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尚頂茶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及各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補稱:一、上訴人毋庸證明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
(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二)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字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以上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即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沒有完成交付行為而且也沒有基礎原因事實」云云, 稽諸前揭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竊取並未完成交付行為 ,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之「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之責。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一)按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詹淑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決定各出資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第三人羅宗勝持有之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知悉此事,即向上訴人之女詹淑芬表示可將 被上訴人之支票借予詹女,暫時毋庸支付現金可享有延後付款賺取利息的好處 ,因當時詹女即將返回日本,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將其應支付之五十萬 元部分以現金交付予王某,再由王某開立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予第三人羅某,迨上開支票到期 日將屆至,甲○○乃要求上訴人交付餘款五十萬元,並表示甲○○伊個人欲向
上訴人另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逐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至甲 ○○指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帳號。(二)原審略以:「原告(即上訴人)原主張支票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原告嗣主張其係借款予甲○○個人,並僅提出其匯款予甲○○ 個人之證據,並未提出其將錢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並借款予被告公司之證據‧‧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生效」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惟查 :
1、按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審庭訊時指稱:「支票是『被告』向我借錢 。」其中所稱「被告」係指當庭站在庭上應訊之甲○○,至於孰為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孰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原告非習法之人,自無從辨別,故以 當庭所見及之甲○○以「被告」稱之。
2、次按上訴人將甲○○個人所借之一百萬元,係匯至甲○○所指示之台北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至於該帳戶戶名究係被上訴人公司或係王某個 人則非所問,應認為已具備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更何況王某曾向上訴 人表示該帳戶係其個人之戶頭,上訴人方會匯款時在戶名欄書立甲○○之姓名 ,堪證上訴人係借款予甲○○。
三、系爭支票係甲○○為清償前揭借款,而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一)按系爭支票係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交付與上訴人, 供清償王某個人向上訴人之前開一百萬元借款,至於甲○○何以開立被上訴人 之支票,此乃係王某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二)次按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詹女拿出預藏的水果刀, 揚言同歸於盡,甲○○恐生意外,強奪下刀子,卻不慎割傷手,甲○○即入化 妝室沖洗,並暫避其內,盼詹能冷靜下來,稍後甲○○出來時,發現支票不見 ,遍尋不著,其妹妹王秋美才告知上訴人等離去時,取走桌上信封(內裝系爭 十二張支票)」惟核諸證人王秋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鈞院庭訊時卻證 稱「(問:對原證一之票據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看過這些票。」「( 問:對原證一票據上之章及簽名、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筆跡有何意見?)章 是尚頂公司的章,其餘數字及文字均為甲○○之字跡。」甲○○既日未曾看過 系爭十二張支票,即不能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顯未 盡舉證之責。又證人詹淑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證稱:「(問:王秋 美當時確有在場?當天妳有受傷?)當時王秋美確有在場。當天我確有受傷,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甲○○並未受傷, 而係詹淑芬遭甲○○打傷,進洗手間清洗者係詹淑芬而非甲○○,上訴人絕無 利用甲○○至洗手間清洗機會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顛倒事實, 希冀脫免發票人之責。
