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621號
TPDV,89,簡上,621,20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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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票借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之暫借款債務係不同之借款,此由結算書之 記載即可明悉,該結算書並經被上訴人簽認。本票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以供高偉行週轉,每次借款均由上訴人按借款日 、預定清償日、借款金額逐一填載本票,填妥後交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填寫地址 交付上訴人。
(二)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之本票乃八十六年二月初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嗣向被上 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向朋友週轉墊還,上訴人遂向訴外人鄭清美 借款,而該一百萬元即轉為被上訴人向鄭清美之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 交給鄭清美,嗣支票屆期,被上訴人仍無法還款,乃開立上述兩紙本票換回支 票,嗣該一百萬元已由上訴人墊還,鄭清美遂將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故被上 訴人亦確實積欠上訴人此筆款項。上訴人雖稱已清償八十餘萬元,然查上訴人 所清償者乃其積欠另筆以支票借款之債務,與本件債務無涉。(三)被上訴人存放在上訴人處之信用狀押匯款項並未有其主張五千餘萬元之多,且 亦不足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暫借款債務。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書雖為活頁,然每筆均有連續,帳目清楚,不容濫肆爭執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摺、退票通知書(均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鄭清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明確主張﹁緣聲請人於附表所列 十四次,借款與債務人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債務人簽有本票十四張為



憑。﹂乙節,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一、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十四紙本票,有關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等均非原告所為。換言之,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十四紙本票予被告 ,系爭十四紙本票顯係他人擅為;再者,被告聲稱原告向伊借款十四次,合計 八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應依法加以舉證,以實其 說。﹂,以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二、﹁復按票據發票人與執 票人間有直接抗辯權,被告向 鈞院以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三四七0號支付命令 之聲請狀,主張借款予原告十四次合計新台幣八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而書立 該十四紙本票,倘被告主張該十四次借款非原證二號內之借款,理應由被告舉 證交付之事實,原告從未收受該十四次之款項,故被告未交付該十四筆借款, 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被告應舉證交付十四次如票載金額之款項予原 告之事實。﹂,予以否認。且迄今上訴人未曾就該事實依法舉證;反倒於上訴 理由二砌詞謂: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七 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無庸舉證云云,誠令人費解。(二)況且,被上訴人經營之高偉行有限公司,因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開具L/C ,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將L/C先行信用貸款,而委請國外客戶將L/C抬頭為 高偉行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再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將L/C貸款供原告 使用,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業已說明,而被上訴人將國外訂單 交運後,該L/C即可押匯,押匯之金額即用以償還被告借款予原告之金額。 本件暫借款收據金額合計為三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 一十四元。信用狀押 匯淨額合計為五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由上訴人提出之結算上載 每一筆L/C押匯均扣百分之十,請訊問上訴人該百分之十為何扣除?由L/ C之押匯總額,可算出共計有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尚為上訴人所扣未列 入計算。是由原審原證二號及出口結匯證實書比較,被上訴人尚有一千餘萬元 在上訴人手中未還,上訴人憑何復向被上訴人索款!(三)再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提出所謂結算書為活頁,並非一本或連續 ,而由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即知簽名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而前一頁即 第九十六頁,卻有五月二十一日利息之記載,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能在五月二 十日簽名確認五月二十一日之事?該結算書之內容顯然非被上訴人當時所簽名 時之內容,故結算書內容非真正自不待言。再按上訴人所謂結算書,並無結算 之意義,如有結算之意義,則顯然只有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載,總結帳:新 台幣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整,何來七百三十五萬元?上開文字既為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及上訴人親筆所書寫,總結帳顯非七百三十五萬元,本不待言 。
(四)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與前後並無關聯性,第八十二頁以前第八十五頁以後均為L /C之明細,而上訴人以活頁任意穿插,尤難認第八十三頁為真正,再由L/ C之帳之記載,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分別記載尚餘,九十四萬八 千二百七十八元、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理應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 亦未返還,反而必須以暫借款方式再向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二月二



十七日亦為相同情形,被上訴人L/C押匯額扣除暫借款後所餘之金錢,上訴 人卻仍以借用方式計算,不但付息並扣百分之十,還要借用並開立暫借款單, 而非上訴人返還餘款?豈不怪哉?
