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7602號
TPDV,104,司促,7602,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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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伍原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
  中本金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7602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23173 元整,自最
      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103 年6 月25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9513 元,利息
      226 0 元( 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23日至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止) 及其他費用1400元( 期間自民國
      103 年7 月23日至民國104 年1 月22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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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