四、上訴人之女詹淑芬並未積欠甲○○一百五十萬元:(一)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面額七萬元支票, 係甲○○向詹淑芬借錢,開立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以供清償,而該紙支票不僅 未具抬頭,且係存入詹淑芬本人設於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完全與買賣股 票無關,何來買賣股票定金之說,再者詹淑芬於當日在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尚
有二十一萬六百二十二元,何須向甲○○借款七萬元,被上訴人借款之說已不 攻自破。
(二)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 支票,依前所述,其中五十萬元詹淑芬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現金五十 萬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另五十萬元則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併同甲○○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匯至甲○○指定之帳戶內,詹淑芬並未積 欠王某公文。
(三)詹淑芬與甲○○二人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係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並非 約定詹淑芬出資三分之二,甲○○出資三分之一,且二人之投資額共馬幣一一 七、0六一.五四元,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尚餘馬幣五九八九.六六元, 如何謂詹女欠王某投資額四十三萬元,又如何會提前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先 由上訴人匯款償還與甲○○,被上訴人之辯辭顯漏洞百出。五、系爭十二張支票與詹淑芬、甲○○二人之馬來西亞房地產投資無關:(一)系爭支票係開立予上訴人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何謂係欲支付詹淑芬馬來 西亞房地產投資款。
(二)張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分別在世華銀行及 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倘該等支票係欲交付予詹女,自應以詹女為受 款人,何以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足證被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三)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攜同上訴人至凱悅飯店與葉 金絲會面,當時葉金絲雖曾向上訴人解說詹淑芬與甲○○二人在馬來西亞共同 投資房地產之過程,由於該筆投資係上訴人之女詹淑芬與甲○○間之個人理財 行為,與上訴人完全無涉,加諸上訴人年歲已大,葉金絲所述之國語口音甚重 ,上訴人不甚了解其說辭,故而並未加以了解,惟王某及葉女當時均未表示開 立予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支票係作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資款」等 語。
(四)次按葉金絲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證稱原審卷內第六十五頁係伊 本人所書寫,惟依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之收支明細觀之,詹淑芬與甲○○共出資 馬幣一一七、0六一.五四元,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尚餘有馬幣五、九八 九.六六元,如何謂詹淑芬欠甲○○投資額四十三萬元,上訴人更無可能提前 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未卜先知匯款至王某處,欲償還尚未發生之債務,再者 馬來西亞所購之不動產,係以甲○○名義信託於葉金絲,而登記為葉金絲所有 ,詹淑芬對該不動產毫無權利可言,又如何會有積欠甲○○款項之理。(五)末按葉金絲於前開日期另證稱:「據我所知有乙○○需要用錢,甲○○先拿錢 給乙○○用,詹淑芬自日本匯錢給甲○○。」云云,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至甲○○個人戶頭,匯款中 一百零七萬元是為清償詹淑分向甲○○借票週轉之二張支票借款,匯款所餘四 十三萬元,則是用於清償詹淑芬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所積欠甲○○之款項之說 辭,不相吻合,生有齟齬,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葉金絲其餘證 辭均表示係甲○○以電話向其告知,顯係屬「傳聞證據」,根本無證據能力, 不足以為證。