(五)倘若結算書為真正,則只能以最後一頁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總結算之金額為 準,非自其中擬取第四、五頁,斷章取義。再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提出之答辯二狀所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收據,上訴人並不否認,但卻未 見於結算書中記載,故所謂結算書根本無結算之意義,迄今該一百萬元之借款 條亦尚未返還上訴人。
(六)上訴人既主張原審卷提出之結算書頁頁相連,筆筆清楚,而該結算單上之借款 額最高時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四百七十萬餘元,那麼,本票七百三十五萬元 之數字遠高於此,上訴人理應更有詳細資料及結算記錄才是,為何迄今不見提 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又為何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 三十一日三筆沒有記載或者支付憑證?該三筆L/C金額高達九百五十萬元, 上訴人係計算如此仔細之人,絕不可能無帳可查。(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之表示﹁至於其二紙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 票,合計一百萬元之借款,原係八十六年二月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由上 訴人自上訴人所經營之捷聯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需 用資金,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向朋友週轉墊還上訴人之借 款,上訴人遂向朋友鄭清美借款,鄭清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一百萬元匯 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七五五四一九帳戶內。﹂云云,並非事實,蓋: 1、上訴人借與上訴人一百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已陸續返還,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親簽﹁茲收到黃太太前借款壹佰萬元整,內尚欠貳拾萬元整,今 再還柒萬伍仟元整,收到無誤。此致黃太太﹂足證。 2、至於證人鄭清美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更未向伊借錢。證人鄭清美聲稱拿壹佰萬 元借給黃太太的說詞,有違常理。況上訴人自承已借與被上訴人一佰萬元,縱 令鄭清美曾匯予上訴人壹佰萬元︵按:依上證二號所示,遠高於一百萬元︶, 亦屬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3、末由上訴人提呈之上證二號存摺影本記載,證人鄭清美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匯予上訴人二百五十萬 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短短五日,共計匯予上訴人六百萬元,顯見鄭 清美與上訴人資金往來頻切,關係密切,則鄭清美搭配上訴人之借款說法,而 為不實證言,非無疑問。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之十四張本票,大多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非惟消滅,且依 票據法第一二0條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均為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乃無效票據,本不能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於 原審亦自認﹁本票上日期、金額是我寫的﹂,則原審以﹁查兩造均是商界人士 ,應均瞭解票據係無因及流通之有價證券,且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係屬無 效之特性,且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向其借款所書寫之借據及往來文件,可以 得知原告如欲向被告借款,均事先通知被告所需金額,並於被告交付借款時書



立暫借款字據交付被告收執,則被告事後既已將原告交付之借據返還原告,顯 然原告已將所借款項清償,否則被告焉會將借款重要憑證退還借款人?又一般 民間借款,債權人除了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外,另要求提供僅簽名未記載金額 、日期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票之情形,在目前社會亦頗普遍。原告既否認有 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情事,被告自應就有交付爭款項予原告之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提供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要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信用狀押匯總額及明細表、出口結匯證實 書、收據(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四紙,雖發票人姓名、住址部分 為其親為,然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係上訴人擅寫,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暫借款債務之信用額度擔保,而上開暫借款債務均已清償,並無另欠被上 訴人本票借款債務,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危及其權益,爰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持向其借款,由 被上訴人簽章及填寫住址,至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則由其代填,被上訴人確實欠其 系爭本票借款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其借貸同額款項等情,雖據被上訴人否認, 抗辯稱:其向上訴人借款均有另立暫借款借據,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並無額 外之借款存在,而前開暫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等語,並提出暫借款借據為證。