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77號
TPDV,89,訴,1977,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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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與原告結識,得知原告任職台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擔任副主住並經營嘉賓旅社,頗有資力,乃為取信原告,冒名為「陳立傑 」,誑稱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官,擔任刑事偵查工作,博取原 告之信任,隨即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並如期償還,以加強原告之信賴,嗣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間,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街三二四號四樓 第九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借調現金,借款累積增加,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乃於同 年七月間,明知付款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 00之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發票人為徐顯昌之支票乙紙,無法兌現,仍交付予原告以清償此前之借款 債務。詎料前開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因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 謊稱業向發票人追索,以安撫原告避免起疑。嗣被告復以經營生意為由,多次 向原告借用空白支票,同時以「陳立傑」名義簽立切結書載明保證兌現,不得 退票,否則願負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交付原告收執以資取信,原告陷於錯誤 ,提供蓋有其印鑑章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空白支票(僅發票人蓋章,餘票 據事項均未記載)予被告,同意其自行填載使用。被告初時尚依約存入款項使 開立之支票兌現,加深原告之信賴,嗣見有機可乘,乃持票號GL-0000 000號之空白支票,填載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持票向張文仲借調現款,貸與現金。詎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被告未依約匯入 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前開支票帳戶是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復遭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解僱。嗣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因案至法庭作證,始知被告 並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官,始知受騙。
(二)綜上所陳,因受被告詐欺,原告受損四百五十萬元,是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也是被害人,其與原告一起做生意,拿到客票給原告,沒兌現也沒辦法。(二)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兩造共同做生意的,自刑庭的紀錄上可看出交票給原告時, 並沒有欠原告二百多萬元,是後來欠原告錢又加進去的,而且這是客票;另外 給訴外人張文仲的票是向原告借票的,並無詐欺。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 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知原告任職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擔任副主住並經 營嘉賓旅社,頗有資力,乃為取信原告,誑稱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 警官,擔任刑事偵查工作,博取原告之信任,隨即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並如期償 還,以加強原告之信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間,連續向原 告借調現金,借款累積增加,被告為免原告起疑,乃於同年七月間,明知付款銀 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之0,面額二百二十 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票人為徐顯昌之支票乙紙,無法兌現 ,仍交付予原告以清償此前之借款債務。詎料前開支票發票日屆期提示,因業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謊稱業向發票人追索,以安撫原告避免起疑。嗣 被告復以經營生意為由,多次向原告借用空白支票,同時以「陳立傑」名義簽立 切結書載明保證兌現,交付原告收執以資取信,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蓋有其印 鑑章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空白支票(僅發票人蓋章,餘票據事項均未記載) 予被告,同意其自行填載使用。被告初時尚依約存入款項使開立之支票兌現,加 深原告之信賴,嗣見有機可乘,乃持票號G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填載面額為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持票向訴外人張文仲借調 現款,訴外人張文仲並因此貸與現金。