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貞
吳林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捌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
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慧貞邀吳林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
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690,000元整,並訂「中期
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等自89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
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2,646,870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