參、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淑芬外,另提出 羅宗勝之存摺末頁影本、信義公司股票影本二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送金簿 存根影本一紙、詹淑芬設於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一份、詹淑芬設於世華 商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補稱:一、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上訴人須就票據完成交付並有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一)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票據並非竊取且有原因關係金錢借貸 存在」二事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所執有十二張面額共一百萬元支票,是甲○○預備用來購買詹淑芬於馬來 西亞之房地產持分而預先開立,詎為上訴人趁亂擅自竊取,該支票發票行為未完 成,基礎原因關係亦不存:
(一)緣於八十六年間甲○○經詹淑芬邀約合夥,共同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約定由 詹淑芬出資三分之二、甲○○出資三分之一(此投資比例經葉金絲於鈞院證實 ),投資總額約馬幣四十五萬元,並信託登記於葉金絲名下,惟後因碰上馬來 西亞金融風暴,詹淑芬不甘投資失敗,不但拒付所餘房屋款項,還無理要求甲 ○○以一百萬元買下其持分,經甲○○與葉金絲商談,為求息事寧人,甲○○ 遂答應其要求,並於簽約前事先開立一百萬元支票備用(即系爭十二張支票) 。
(二)惟上訴人與詹淑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被上訴人店內簽立馬來西亞房屋買 賣契約書時,詹淑芬竟臨時反悔提高價碼至一百三十萬元,甲○○不從,詹淑 芬即拿出預藏的水果刀揚言要同歸於盡,甲○○恐生意外,強奪下刀子,卻不 慎割傷手,甲○○即入化妝室沖洗,並暫避其內。稍後甲○○出來時,發現支 票不見,遍尋不著,其妹妹王秋美才告知上訴人等人離去時,曾取走桌上白色 信封(內裝系爭十二張支票)。
(三)此上訴人竊取支票過程為證人王秋美親眼目睹,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準備程序出庭證實無訛;而證人葉金絲對於雙方協談爭執經過及上訴人等 擅自竊走支票情事亦有聽聞,並曾來台居中協調,面會上訴人要求返還支票, 此經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庭訊時具結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於 九十年二月八日補充辯論意旨狀中,也自認曾到凱悅飯店與葉金絲碰面,葉金 絲並告知馬國房產投資情形,依其自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屬實在, 上訴人強辯矯稱葉金絲口音甚重,無法了解,且未提及吃下房產等事云云,然
查:若非系爭支票與吃下馬國房屋持分有關,又遭上訴人及詹淑芬竊走,房產 信託人葉金絲何須受甲○○之託,特地來台與未曾謀面之上訴人碰面?又何須 大費周章地向上訴人解釋馬國房屋投資情形而要求返還支票?且證人葉金絲於 鈞院庭訊時對答如流,更無上訴人所稱口音甚重之情況,上訴人說詞意圖卸責 ,矯飾用心,不言可喻,所述顯與事實相違,委不足採。承上足證,上訴人執 有系爭支票確係擅自竊取而得,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 票據權利。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一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與甲○○個 人無涉,上訴人原主張借款給被上訴人,但發現其於原審所提出匯款單存根戶書 寫為甲○○,後即改稱甲○○個人借款,原審判決書亦認其未匯款給被上訴人, 惟查該匯款單匯入之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甲○○,故上訴人匯款是全數用 供清償詹淑芬所欠款項,其中一百零七萬元是清償詹淑芬先前借用之兩張支票, 而所餘四十三萬元是清償詹淑芬應支付之馬來西亞房款:(一)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七萬元之 支票:
1、此張支票係因詹淑芬告知購買信義保全公司股票須先繳交定金,因此簽發時間 較早,金額也較小,而此支票亦確實流入詹淑芬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存摺以為佐證。 2、至於詹淑芬當日在世華銀行存款究有多少並不影響詹淑芬向甲○○借用七萬元 支票之事實,況且系爭支票確係兌現存入詹淑芬戶頭,伊借款不容否認。(二)支票號碼H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 萬元之支票:
