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庚○○
被 告 興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六巷九號十一樓之七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六巷九號十一樓之七
甲○○ 住台北市○○區○○街六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杏林巷臨三五之二號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戊○○
丙○○
壬○○ 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八三號
子○○ 住台北市○○區○○街六二巷十四號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甲○○、乙○○○、戊○○、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甲○○、乙○○○、戊○○、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貳拾壹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甲○○、乙○○○、戊○○、丙○○、壬○○連帶負擔。本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甲○○、乙○○○、戊○○、丙○○、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計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其金額、期限、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被告子○ ○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再擔任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故被告子○○僅就當日之前所貸放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負責。
(二)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金額、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向 原告申請開發一五○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五筆,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 前之保證書),且約定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 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興可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新台幣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另 被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之債務(詳如附表三)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期無法 償還,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另美金部分,並請求被告(被告子 ○○除外)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墊款美金十五萬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結匯證實書、 放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戊○○、丙○○部分: 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后: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參、被告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固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就被 告興可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各借款 一百萬元部分為保證,惟該二筆借款業經被告興可有限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及八十年八月十日向原告清償完畢,是其等之保證責任亦隨之免除, 除此之外,被告甲○○、乙○○○即未為任何之保證。(二)原告所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係被告甲 ○○、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就「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 日向原告借貸之一百萬元借款」為保證所簽,當時(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原告 所屬行員鄭貴榮於該一百萬借款為對保時,向被告諉稱須同時簽立數張借據、 保證書以利銀行之作業程序,致被告甲○○、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於上開空白票據保證書簽署,茲原告竟被告允希、乙○○○所填具之空白備用 保證書填載不實內容、金額及日期,顯有詐欺、變造之嫌,自不應由其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清償明細表及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榮貴及鑑 定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上被告簽名筆跡之組成 成分。。
肆、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然其僅簽過一次名字,並非係林建 良對的保,林建良稱有至淡水對保,所言不實等語。三、證據:提出住院證明書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丁○○、辛○○、戊○○、丙○○及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 ,計二百萬元,其金額、期限、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被告子○○於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表明不願再擔任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子○○僅就當 日之前所貸放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又被告興可有限公 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金額、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五 ○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五筆,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倘不依期償付時 ,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興可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新台幣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另 被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之債務(詳如附表三)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期無法償 還,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另美金部分,並請求被告(被告子○○除 外)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墊款美金十五萬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被告甲○○、乙○○○辯以原告所提出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係被告甲○○、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就「被 告興可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之一百萬元借款」為保證所簽, 當時(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原告所屬行員鄭貴榮於該一百萬借款為對保時,向被 告諉稱須同時簽立數張借據、保證書以利銀行之作業程序,致被告甲○○、乙○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上開空白票據保證書簽署,茲原告竟將被告允希、 乙○○○所填具之空白備用保證書填載不實內容、金額及日期,顯有詐欺、變造 之嫌,自不應由其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而被告壬○○則以:保證書上之簽 名雖係其所親簽,然其僅簽過一次名字,並非係林建良對的保,林建良稱有至淡 水對保,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計二百 萬元,其金額、期限、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其中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表明不願再擔任被告興可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子○○僅就當日之前所貸放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負責。又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金額、 押匯日期及到期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五○天期之遠期信用狀五筆,約定倘不依 期償付時,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而被告興可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新台幣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 六日,另被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之債務(詳如附表三)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 期無法償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結匯 證實書、放款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雖被告甲○○、乙○○○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 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係被告甲○○、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同時所簽等 語,被告壬○○亦辯稱:其僅簽過一次名字等語,惟:上開二份保證書分別由林 宏儀及林建良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對保乙事,業據證 人林宏儀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鄭貴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時,是我 載林建良一起去的」、「當時是追加金額提高所以重新對保一次,八十年那一次 是一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七十八年八 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其中連帶保證人甲○○、乙○○○ 二人之簽名,是否係同形式、同顏色之相同原子筆於同日所書寫乙節,經本院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上開二份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乙○○○簽名 之墨色反應有異,研判係由不同之原子筆所書寫。(二)上開二份保證書上,連 帶保證人甲○○簽名之墨色反應稍有差異但不顯著,研判係由筆墨成分相似之原 子筆所書寫,至於是否即由同一支筆所寫則無法確認。(三)上開二份保證書上 ,甲○○、乙○○○簽名是否同日所書寫乙節,由於缺乏精確、可靠之特徵可資 判斷,歉難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陸(二)字第九○○○ 三四○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前揭二份保證書應係在不同之時間所簽甚明 ,被告甲○○、乙○○○、壬○○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三、被告甲○○、乙○○○復辯以: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空白票據保證書 上簽署,茲原告竟將被告允希、乙○○○所填具之空白備用保證書填載不實內容 、金額及日期,顯有詐欺、變造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乙○○○主張原告原告 之員工有詐欺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聲請再將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八十 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紙保證書證,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墨水成分是否相同,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 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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