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1號
ILDM,106,易,321,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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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來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來陽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 之他人,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快遞業者,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郵 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張嵩謙,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將每個月扣款,需依指示將金額存入 指示帳戶內云云,致張嵩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並將新臺幣(下同)26,980元存入洪來陽上揭郵局帳戶 中。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呂羿旻,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云云,致呂羿旻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 機,將19,132元轉入洪來陽上揭凱基銀行帳戶。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羅雯萍,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云云,致羅雯萍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 機,將29,987元及29,987元轉入洪來陽上揭凱基銀行帳戶。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陳麗琴,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遭誤植為普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9提款機云云,致 陳麗琴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將 29,9 89元轉入洪來陽上揭郵局帳戶。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溫皓呈,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溫皓呈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將15,015元轉入洪來陽上揭郵局帳戶。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邵尹巧,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致邵尹巧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將29,986元、29,985元轉入及存入洪來陽上揭郵局帳戶。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4日打電話給李世儒,佯稱其係李 世儒之親友急需用錢,致李世儒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洪來陽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洪 來陽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來陽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嵩謙、呂羿旻、羅雯萍陳麗琴溫皓呈、邵尹巧李世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凱基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自稱可幫忙代 辦貸款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將上揭帳戶資料交寄 給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辦理提昇信用度,不知對方係詐欺 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郵局、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其於



106年2月8日透過快遞業者,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寄 出;另張嵩謙、呂羿旻、羅雯萍陳麗琴溫皓呈、邵尹巧李世儒分別於106年2月1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匯款26 ,980元、19,132元、59,974元、15,015元、59,971元、100, 000元至本案郵局、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張嵩謙、呂羿旻、羅雯萍陳麗琴溫皓呈、邵尹巧李世儒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凱基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張嵩謙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呂羿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羅雯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份、陳麗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份、溫皓呈之臺南安南郵局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邵尹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李世儒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與行動電話通聯照片7張等可 資佐證,足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本案郵 局、凱基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嵩謙、呂羿旻、羅雯萍、陳麗 琴、溫皓呈、邵尹巧李世儒匯款之帳戶一情,固堪以認定 。
㈡惟被告辯稱:郵局、凱基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於106年2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0○○○○ ○○○○○○○○○○○○○○○○○○○市○○區○○○ 路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因其接獲自稱專門辦理貸款 代書之「唐小姐」(+000000000000)來電,問其是否有資 金上的需求,因當時剛好有需求,故提出借貸10-20萬元需 求。對方說其信用評等分數不夠,要其提供所有銀行往來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送件至會計事務所幫其作資金往來才能審 核通過貸款,對方要其將帳戶內百元以上都領出後再寄出, 其才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於106年2月8日 寄給對方後,對方有以電話(+000000000000)與其聯絡說 明貸款進度,直至106年2月14日其聯絡對方卻聯絡不上,後 來收到165及銀行通知,方知受騙等語(警卷第9~11頁), 而被告並提出於106年2月8日收到來自+000000000000號所 傳、內容為:「台北市○○區○○○路00號.唐國涼.0000-0 00-000,給你安排這個會計去全家國7-11寄就可以了,寄出 後包裹查詢號記得傳給我唷~」之簡訊;其與「唐小姐」聯 繫之通聯紀錄,暨及於106年2月8日至全家超商羅東新興東 店寄送予「唐國涼」,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收件人唐國涼,電話0000000000,有行動電話簡訊1份、通 聯紀錄截圖4紙及全家超商託運單影本及宅配單查件各1份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2~18頁),而上開簡訊確有安排會計予 被告之語。另調閱被告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6年2 月之通聯紀錄,亦可見係0000000000號電話先與被告之電話 聯絡,且大部分均係該電話打給被告(本院卷第29~31頁) 。是徵被告所辯:因接獲「唐小姐」之電話詢問借款需求, 並依她之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以利審核並等候對保等情實非 虛構。再衡之現今報章媒體或網路實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 款等廣告,一般大眾平日亦屢接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 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復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亦 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以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因具借 款需求,始依「唐小姐」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皆屬一致且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情,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借款之目的,方依「唐小姐」之指示寄出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其前後所為亦未悖 離現今社會充斥代辦貸款之經濟活動及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 ,自可信其辯解為真。
㈢再被告供稱其郵局帳戶係供扣繳保險款項之用;凱基銀行帳 戶係供繳交債務協商轉帳之用;土地銀行帳戶則係勞工貸款 之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前述被告之郵局、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警卷85~88、93~116、91頁 ),足見被告所述屬實。而以被告在將上開郵局、銀行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出前,其帳戶均正常且存續使用中,與一般常 見幫助詐欺之人係將新設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給詐欺集團成員者不同,蓋上開帳戶一旦遭停用,對 被告將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從而,由上開帳戶之用途亦可佐 證其所辯將上揭帳戶資料寄出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以提 昇信用度,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可採。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 原因本非一端,蓄意犯罪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 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少數,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之故意。從而,提供帳戶之人究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 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亦即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 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之主觀上因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無從預測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餘地。依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協助申辦借款之名 義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事後將遭詐騙之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開設帳戶內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 因人而異,亦即此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成熟 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得僅憑報章媒體經常報導之客 觀事實,逕予推論一般人即應知甚詳而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 法之詐騙方式,再進而論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確將其申辦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唐國涼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 然此客觀情狀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 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前揭帳戶將 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是 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 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 第10773號)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 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將其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 106年2月14日17時55分許打電話給蔡宛婷,佯稱其網路購物 交易作業疏失導致購買同款商品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宛婷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9時10分、11分將1萬8985元、1萬985元轉入洪來陽 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打電話給蕭 智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作業疏失導致購買12筆貨物,需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蕭智仁陷於錯誤,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7分、10分將2萬9985元、2 萬9985元轉入洪來陽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嗣蔡宛婷、蕭智 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本件被告 前揭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此併辦部分 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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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