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849號
TPDV,89,訴,4849,200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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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原   告 結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布料之染整工作, 原告於承攬後即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布料之染整工作,且均已依債之本旨完成 並如期交付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四、五、六月份之染整報酬(四月份 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五月份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六月份一萬 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總計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時,被告竟無端推托, 拒不清償所積欠之染整報酬。迭經原告求償償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由於本件染整報酬之計算均係採月結三個月請款之方式辦理,因此原告各 該月份之款項均係於三個月後檢具發票向被告提出付款之請求,易言之,四 、五、六月份之款項原告分別於七、八、九月月底以前檢具發票向被告為付 款之請求,被告未為付款,自應自斯時即應負擔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就四、 五、六月份之款項自得向被告分別請求自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二月份另一批之染整工作有瑕疵,因而主張有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與本件原告所為之染整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惟被告對瑕疵之發生 、存在、內容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及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非可採。
㈡依被告所稱該二月份之布疋交由原告染整加工外銷海外,事後經國外進口商 將該批胚布染整成品製衣交付第三人買家時,方發現該布疋染整加工後有瑕 疵存在。然原告經被告指示進行布疋染整之後,原告即將布疋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出口交付予該公司國外之客戶,該染整後之布疋係經被告驗收後方 出口交付予其國外之客戶,亦必係經其國外客戶驗收合格後方進行剪裁及製 作成衣,倘染整之布疋有被告所陳之瑕疵存在,被告於驗收時僅需要求原告 進行重修即得修補瑕疵,即令出口後,該國外客戶於進行剪裁之前亦必要求 修補瑕疵,然被告於驗收後從未有任何異議,被告之國外客戶於受領後亦無 異議便即進行剪裁及製作成衣,足證該染整工作確經被告驗收無誤,斷無被 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又該布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已歷經多道製作程序, 亦由被告及其客戶保管多時,退萬步言,縱有瑕疵存在,亦極可能係被告或 其客戶處理或保管問題所致,又如何證明係最源頭之染整工作所造成?顯見 被告所為瑕疵之抗辯實屬無稽。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之染整報酬,倘二月份染整工 作有被告所聲稱之瑕疵,被告豈有可能未作任何主張而仍將四、五、六月份 之布疋委託原告進行染整?又被告辯稱因係月結三個月付款,因此於五月份 方發現二月份之布疋有染整工作之瑕疵,倘係如此,何以於四、五月份外, 仍於六月份委請原告進行布疋染整工作?況被告於原告提出請款之請求之前 ,從未曾主張有任何染整工作之瑕疵,於原告請款之初,亦僅作拖延,並未 有任何異議,直至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提出請款之請求時,其方以二月份染 整工作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顯見其抗辯之事由應係為脫免付款責任所為 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客戶對帳彙總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   昌律字第一00二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對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染整布料,尚欠四、五、六月承攬報酬共九十三萬八千 零四十一元不爭執。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將訂單編 號二00二一及二00二二胚布一批交由原告染整加工外銷海外,由海外進口 商將胚布染製成品製衣交付第三人買主,經香港國際認證行檢驗結果,發現該



批胚布經染整加工後,有縮率、牢度、摩擦及酸鹼值等項目未符規定等多項瑕 疵,經海外進口商要求如數退貨及賠償,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應賠償美金四萬 七千五百九十元,換算成新台幣顯已逾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爰依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規定行使抵銷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接受被告之委託進行布料之染 整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如期交付予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求四、五、六月 份之染整報酬總計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時,被告竟拒不清償所積欠之染整 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將胚布一批交由原告染整加工外銷海外, 由海外進口商將胚布染製成品製衣交付第三人買主時,惟因該批胚布經染整加 工後有多項瑕疵,經海外進口商要求如數退貨及賠償美金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元 ,換算成新台幣顯已逾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客戶對帳 彙總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昌律字第一00二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染整之布疋有瑕疵,致 遭海外進口商請求賠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答辯後,迄未 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證據,經本院再定期日並於開庭通知記載請其於開庭前七日 提出辯論意旨狀說明瑕疵、所受損害及證據,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按當事人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固採自由順序主義,惟為防止訴訟延滯,當事人亦負有 訴訟促進之義務,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起,迄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期間長達四個月,卻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證 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亦未說明其未能適時提出證據之理由,已有延滯訴訟之 虞,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法理及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被告既怠於舉證,所辯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金額,   合計九十三萬八千零四十一元及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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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結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