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7號
TPDV,104,司拍,27,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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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興華
相 對 人 劉添錫律師(即劉明昆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邱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 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 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 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 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 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 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68號裁定意旨足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明昆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6月 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債 務人劉明昆前於 102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30萬元,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清償,茲已屆期迄未清償,又債務人劉明昆 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添錫律師,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劉明昆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21 2、1353 號裁定選任劉添錫律師為債務人劉明昆之遺產管理 人,此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及第613號案卷核 閱無訛;又本院於 104年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即連帶保證人邱國樑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其等迄未陳述意見到院,是以本件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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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