1、此張支票業經上訴人自認確係為購買信義保全公司股票而向甲○○借用。 2、觀諸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呈之支存明細表即明,上訴人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匯款確實已於同一帳戶內兌付前開詹淑芬所借一百萬元支票 ,被上訴人並未提領,亦無所謂借給甲○○個人之一百萬元。(三)匯款所餘四十三萬元,則是用於清償詹淑芬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所應支付給甲 ○○之款項:雙方於馬來西亞投資房地產之情形已如前述,雙方約定詹女出資 三分之二,惟詹淑芬僅從日本匯款日幣二百七十萬元(折合當時馬幣約五萬多 元),根本不足約定數額,葉金絲即以應付甲○○之茶葉款共計馬幣六萬多元 先予扣抵,而後續尾款及貸款至少馬幣十一萬餘元詹淑芬均未支付,而四十三 萬元當初用意即係用來清償陸續由甲○○代墊之款項,凡此均經證人葉金絲於 鈞院證實無訛,迄今詹淑芬積欠甲○○之房款早遠超過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之數 額。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是證人葉金絲記述馬國房屋投資概況,其中詹淑芬 只匯入馬幣約五萬二千元(此上訴人及詹淑芬均未曾否認),葉金絲由甲○○ 茶葉款約扣六萬四千元,可用金額共馬幣一一七○六一‧五四元,直至八、九 月間已支出馬幣一一七○六七‧一四元,透支五‧六元,已無餘額;而再下欄 所載金額『五九八九‧六六元』葉小姐清楚記載「十月份要付的」即葉小姐預 估須支出之金額,根本不是上訴人所稱之餘額,上訴人刻意顛倒是非,顯然故 意誤導鈞院審判,委不足採。再以葉金絲小姐所粗略估算之支出金額一一七○
六七‧一四元為計,詹淑芬持分三分之二,應負擔馬幣約七萬八千元,惟詹女 匯款僅馬幣五萬二千元,甲○○就這部份至少已先代墊了馬幣約二萬五千元( 當時匯率約一比十一,折合新台幣近三十萬元);再加上馬國房地買賣過程複 雜,前置作業及相關手續等枝節雜項費用,葉金絲於該傳真中並未一一詳載, 都是直接由甲○○支出,而且當初詹淑芬赴馬投資看房子所花用之機票費、食 宿費及四處看房子的交通費等,全數均由甲○○支付,此均未由葉金絲經手, 無法一一詳列於估算表,凡此零零總總加計起來,甲○○為詹淑芬墊付之金額 顯遠超過傳真帳面上所載數目。證人葉金絲於鈞院庭訊中除證實詹淑芬投資持 分確為三分之二外,也證述當初詹淑芬曾表示由甲○○貨款扣抵,再於台灣與 甲○○結算;因此當初一百五十萬元匯款所餘的四十三萬元,即係用來抵償由 甲○○於馬來西亞之代墊款,故該筆金額除償還甲○○先前墊付之馬幣二萬五 千多元及諸多雜項費用外,縱有餘額亦係準備用來結算馬國房屋後續葉金絲由 甲○○茶葉款扣抵之部分;而事實上,馬國房屋後續應支付之款項,詹淑芬均 未再與甲○○結算,累積至今三年多,甲○○為詹淑芬墊付之金額早遠超出四 十三萬元。
(四)故上訴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的確全數用供償還詹淑芬之欠款;至上訴人以證人 葉金絲另稱:「據我所知有乙○○需要用錢,甲○○先拿錢給乙○○用,詹淑 芬自日本匯錢給甲○○。另我有聽說他們之間有買某公司股份有糾紛,詳情不 知道。」而認為與被上訴人主張生有齟齬,惟證人所述僅止於表明當事人間除 有涉及馬國房屋投資有系爭十二張支票爭議外,尚有聽聞其他甲○○拿錢給乙 ○○用之情事,兩者屬於不同事件,且證人並無聽聞甲○○向乙○○借錢,證 人此證詞非但與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不合反更能證明甲○○並未向上訴人乙○○ 借錢,惟上訴人竟刻意曲解證人原意,意圖混淆事實,所辯顯不可採。四、甲○○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該十二張支票雖是禁止背書轉讓又以 上訴人為受款人,但此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蓋禁止背書轉讓是一般 商場上開票習慣,而受款人為乙○○是因當初詹淑芬要求甲○○之條件,或因 詹淑芬對甲○○之欠款係經由原告匯款墊付清償,詹淑芬才如此要求,現原告 竟故意歪曲事實,實不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詹淑芬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付甲○○現金五十萬元,以換取 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享有賺取利息之好處,並非事實;蓋五十萬現金並非一 筆小數目,詹淑芬為何甘冒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而不用匯款,甚至該現金是 自何銀行戶頭所提領,詹淑芬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且倘若真如上訴人所 稱,甲○○借給支票係為現金賺取利息,則依常情而言,甲○○理應要求現金 一百萬元加利息一次付清才交付一百萬支票才是,更不會讓詹淑芬將錢匯入無 利息之支票存款帳戶,其交付現金乙事上訴人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根 本子虛烏有。
(三)就支票開立時間點而言,亦更證明系爭十二張支票與八十六年的匯款無關: 本件上訴人已自認,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取得系爭支票當天,確實是與詹 淑芬為了「馬國房屋」乙事到被上訴人公司處,此已足證當初這十二張共一百
萬元支票的確是因甲○○與詹淑芬約定要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甲○○才會事先 準備;今上訴人竟於竊取支票後,故意顛倒是非,逕將系爭支票與八十六年五 月之匯款強加牽扯,曲解成是返還借款而混淆事實,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四)證人詹淑芬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證詞漏洞百出,均屬不實: 1、詹淑芬所稱當天受傷的並非甲○○而是她自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事,實違 常理:本件訴訟審理迄今已一年多,詹淑芬卻是遲至鈞院第二次開庭始提出診 斷證明書,觀之證明書上所載只是約○.五公分見方之輕微擦破傷,且查雙方 另因毀損及詐欺刑案中詹淑芬亦未一併提出告訴,其是否確為當天爭執時所受 傷,已屬可議;況此事經證人王秋美指明,詹女其實在十一月三日前二、三天 就有受傷,但詹淑芬當時卻是有計劃地於十一月三日前往醫院診治而刻意留下 診斷紀錄,再於訴訟中移花接木,故意指摘為甲○○所傷,伊所提之不實診斷 書不足為證;況且,受傷者究係何人,並非本案審理之重點,不論傷者為誰, 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票據仍是無任何原因關係。 2、就詹淑芬所述甲○○開票情形是甲○○簽字開票,王秋美蓋公司大小章等情, 更屬不實:
