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國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儀
林玥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
(一)緣債務人林品儀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林玥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3筆,合計149,912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林品儀自102.06.2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133,228元及自利息起
算日(103年10月2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4年04月01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95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
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玥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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