詎該支票之發票日屆至,被告未依約匯入 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前開支票帳戶是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復遭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解僱,從而,原告受被告詐欺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是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一起做生意,其收到客票交給原告,沒兌現並非被告之責任;且 交予訴外人張文仲之支票係向被告借票,並無詐欺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所交付,付款銀行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 0000000之0,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發 票人為徐顯昌之支票乙紙,無法兌現;及其提供蓋有印鑑章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 帳戶空白支票(僅發票人蓋章,餘票據事項均未記載)予被告,嗣被告持票號G 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填載面額為二百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並持票向訴外人張文仲借調現款,訴外人張文仲且因此貸與現金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等為證(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至 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係兩造一起做生意,並非詐欺,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被告始終辯稱原告有投資其之香菸批發生意,並稱其所交付二百二十五萬之支 票,有部分即係為償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及投資利潤云云。然被告經營香菸批發 生意,竟不能提出任何交易對象、進出貨憑證或支付憑證以供參考。而關於經 營方式、對象、時間等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如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訊問時稱,有僱請人送貨,然刑事案件上訴審訊問時稱,都是被告自己批發 自己送。關於交易方式,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香菸買賣有無憑據時,答稱: 「只有客票來往」,於上訴後訊問時則稱:「我買進、賣出都是用現金」,繼 改稱,剛開始都是現金交易,後來對方說不方便,才改開票。關於交易對象, 被告謂,只做徐顯昌一個人生意,二百二十五萬元的支票是累積多次貨款後, 徐顯昌一次開給被告;又該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分明係「徐顯昌」所簽發, 並由被告背書,被告卻謂:「徐交給我的,也是客票」云云。關於經營時間, 或稱八十二至八十五年,或稱經營了兩年多,隨性任意陳述,此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 二三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被告果曾僱人送貨,應有該人年籍資料,縱 因時間久遠,人事及交易憑證已散失,然既有支票,自不難循線覓得;又經營 批發生意者,偶以現金交易,或屬常態,但長時均以現金為之,顯違常情;且 如被告所言,均以現金收付,何以又自承該二百二十五萬支票係「徐顯昌」累 積多次貨款後開票支付?被告除上開支票外,竟不能提出任何曾經經營香菸交 易之憑據供本院查證,其是否確曾經營香菸生意,已非無疑。又查,被告所提 上開「徐顯昌」支票,實係不詳姓名者,冒用徐顯昌之名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開戶領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筆錄可參,亦即與被告交易 香菸者,係冒名徐顯昌之人。而被告經營香菸生意數年,不僅不知交易對象之 真實身分,竟在經濟狀況不佳,尚須向原告多次借款的情形下,容任交易對象 積欠貨款達二百二十五萬元後,始收取貨款,迨收取時,所收受者復為來源不 明之支票,而於支票退票後,又追索無門,凡此種種實大啟人疑竇,尤令人難 以憑信。
(二)再觀被告所謂原告參與投資香菸生意部分。姑不論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未有任何 合夥書面,原告出資後,亦未取得任何收據,已大違常情。另關於利潤之分派 ,被告前後所述,亦混淆不清。如於刑事案件上訴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答 辯狀稱:「這票款(按即二百二十五萬支票)乃是共同投資(大部分)之本錢 與利潤,而共同投資有其風險,那能退票了,要被告負全責之理,而賺了他( 原告)要拿」(見調偵卷第十七頁正面)。而於原審訊問時卻稱:「他投資, 我說,如賺錢,給他,賠由我承擔,如投資50萬,我共給他62萬5千」。關於 借款、投資及利潤之金額之陳述,亦多歧異,於偵查中,或稱:「(二百二十 五萬元支票)是償還借款及部分投資的利潤(借款140萬,利潤85萬)」;或 稱:「連投資加借款共140萬元」;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或稱:「他( 原告)投資八、九十萬,... 如獲利即是票給他交換,借貸總共應每人各分四



十萬。250萬中他投資90萬,及我欠他三、四十萬及利息,總共140萬,不含利 潤。加起來是225萬,他領了(支票)後再給我四十萬。他拿180萬。40萬是利 潤。我給他225萬的票」、或稱:「84.7.前欠他(原告)50萬及投資90萬,共 欠他180萬元」、「陸續借到50萬(是每次借幾萬)50萬不知經幾次而累積, 有時借三十、四十萬,有時借五、六萬」、「要給他180幾萬、要退我四十幾 萬」;迨至上訴審訊問時,則稱借款本息約五十萬元,投資九十萬元,投資利 潤三十六萬元,莫衷一是,此均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卷宗相關筆錄可稽。若對照被告所述, 原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投資香菸生意,至同年七、八間結算時可得投資利 潤為三十六萬元,可謂利潤驚人,若細究被告及原告均謂,上開支票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即已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甚且稱,約在八十四年七月初即 拿到支票(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實不可能於同年八月間結 算。則果九十萬元之投資,在約三個月內即可有三十六萬元之利潤,原告增加 投資額以求取更高利潤猶恐不及,豈有急欲取回投資額之理?又被告自承八十 二年間即開始經營香菸生意,若有前述暴利,何需時常向原告告貸,又豈有邀 原告共享利潤之理?因之所謂原告有投資及有利潤可得云云,實為被告編造 ,不足採信。
