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原 告 彭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住台北市○○○路○段八號十樓
被 告 許福隆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六巷四一弄三五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右當事人請求間給付退還之土地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福隆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基河一期住宅戶溢繳款退款新台幣壹佰零叄萬肆仟陸佰叄拾柒元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叄萬肆仟陸佰叄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許福隆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其向被告台北市政府以新台幣(下同) 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百九十九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號五 樓房屋轉售予原告,總價六百一十萬元,原告實際支出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 六十六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地係台北 市政府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之住宅,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知被告台北 市政府日後有將溢收價款返還承購人之義務,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九款 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通知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方(即原告)領取,歸甲 方所有。而系爭房屋應退還之土地溢收款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 附帶應退溢繳利息為一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一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十三萬三千 八百四十八元,被告台北市政府應退系爭房地溢收款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 十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附買賣契約書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將系爭 款項給付予原告,但未獲同意。而被告許福隆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張系爭 款項應由其受領,被告台北市政府因此扣留系爭款項,並請原告與被告許福隆 協商。
(二)系爭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許福隆已將對台北市政府之退款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許福隆仍主張有受領權,致被告台北市政府未能核發系爭款項,使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 溢收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福隆自認授權訴外人林錦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授權期間自 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訴外人林錦鑌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持前開授權書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效 力,直接歸於被告許福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 前開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許福隆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已無溢收債權。 2、原告於與訴外人林錦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其授權範圍,原告乃 善意之第三人,故被告許福隆出具之授權書縱係授權林錦鑌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訴外人張錦勝,亦不得對抗原告。
3、原告係以六百一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告許福隆縱委託訴外人林錦鑌以 原價加三十萬元權利金出售予訴外人張錦勝,當時不知有核退款,亦係其 與訴外人林錦鑌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渉,被告許福隆不得以情事變更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
三、證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書、授權書、房屋及土地登 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陳情函、律師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許福隆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許福隆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總價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向台北 市政府國宅處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許 福隆應於同年六月五日前繳納自備款,逾期視為放棄,因被告許福隆於訂購前 已預知無法籌措自備款,致不得已預將可配售之住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委託 訴外人林錦鑌將權利以總價加計三十萬元轉讓他人。而訴外人林錦鑌於同日找 到買主即訴外人張錦勝買受系爭房地,惟訴外人林錦鑌於透過訴外人張錦勝買 受系爭房地後,竟積極對外找買主,並向被告許福隆表示,須另簽授權書以辦 理日後之權利轉讓事宜,並由其填妥授權書內容要求被告許福隆偕往法院公證 處公證;而被告許福隆既將權利轉讓,遂配合訴外人林錦鑌之要求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同住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並將印章交付訴外人林錦鑌,全權處理 買賣事宜。詎訴外人林錦鑌於取得授權書後,竟再將被告許福隆之獲配權轉讓 予原告,並將買賣價金訂為六百一十萬元,被告許福隆對於該次買賣行為,完 全不知情,訴外人林錦鑌再持被告許福隆之授權書找原告買受,賺取九十萬元 之差額利益。
(二)本件被告許福隆與被告台北市政府訂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被告許福隆縱將配 住權利轉讓予他人,但依相關規定仍需由被告以買方特定人身份與台北市政府 繼續完成專案住宅買賣程序,取得住宅所有權登記,始得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台北市政府嗣 核減原配售價,自應將溢收款退還予被告許福隆,原告雖代繳買賣價金,但繳 款人名義仍為被告許福隆,故原告既非原配住宅承購人,自無直接請求被告台 北市政府退還溢收款之權利,其請求確認被告許福隆無前開債權存在,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三)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林錦鑌逾越授權範圍所簽定,被告許福隆並不知情,亦 不在場,亦未取得買賣差額,故該契約第四條第九款約定,不得拘束被告許福 隆。被告許福隆本意係依國宅處公告之售價加權利金三十萬元轉讓,並未約定 將來國宅處有核退款時由買方取得;此與訴外人張錦勝之買賣契約亦無約定; 且被告許福隆不可能一屋二賣,亦未取得差額利益,倘被告許福隆知日後可退 還溢收款一百六十六萬元,即無以低價轉讓權利金之理,況國宅處之退款係買 賣契約簽訂後所發生,被告許福隆先前亦不知有退款。故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 第九款之約定,對被告許福隆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請求變 更原有之法律效,減少原告之請求金額,以符公平。三、證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委託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授權書、國宅處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林錦鑌。
貳、被告台北市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本件溢退款因有領取權人尚有爭執,故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法核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福隆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其自被告台北市政府處購得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百九十九及其上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十七號五樓房屋轉售予伊,買賣價金六百一十萬元,約 定日後國宅處有通知核退款時,由伊領取,伊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 七元應退款,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被告許福隆讓與前開債權之事實,檢同 買賣契約書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將款項核退予伊,但被告 許福隆竟向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為有受領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許福隆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溢收款 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請求權存在;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台北市政府給付上款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許福隆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原配售人,有權請求 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核退款,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訴之利益;又伊委請訴外 人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張錦勝,但林錦鑌竟逾授權範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並約定溢收款由原告領取,該約定對伊自不生效力;況伊於不知有溢 收款可退之情形下轉售系爭房地,僅賺取三十萬元權利金,並未取得其他差額利 益,故約定溢收款由原告領取,對伊顯失公平,應核減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台北市政府則辯稱:系爭核退款因原告與被告許福隆有爭執,故未
能發給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許福隆將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溢繳土地款退款債權讓與伊,被告許福 隆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已無債權存在,因被告許福隆又另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給 付上開溢收款,致被告台北市政府遲遲不能退還溢收款。故本件被告許福隆對被 告台北市政府是否有前開請求權存在,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溢 收款,而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定 判決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許福隆辯稱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無可採。三、原告主張被告許福隆授權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林錦鑌代理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伊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許福隆對於授權林錦鑌出 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係授權林錦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張 錦勝,林錦鑌逾越授權範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將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 之溢收款債權讓與原告,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許福隆於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授權林錦鑌出售系爭房地,授權林錦鑌以被告許福隆名義簽立買賣 契約書,委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此有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可稽,前開授權書並未就買賣契約之內容及加以 限制,而被告許福隆對於原告係善意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依前開 規定,被告許福隆要不得執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 第九款約定:爾後國宅處若有領取該屋之核退款,由甲方(即原告)領取,歸甲 方所有。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將來可能有核退 款之事實,已有預見,並約定將來核退款由原告領取,歸原告所有,真意係被告 許福隆將其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核退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即非無據。 被告許福隆辯稱不知有核退款,尚無可採,故被告許福隆對於被告台北市政府之 核退款債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讓與原告,被告許福隆對被告台北 市政府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福隆對被告台北市政 府基河一期住宅戶溢繳款退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四、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書,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退款,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自認,原告既 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依上開規定,其債權讓與之效力於 通知到達被告台北市政府時,即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發生效力,故原告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給付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