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1號
ILDM,106,易,30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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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同法第455條之8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方式 製作簡略判決書,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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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