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一0號
聲 請 人 劉秀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撤銷登記文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本院前開裁定理由第一項乃適用法律依據之說明,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更正如其個人所私擬之理由,該理由既非法院之本意,法院即無義務依聲請人 之聲請為更正之義務,是其本件聲請,要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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