惟查 ,上訴人主張暫借款與本票借款係不同筆債務,暫借款係以信用狀押匯為清償方 法,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之十二紙本票,面額合計七百三十五萬部分,則 為發生於暫借款之前之中長期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結算書附原審卷為證,經本院 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暫借款」借據借款,於結算書上均有記載,且確與上訴 人信用狀押匯所得款項互相沖銷而以信用狀押匯為暫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然除 上開暫借款及信用狀押匯款外,結算書尚載有另筆中長期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 此觀諸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之結算書、原審卷第九十頁結算書「黃太太高偉行)前借七百三十五萬應付高先生利息.... 」、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結算書 「由中長期借款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利息.... 」、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結算書「由 中長期借款七百三十五萬轉入一百三十五萬至本借款.... 」等記載自明,被上 訴人復自承結算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算好後讓我看,由我簽名(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暫借款債務外,尚 有另筆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且結算書之記載為連續並經被上訴人多次簽 認;被上訴人嗣雖改稱結算書上之簽名僅表示收到該份資料,並非同意上訴人結 算結果云云,並辯以結算書為活頁,並非一本或連續,恐有穿插等語,然倘被上 訴人不同意結算結果,豈可能簽名於結算書上僅為表示收到該份資料?又雖該結 算書為活頁,然如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結算書,該頁即載明七百三十五萬元之借款 ,被上訴人亦於該頁簽名,且經核結算書之記載有其連續性,是其抗辯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號之本票乃八十六年二月初被上訴人向其借



款,嗣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向朋友週轉墊還,上訴人遂向訴 外人鄭清美借款,而該一百萬元即轉為被上訴人向鄭清美之借款,並由被上訴人 開立支票交給鄭清美,嗣支票屆期,被上訴人仍無法還款,乃開立上述兩紙本票 換回支票,嗣該一百萬元已由上訴人墊還,鄭清美遂將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業 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經鄭清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 人雖抗辯該一百萬元已清償八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然上訴 人則稱被上訴人清償者乃另筆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商借 之一百萬元,因上訴人提示支票不獲兌現,被上訴人陸續還款八十七萬五千元, 乃返還支票並簽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且提出退票通知書二紙為憑,被上訴 人復未更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清償者係本件本票借款債務,是其清償抗辯尚難遽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八百三十五萬元乙節, 應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住址部分雖為其所書,然發票日、到 期日及金額均係上訴人所寫,因上開事項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乃 無效票據,上訴人不能據以主張權利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所有絕對應記載 事項,有本票影本在原審卷可參,已非無效票據。至上訴人雖自承其上日期、金 額為其所代填,然參諸被上訴人稱「不是每次借款他都會拿本票,是偶爾他會拿 給我簽名蓋章由他自己填寫金額,當作一種信用額度的擔保」等語(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被上訴人亦明暸上訴人自行於本票上填 載日期、金額之事而未予反對,且被上訴人確有積欠本票借款債務八百三十五萬 元,已如前述,是衡情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時乃發票人有交付票據後令他人補充票 據要件之一部或全部之意思而簽章發行之空白授權票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代 被上訴人填具日期及金額,而非變造票據等語,尚堪足採。另被上訴人復提出時 效抗辯,然縱使成立,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並非債權即不存在,本件既係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審酌時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四、末查,被上訴人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其存放在 上訴人處之信用狀押匯總額達五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去其對上 訴人之暫借款債務,尚有剩餘等語,然縱使為真,既信用狀押匯得款乃「暫借款 」債務而非「本票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減去暫借 款債務後尚有剩餘」而非主張與本票借款債務抵銷,是被上訴人存放在上訴人處 之信用狀押匯總額多少、減去暫借款債務後是否尚有剩餘、為何每筆信用狀押匯 得款均需扣除百分之十等,均與本票借款債務無關,自毋庸予以審酌。五、綜前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八百三十五萬確係存在乙節,尚屬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賴泱樺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者;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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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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