首先,關於代蓋印章乙事已為證人王秋美否認,且上訴人也自認主張「證人王 秋美既日未曾看過系爭十二張支票」,則詹淑芬所述王秋美蓋章乙事,絕無可 能;再者,觀察系爭十二張支票發票人欄,除有公司大小章外均有甲○○親筆 簽名,倘真如詹淑芬所言是由甲○○填寫完成後,再由王秋美蓋章,則因二人 對支票蓋章及簽名部份之距離拿捏不定,系爭十二張支票中或多或少必會有印 文與簽字重疊或堆擠之情形;惟查,系爭十二張支票的印文與簽字完全是比鄰 整齊而無重疊或相互堆擠之情形,顯係經由同一人在非常從容地情況下蓋完公 司大小章後再簽字完成,況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且有受傷,此亦為詹淑芬所肯 認,甲○○又豈能於雙方發生嚴重衝突後情緒尚未平復之際,當場以整齊筆跡 連開十二張支票交付上訴人,詹淑芬所言根本與客觀事實不符,全然虛捏,不 足採信。
3、又詹淑芬稱之前因葉金絲、甲○○均不願接馬國房子,伊有資金故由伊接下, 原本甲○○要過戶又反悔云云,然而馬國房屋價值約四十五萬元馬幣,詹淑芬 持分三分之二,卻僅出資約馬幣五萬元,後續尾款、手續費及貸款詹淑芬均未 支付,皆由甲○○代墊,此稽諸證人葉金絲於鈞院庭訊所述之證詞可明,在雙 方出資如此懸殊之情形下,詹淑芬果真承擔,詹淑芬又於鈞院證稱事先說好, 為何當天未帶任何契約及支票,以支付承接價金,反而是甲○○先準備一百萬 元之支票欲購其持分,詹淑芬所言絕非事實。(五)承上,證人詹淑芬及上訴人對取得系爭票據,所述情節漏洞百出且相互矛盾, 均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十二張支票確係竊取而得且無基礎原因關係,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亦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因關 係之存在,依法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惟上訴人始終意圖誤導審判方向。參、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秋美、葉金絲, 另提出葉金絲傳真影本一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要旨、支票影本二份、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支存客戶 資料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載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目前已改組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十二紙,詎於屆期 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致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開立,但並未交付 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其女詹淑芬未經其同意,自行竊取,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 為尚未完成;且系爭支票,本為訴外人甲○○預備用來購買詹淑芬於馬來西亞之 房地產持分而預先開立,又為上訴人所竊取,上訴人自係無債權債務原因而取得 系爭支票,乃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為被上訴人,而其上之登載事項均係訴外人甲○ ○所填寫完成,而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均不爭執,復經證人王 秋美證實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 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佐。又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印鑑不符而不 獲付款乙節,也為兩造所未否認,且前述各節併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 考,因此上開情節,亦堪信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甲○○個人用以清償欠 款所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又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甲○○個人為購 買訴外人詹淑芬馬來西亞房地產持份所開具,但未及交付即為上訴人所自行竊走 等情,也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是 否已經完成?以及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欠缺抗辯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 能否成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併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 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要旨載有明文。