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977號
TPDV,89,訴,2977,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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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十八弄二六號一樓
  被   告 邱勝萍即長弘土木包工業 住台北市○○路一三七巷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邱勝萍即長弘土木包工業因承包台北縣新莊市運動公園周邊景觀工程,於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底向原告普洛可有限公司(以下稱普洛可公司)訂購水泥製 品、溝蓋等材料,共計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 惟被告要求原告先開模製作,完成後則立即交送,並言明貨到之當月底付款, 原告即將上開材料陸續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十次送交予被告所指定位於台 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路口之新莊市運動公園周邊景觀工程所在地,並分別 由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何涼順及盧姓員工簽收。原告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向被告申請貨款,惟被告一再拖延,未予置理,至今分文未付。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給付貨款,惟 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自得起訴請求如聲明,用保權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六年九月間確為被告訂購,而非何涼順。有Ⅰ送貨單抬頭長弘土木包工業 、Ⅱ發票為憑,已寄給長弘土木,也報了帳。Ⅲ原告公司與何涼順從未有生意 往來,也不認識,訂購六十七萬多元之貨,不在少數,焉有聽信何涼順片面之 詞,以長弘土木之名訂購,而不加以查證,也無收取訂金,有違常理,由此可 見,被告說何涼順以其名義向本公司訂貨,純為謊言,至為明顯。而且訂購之 時,確為被告以電話向聯絡本人聯絡,並稱何涼順為其公司之工地主任,本人 即為人證,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赴任,並接受測謊。 2本公司於十一月四日貨交畢之後,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以縣政府一再為 難為由,致使工程款無法下來為由,一再推延付款,致使本公司訴諸法律行動 ,那有不積極催討欠款,拖延二年才提及之事,至於被告所提三月、六月間還 出貨給被告,原因如下:被告六月間向本公司說,工地尚欠一部分貨,如本公 司不出貨,工程無法完成,工程款無法下來,就無能力付我方貨款,請本公司



配合,並願意給付現金,本公司無奈配合被告,如今反被咬一口,天理何在。 3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為由,而拒付款,本公司至為不服,雖然 被告被判無詐欺之行,但賴帳至為明顯,毫無解決之誠意,一意將訂貨之事推 給何涼順,至為明顯。本公司送貨從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十一月五日止,被告 轉包給何涼順日期為十一月十六日,訂貨日期九月間,本公司怎有可能和何涼 順交易呢?或祗是包工呢?本公司不得而知。至於包工是不負責材料,如果是 全部轉包,法有明文,公共工程不全部轉包,被告應不會干犯法令吧!所以被 告賴帳至為明顯。況且被告自八十六年資產總額七百一十萬四千八百多元,營 業收入有七百五十餘萬,有能力支付貨款而不支付,其心可誅。叄、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四份、出貨單八件、發票二件、請款單一件、台北地方法 院刑事裁定、六月十日出貨單一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
一、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溝蓋者,並非被告,而是被告委託之下包何涼順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被告已將應付之貨款交訴外人何涼順何涼順應對原告 負責方是,亦即原告不應向被告收取貨款。
二、八十七年三月、六月間,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貨,如果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 告理應拒絕出貨方是,縱是出貨,亦應積極向被告催討欠款,而非延宕,拖延 二年多方才提及,足見原告心知肚明,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 三、為此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自訴被告詐欺,而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 認定購買貨品者,並非被告,亦即被告之下包何涼順應負償付之責任,故判決 被告無罪。
叄、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支出證明單及華南商業銀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各六份、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刑事裁定 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昱何涼順。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勝萍即長弘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向原告普洛可 公司訂購水泥製品、溝蓋等材料,金額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並要 求先開模製作,完成後立即交送,言明貨到當月底付款,原告即將上開材料陸 續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分十次送交予被告所指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與安寧路口之新莊市運動公園周邊景觀工程所在地,分別由工地主任何涼順及 盧姓員工簽收,原告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貨款,惟被告一再 拖延,未予置理,至今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依 規定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水溝蓋者並非被告,而是被告委託之下 包何涼順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被告已將應付之貨款交訴外人何涼順。且八十七 年三月、六月間,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貨,如果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理應 拒絕出貨方是,縱是出貨,亦應積極向被告催討欠款,而非延宕,拖延二年多



方才提及,足見原告知積欠貨款者並非被告。伊要主張時效經過。又原告為此 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自訴被告詐欺,而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購買 貨品者,並非被告,亦即被告之下包何涼順應負償付之責任,故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其訂購水溝蓋等材料之事實,固據提出請款 明細表四份、出貨單八件、發票二件、請款單一件、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六月十日出貨單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執即在於,系爭貨品究為何人向原告訂購者,及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時,即毋庸再予論斷 究為何人訂購系爭貨品。故首應論究時效消滅部分。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長弘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向原告訂購水泥製品、溝 蓋等材料,並言明貨到當月底付款,原告已將上開材料陸續於同年十月、十一 月間分十次送交予被告所指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路口之新莊市運 動公園周邊景觀工程所在地,分別由工地主任何涼順及盧姓員工簽收,原告旋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貨款,惟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等情,是 原告所請求者顯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 前即得行使,且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從而即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二 年期間屆滿而消滅,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 交貨時已有二年七個月十五日,其間原告並未起訴請求,此為原告所自承,雖 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自訴被告詐欺,經裁定駁回自訴,固亦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刑事裁定可稽,然提起刑事自訴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即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拖延二年多方才提及,其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 而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九萬六千二 百四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以 之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予准許,爰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丙、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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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洛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