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黎
被 上訴人 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
設
法定代理人 王永南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法院將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北 小調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合併審理,判決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再原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如原告所提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註四謂「上訴人車位 未租予他人之應付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何以八十八年六 月以前之車位管理費原告收得到﹖管理費、水費、電費又收不到﹖(八十八年 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上訴人房屋出售簽約後,為何上訴人之車位被別人占 用逾六個月,被上訴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上訴人當可拒繳管理費, 又被上訴人所提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分別列有 電費二千三百八十元、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又何以隔年月卻只列五百三十三 元,原審法院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二三六號卷。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高雄市○○○路一一○號十樓之一,於八 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積欠管理費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有存證信函、管 理費繳款收據、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收據為憑,詎上訴人屆期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原審 駁回其中管理費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彩雪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對未繳
管理費不爭執,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 應由承租人繳交管理費用等語置辯。
三、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彩雪共有之高雄市○○○路一一○號十樓之一房屋自 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計算明細表、管理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 費收據為證;上訴人固辯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出租他人,然並 未舉證證明其將房屋出租他人時,曾依曼哈頓財經總部住戶管理規約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約定,通知大廈管理中心並記錄於職務交接 簿中,其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被上訴人依曼哈頓財經總部住戶管理規約暨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約定,依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訴請上 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管理費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固指摘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法院將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 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北小調字第二三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合併審理,判決為違 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然按訴狀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僅為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上訴人積欠八十八 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管理費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嗣上訴人聲明異議,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因系爭標的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 調解,本院台北簡易庭乃以八十九年北小調字第一四四號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後,再改分為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一四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三月 之管理費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 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北小調字第二三六號受理在案,惟此調解亦不成立 。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一四九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之管理費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為 訴之追加,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許,上訴人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要屬無據。
四、再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如原告所提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註四謂「上 訴人車位未租予他人之應付額(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何以八十 八年六月以前之車位管理費原告收得到﹖管理費、水費、電費又收不到﹖(八十 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上訴人房屋出售簽約後,為何上訴人之車位被別人 占用逾六個月,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上訴人當可拒繳管理費,又原 告所提住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九月分別列有電費二千三 百八十元、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又何以隔年月卻只列五百三十三元,原審法院 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參見)。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關於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小額訴訟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所稱 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仍未具體指摘。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