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4號
ILDM,106,易,13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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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峮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峮豪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1時34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到臉書,因 不認同臺南市議員林燕祝於其臉書帳號「林燕祝粉絲團」上 轉貼之新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臉書帳號「林燕祝粉絲團」轉貼新聞「震災家屬 怒批:大機具在臺北拆橋比救人重要?」下方,以其所有臉 書帳號「太難懂」公然張貼「腦子裝大便?」之文字,足以 眨損林燕祝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燕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峮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峮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林燕祝粉絲團」之臉書團網頁及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臉書帳號「太難懂」公然張 貼「腦子裝大便?」之文字辱罵告訴人林燕祝等情,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 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 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腦子裝大便」之話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嘲諷、鄙視之意涵,此文字對於遭謾 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 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情感,並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與屈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經思慮、一時 衝動,在告訴人之臉書留言,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而 受損,其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另參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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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