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忠憲
相 對 人 陳友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 529 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 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請求權,係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9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此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573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