遭到責罵後想找人確認事件發生經過及討論要如何處理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公務員,討論的也是公務事項,完全沒 有預見這個行為可能會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對話中夾雜 的粗鄙言語,只是在表達整個聯繫過程中內心的不滿情緒, 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侮辱的主觀犯意存在。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行為與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但對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則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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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