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1號
ILDM,106,易,281,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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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銘賢自民國92年6 月13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擔任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宜市通訊處( 二)之業務主任,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 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9 月4 日向保戶潘麗安收 取投保之3 張保單(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續期保費第31期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 3000元,潘麗安並交付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如附表所 示(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 6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票面總金額為22萬8000 元之支票共計6 張,及現金5000元予吳銘賢作為支付前開保 費之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 開支票及現金總計23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 經潘麗安於105 年3 月22日告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麗安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曹順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國泰人壽公 司之員工基本資料、保險單、繳費明細、存證信函、證人潘 麗安之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帳冊資料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財務困難,遂挪用收取之保險費款項共計23萬3000 元,經告訴人公司提告後,歷經近1 年時間,僅償還2 萬50 00元予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按時履行與告訴人所 為分期償還之約定,難認有何悔意,且偵查中初始矢口否認 犯行,嗣後始供承不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有1名2歲半幼子需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 、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 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 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 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 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23萬3000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嗣後業已返還2 萬5000元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故扣 除前開返還款項後,犯罪所得應為20萬8000元,且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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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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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D0000000 │104 年9 月30日│潘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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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D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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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D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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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D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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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D0000000 │105年1月31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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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D0000000 │105年2月28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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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