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趙肯將
相 對 人 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 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 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 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 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 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 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 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 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劉嘉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 劉嘉慶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約定於103年11月19日 清償,詎關係人劉嘉慶未依約清償。又劉嘉慶復於104年1月 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 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及同月9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關係 人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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