茲兩造既對於他方主張情節各有爭執如前所述,即應依上開法 則就其等主張利己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時 間、地點以及甲○○交付支票之原因暨交付當時發生之經過,已舉證人詹淑芬 證實「是甲○○打電話給我父親,‧‧將壹佰萬元還給我父親,王某稱因做生 意無現金,他無法開壹張票還給我父親,我父親問他要如何,王某稱自次年一 月開始開十二張票還給我父親,原因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左右王某向我父 借了壹佰萬元‧‧‧票是在甲○○的店裡交付的,開票流程是甲○○在我因受 傷到洗手間時他在外面當場開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我父親、王秋美、 甲○○四人‧‧‧」、「當時王秋美確有在場,我當天確有受傷‧‧‧」、「 (問:發生爭執何日:)是十一月三日」各情清楚(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雖然證人詹淑芬為上訴人之 女兒,惟按其陳述內容經核對既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情節,諸如發票 日確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每月最後一日,且受款人欄亦均載「乙○○」
,且票據正面併均書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票款數額總和確實亦為一百 萬元(計算方法:83000Ⅹ11+87000)等情吻合,甚至證人王秋美(乃甲○○ 之妹)亦不否認其於右開時間確曾身處在場一節(至其陳述事件經過之證言證 據力,後詳),是證人詹淑芬證詞即非不足採信。甚至證人詹淑芬亦確實曾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支票交付日)因臉部、手腳受傷而就醫診治,此併有 其提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為公文書)在卷足稽,足徵彼之證詞其真 實性即無可質疑,因此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三二七號內交付與上訴人,即該等支票之發票行 為已經完成之利己情事,已盡其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主張系爭 支票係因上訴人及其女兒詹淑芬未經同意而竊取云云,惟考其此部分陳述無非 引證人王淑芬、葉金絲二人之證詞為憑據。但查證人葉金絲指稱在台灣停留時 未曾聽聞詹淑芬說她、乙○○與甲○○或上頂公司有何財務糾紛,亦未見過系 爭支票,且「甲○○在打電話給我說他支票被詹淑芬搶了,且他也受傷,日期 我不記得‧‧‧」等語,可見其陳述內容無非係事後聽聞單方陳述之傳聞而已 ,其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又證人王淑芬固指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甲○○與詹淑芬曾生口角爭執,其間並因雙方彼此爭奪水果刀,致 甲○○「右手亦受到水果刀劃傷‧‧‧甲○○他進去洗手間清洗傷口」、「詹 淑芬沒有受傷」等情,並附和上訴人之陳述,稱彼當場見到所謂甲○○放置之 白色信封乃上訴人自行取走云云,然甲○○當時如確曾遭刀刃劃傷並已達到需 至洗手間清洗傷口之程度,豈有不及時求醫診治以免傷勢擴大之理?又甲○○ 倘認上訴人無權取走系爭支票,又何能於聽聞證人王秋美之前揭陳述後竟不曾 報警指明犯人尋回支票、或至少向票據交換所(或付款銀行)以票據被竊、遺 失等事由請求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知上訴人及證人王秋美之陳述,顯均與尋 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遠甚而不值相信。茲上訴人既就系爭支票確已完成 發票行為善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又未能盡其證明之責,因 此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因已經甲○○完成發票行為交付始上訴人各語,即足 相信。
(二)其次,審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 考)。則本件上訴人既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又係 訴外人甲○○交付與上訴人如前所述,足證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 手,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票款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一節,即無須負 舉證責任,反之,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對其所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一情負 舉證之責。審酌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甲○○預備用來購買證人詹淑 芬於馬來西亞之房地產持分而開立,並非作為清償上訴人欠款等語置辯,並舉 證人王淑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葉金絲撰寫之傳真、原審卷內之匯款資料、 託管契據、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情節,已經證人詹淑芬堅詞否認
