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國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
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
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拒絕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次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是依
此規定,本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原告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則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出陳報狀聲請續行訴訟,此有該陳
報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證,是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