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弘(原名劉國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
緣相對人劉家弘即劉國龍於民國79年5 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0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1年1 月23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8386元及費用839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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