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0號
ILDM,106,易,17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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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智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379號、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培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前借款予周烏肉, 然因周烏肉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廖培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30日止,以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撥打至周烏肉 之妻吳春菊所經營麵店內,向周烏肉吳春菊恫稱:「如不 出面妥協,要準備替家人辦後事」、「儘速出面,否則要吳 春菊替周烏肉收屍」、「不會讓周烏肉活到農曆過年」等語 ,復接續於104年1月22日上午5、6時許前某時,至吳春菊所 經營之麵店前,潑灑白色、紅色油漆,廖培智以上開方式恐 嚇周烏肉吳春菊,致使周烏肉吳春菊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烏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周烏肉吳春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



周烏肉吳春菊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簡訊照片在卷 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多次以簡訊、撥打電話及潑漆之方式恫嚇周烏肉吳春菊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周 烏肉、吳春菊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1 萬元確定,於101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烏肉間之債務糾紛 ,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考量其 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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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