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六一巷十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靖月。詎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 ,顯然違背夫妻應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靖 月,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尚未返家,已違反夫妻應負 同居之義務,屢經遍尋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願斟酌,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出境,迄未入境, 嗣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靖月到庭證述被告確實離家未返等情屬實,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事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未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