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桂彬
相 對 人 林裕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5月28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8月27日,以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向其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年8月27日,詎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 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