,且證人王秋美、葉金絲等人之證言及前述傳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私文 書,細繹其等內容,僅可說明其等三人之合夥投資情節確實存在(如證人王淑 美、傳真、匯款資料、託管契據等),然尚無從具之認定該等合作關係與甲○ ○交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 書(內容略謂:甲○○擬以一百萬元之對價購買詹淑芬於馬來西亞國投資之房 屋,並委由王秋美、上訴人二人各為保證人)云云,乃訴外人甲○○單方製作 之私文書,其內容既經上訴人表示爭執,其證據力即非無疑,且核上開私文書 既未據詹淑芬、王秋美及上訴人等簽名於其上,又未記載締約日期,更無從認 定上開私文書於系爭事件發生之際即已存在;至於證人葉金絲固然指稱曾聽聞 甲○○於電話中言及詹淑芬需索一百萬元解決上述馬來西亞房屋投資款、或因 甲○○之請託返國對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為「吃下詹淑芬在馬來西亞之房屋投 資款」,但姑且不論葉金絲所稱詹淑芬前揭索求一百萬元事項各語,既屬聽聞 而來,已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事證依據已如前述;何況細繹證人葉金絲自承親 撰之收支明細(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詹淑芬與甲○○本共出資達馬幣一 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一.五四元,迨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亦不過僅透支馬幣五 ‧六元而言(以上情節亦經葉金絲證明清楚),因此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在上 述時間之前,詹淑芬自無所謂已經積欠甲○○達四十三萬元或逾此數額之債務 之理,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之 一百五十萬元強行割裂謂其中之四十三萬元乃清償詹淑芬所積欠應行支付之馬 來西亞部分投資款云云,亦難憑信。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指稱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各語,即乏依據。
(三)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故,乃因與其前手甲○○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所成立之借貸關係而來等情,乃被上訴人雖迭次否認此部分情節,但揆諸 上開情節已經證人詹淑芬證實清楚,並有上訴人因應甲○○之指示而將出借之 款項匯款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二一0六-二號內之送金簿存根在卷可佐 (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又上開送金簿存根已蓋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文 ),此參上開送金簿存根上確實登載戶名為「甲○○」即可明瞭。何況甲○○ 開具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確因分期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一節,亦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清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否則以詹淑芬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即分別在國內之世華銀行及台北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且於 本件爭執之時間附近並非毫無往來記錄(以上有該等金融機關之存摺影本在卷 足參),甚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前交付與詹淑芬之支票號碼HA00000 00,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七萬元之支票,亦確實存入台北第 二信用合作社詹淑芬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內,尤證詹淑芬並無不能收受系爭支 票之理由,因此系爭支票若確係甲○○欲行交付予詹淑芬用以購買詹女前述位 於馬來西亞之不動產持分,甲○○豈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而捨詹淑芬,甚至於 系爭支票上特別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理?可見甲○○未將系爭支票給予詹淑芬 ,反而交付上訴人,自係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借貸清償事宜,當可認定,是知上
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非無其基礎之債權債務原因,被上訴人空言爭辯於此,亦 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甲○○交付而取得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甲○○間之借 貸關係而來等語,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以及原 因關係有所欠缺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淑 芬因購買信義保全公司股票而向訴外人甲○○借款一百零七萬元等情云云,因與 兩造爭執之系爭票款關係無關等,且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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