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生,嗣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美 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生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既已與被告乙○○分居,雙方迄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時未曾同居,故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 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生有一子即被告丙○○,而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 同居,被告丙○○應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書及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據台大 醫院診斷書記載:蔡佩龍、甲○○(原告)與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蔡佩龍為丙○○之父的機率為99.70662 3%,甲○○為丙○○之母的機率為99.964323%,又依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 定報告書所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蔡佩龍與丙○○之血緣關 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39.858799親子概率(PROBABILITY OF PAT- ERNITY;PP)值為99.706623%;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唐幸惠與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MI)為2801.914570親子概率 (PROBAB- ILITY OF MATERNITY;PM)值為99.964323%等情,足證被告丙○○不可能為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 ,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知於知悉被告丙○○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