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遞送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四0分之一七二)暨其上同段二小段九四二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五號五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後二日 內給付七十萬元,產權過戶完畢後二日內給付六十五萬元,並於產權過戶完畢二 日內(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承受原告在陽信商業行大屯分行(下稱陽信大 屯分行)三百八十萬元貸款利息(每月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之繳納義務,並於 產權過戶完畢六十日內,完成上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手續。嗣原告依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甲○○後,被告竟未於約定期間 內變更貸款名義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亦拒絕繳納貸款利息,迄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已代為墊付利息達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茲因被告遲延 給付價金,致原告代墊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元,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如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 於產權過戶完畢翌日承接原告原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及貸款利息債務,亦未於 交付第三次款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貸款債務人變更手續,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 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 行使,被告因此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葉金秀,被告回復原狀已致給付不能,為此,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於原告拍定前即遭斷水斷電,屋內髒亂不堪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拍定翌日即申請復水復電,嗣並委請他人打掃、重 新裝貼壁紙,爾後方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辯稱並未點交房屋云云,顯屬 不實。
㈡被告於五月二十四日復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足見被告蓄意不辦理 貸款名義人變更手續。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貸款繳息收據影本十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 四紙、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聯影本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女。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應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始有承接繳納陽信大屯分行貸款利息之義務,惟原告並 未為系爭房屋之點交,並有他人居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承接貸款利息繳納義 務云云,實屬無理。況被告已繳納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貸款利息。 原本以為系爭房地可以向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但因系爭房地為法拍屋,銀行 根本不可能核貸該等金額,顯見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敬賢、張榮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系爭房屋現圍何人占住使用?其 係自何時因何原因住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共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五月份利息 二萬六千五百元、㈢沒收被告已繳納之自備款二百萬元、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 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遞送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 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遞送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行使解除權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遞送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 ,簽約時給付六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單核定後二日內給付七十萬元,產權過戶完
畢後二日內給付六十五萬元,並於產權過戶完畢二日內(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承受原告在陽信大屯分行三百八十萬元貸款利息(每月二萬六千九百十七元 )之繳納義務,並於產權過戶完畢六十日內,完成上開貸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之 手續。嗣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甲○○後, 被告竟未於約定期間內變更貸款名義人,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亦拒絕繳納 貸款利息,而由原告代墊利息,及繳納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本金,為此,本於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 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進 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伊自無承接繳納陽信大屯分行貸款利息之義務。再系爭房地 為法拍屋,銀行不願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伊顯受原告之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約定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承接繳納貸款利息義務,僅繳 納至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利息,又未於產權過戶完畢六十日內,完成貸款債務人名 義變更手續等情,業經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故得拒絕承接繳納貸款利息 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 「第參次款約定產權過戶完畢二日內甲方(即被告)應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 陸拾伍萬元正。同時乙方交屋(按現況點交)」、「乙方原貸款新台幣參佰捌拾 萬元正由甲方於產權過戶完畢二日內承接繳息」,足見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手續之二日後,原告負有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有有繳納原貸 款利息之義務。而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甲○○名下,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依此 ,至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原告即應辦理點交手續,被告即應開始繳納原 貸款利息。而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情,則不惟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負責擬定契約之代書陳 美女已結證第三次付款時,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因交付鑰匙而完成系爭房屋點 交手續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乙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雖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四一五九三00號函復稱該址 實際住有陳凱婷、黃福生,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函查之時間乃八十 八年十二月之現狀,陳凱婷、黃福生是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即占有系爭房 地,則乏證據可佐,自難遽以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來函即認定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時之情形。況且證人陳美女證稱:「 以後(指交付鑰匙予被告)未聽說買方(即被告)以鑰匙開啟房屋後,發現裡面 有人佔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辯 稱有人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無由以系爭房屋迄未點交,拒絕 繳納貸款利息,被告此項抗辯,不足為採。
被告次辯稱系爭房地為法拍屋,銀行不願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以致未能變更貸款
債務人名義,顯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係原 告以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元拍得,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嗣 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陽信大屯分行借款,經該行依據當時之授信辦法, 該行嗣以系爭房地買價之八成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予原告,惟目前該行授信辦法所 定之准予核貸成數已降為七成,復據證人即陽信大屯分行辦事員張榮斌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地目前未能貸得原買 價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八成,亦即可能無法向銀行借貸三百八十萬元,此乃銀 行內部之授信辦法所致,尚與原告無關。況被告提供之信用資料不足,未能證明 有清償貸款能力,以致不敢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復據證 人即陽信大屯分行經理郭敬賢證述在卷(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房 地未能向銀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乃被告未提供詳盡信用資料所致,與原告更無關 係。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按「為貸款順利,確保甲、乙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 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件不合或金融政策改變, 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八條前段所約明。本件被告需以變更貸款債務人名義方式給付三百八百 萬元尾款,為兩造所不爭,但陽信大屯分行授信辦法核貸成數自八成降為七成, 被告復未提供詳盡信用資料以供銀行徵信,均如前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 條前段約定,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原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又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繳納貸款本金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有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可 參,故應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亦即三百七十八萬六千 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二 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畢 二日內即應繳納貸款利息,業如前述,而貸款乃每月一期,有貸款繳息收據可參 ,該貸款利息之債務屬於定有期限債務得以認定,是被告既不否認繳至八十八年 二月起之貸款利息即未再繳納,則被告自每期期限屆滿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代墊之利息自屬因原告遲延繳納貸款利息所生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再該等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 告尚得就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據被告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貸款繳息收據、付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三 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准許之。 原告先位聲明既為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