(三)至刑事案件中被告雖舉證人朱旭昇稱﹕「我知他(被告)有投資香菸批發工作 ,時間不記得,是多年之前,不知是否有與人合夥」,劉忠明稱﹕「好久了, 我84年結婚,我即搬走了,我有聽他(被告)說過(投資香菸批發)」,陳碧 珍證稱﹕「他(被告)把香菸送到我們的店(電動玩具店)我84年認識他,83 、84年送香菸來店,不知他在何處買,是洋菸」、經陳碧珍介紹與被告認識之 張文仲亦稱﹕「我聽他(被告)說,有投資香菸生意」,亦即均稱被告有投資 香菸批發生意。然細繹各該證人之陳述,可知證人所謂被告有投資香菸生意之 訊息,實均因被告之告知,並非親見,至陳碧珍所述,雖稱具體,然其與被告 已論及婚嫁,所為證詞是否客觀,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確曾經營香菸批發生意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是否仍續經營,或縱認八十四年四月以後仍續經營,然依 前所述,實難認被告確與原告共同投資香菸批發生意。(四)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有出資約八、九十萬元 ,與被告共同投資香菸生意,並不足採。又被告向原告共借得多少款項,尚欠 若干,先後所述,亦不甚一致。或稱:「我的確有欠他(原告)225 萬。我是 陸續向他借而累積成」、「84.7.前欠他(原告)50萬及投資90萬,共欠他 180萬元」、「陸續借到50萬(是每次借幾萬)50萬不知經幾次而累積,有時 借三十、四十萬,有時借五、六萬」;或稱借款本息約五十萬元,投資九十萬 元,投資利潤三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元,此均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 一一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卷宗相關筆錄可 參。但依上揭卷證資料,對照原告陳稱,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開二百二十 五萬元支票退票時,被告共借款二百零二萬元,扣除八十四年初僅還之三筆十 四萬元,被告尚欠其一百八十八萬元等語及被告對此亦稱:「欠140萬現金, 加計利潤才有一百八十幾萬」、又稱:「84.4前皆有還」等語之事實,再參諸



被告所辯其中含香菸投資及利潤云云,如前所述,並無可採,暨原告於刑事案 件鍾所提借、還款明細,確記載被告僅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之借款等 事實,可知原告所指,屆前開二百二十五萬支票退票前,被告尚欠借款一百八 十八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關於詐取空白支票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詐,否則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後,逃遁猶恐不及 ,豈有續與原告金錢往來,而原告豈有再續借支票甚至借款予被告之理﹖不僅 如此,被告借用空白支票後,嗣均依約自行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至於簽發予 張文仲之二百萬元支票,實係八十五年九月間,原告欲向被告週轉,被告身上 恰有部分款項備供所借空白支票「過票」之用,原告乃表示可提供己有之不動 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可於二週內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遂建議被告持上開 二百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張文仲換回被告前所交付之支票,俟取得貸款後即可 如期使該二百萬元支票兌現,詎事後貸款無法完成,導致二百萬元之支票退票 ,實非被告所願云云。
(二)惟查,被告所辯非惟已經原告否認,即訴外人張文仲於刑事案件受訊問時亦證 稱:「此票200萬,由他(按即被告)與甲○○來往,『陳立傑』(按即被告 ,詳後述)向我借調說急需用錢,此是最後一次借貸,他一個月內向我借多次 (85年8月開始借),陸續向我借二百零八萬...,200萬票要再向我借,他一 人來我家借,金額是否空白我不清楚,但金額寫二百萬,我給『陳立傑』(最 後一次給他四十二萬),我沒有算他利息,拿200萬票來我家,他說明日可兌 現,其餘之款他說要結清以前的借款,後來他避不見面,後來隔日支票跳票, 但甲○○在支票退票時到我家來找,用他的房屋二棟做擔保,來向我借,我拿 了192萬」等語,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二頁反面 、第一六三頁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六、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冒充警察,博取原告信任,並因此貸予金錢之事實,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冒充警察,惟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王翊玲證述:「我不知乙○ ○做何工作,但他說他是警察。... 乙○○是因我的關係才認識甲○○。」、「 他(被告)有說他是警察,常說他要去值班及巡邏... 我聽過幾次乙○○說他是 警察,我有常聽到他說在延平北路總局上班。」、「我有告訴甲○○乙○○是 警察。」、「他(被告)在紅茶店常穿黑色長褲說他是警察,他是很正經的向我 說,不是開玩笑的方式,他沒有出示證件,他的穿著讓我感覺他像警察,但沒穿 制服來。」、「乙○○有說他是警察,但身分沒有太過表白」(見原審卷第一三 七至一三九頁訊問筆錄);王翊玲之妹王麗珍證稱:「他(被告)去我家說他是 警察,但拿不出證件,他時常說他是警察,不是用開玩笑的態度」;及證人張文 仲證稱:「他(被告)女友(按即陳碧珍)是我太太的姪女... 服務於警界,乙 ○○是他自己本人告訴我的,... 他常穿黑色長褲,他說他是北市刑二組警員, 他沒顯示他的證件,但常說他需要值勤,... 他(指乙○○)告訴我他是警員時 是很認真的態度」等語明確,且彼此相符,若再對照上開各證人均證指被告平日 之穿著、言行,確易被人誤認係警察,則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身分,誤認被告為 警察,應屬可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以警察之經濟能力穩定、品性操守較佳,與警 察之金錢往來較為可靠,為多數大眾所是認,則本件被告先使原告誤信是警察, 與原告借貸之初,再以小額借款、清償之方式,藉資增加原告之信任;迨二百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唯恐原告生疑,再以「陳立傑」名義書立切結書,以詐 得原告之空白支票,不僅足稽原告對被告身分深信不疑,更可認定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施行詐術之行為,則被告以上揭之詐欺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計三百八十八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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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