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4518號
TPDV,88,訴,4518,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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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八號
  原   告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十巷三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張皓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1、原告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一日用品百貨進出口貿易商,自世界各國引進品 質優良之專業日常用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自德進德商Bubchen Werk EWald Hermes所生產之"Bubchen"嬰兒清潔、護膚系列產品,在台透過 各通路商陳列銷售,然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原告及各通路商陸續收到被告貝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被告並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寄發律師警告信函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 要求說明其銷售貼有「進口商」惠群公司,標籤內有Bubchen商標之沐浴精護 膚膏等商品係由何人供應貨品(含供應次數及數量),以證明家福公司並無侵 害被處分人Bubchen之商標專用權。被告顯有誇示、擴張其商標權,不實影射 原告,非法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由於時值原告公司通路經銷商與家福公司舉 辦全省促銷活動,受此函之影響致原告公司各通路(包含家福公司與遠百公司 )之產品全數撤離貨架退貨,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被告並因此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應立即停止其上開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不公平行為。由於被告之故意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且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額及賠償額合計三百萬元,而原 告之損失如下:




⑴家福公司:合計損失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明細如下: ①「金銀島」促銷海報(全國廣告)費用: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添 ②家樂福十九家店之上架費用:十九萬元。添
③「金銀島」促銷活動十九家店銷售差額:十二萬五百三十七元。 ④「金銀島」促銷因律師函而下架退貨: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⑵遠百公司:合計損失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明細如下: ①新品之上架費用:一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②因律師函退貨:八萬九千九百元。
⑶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酌定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未逾已證明損害金額之三倍) 。
 2、查原告係自國外真品平行輸入進口Bubchen系列商品,由通路商益宜有限公司 (下稱益宜公司)出售予家福公司及遠百公司,惟由於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日針對原告之行為致使二家公司旗下之賣場均全部下架退貨,益宜公司乃要求 原告賠償其損失,原告悉數結算付予,雙方並立有權利讓渡契約書乙紙,故原 告本得行使其一切之權利。退步以言,縱使無權利讓渡契約書,就被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而言,原告可謂係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故本 件訴訟並無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七份、被告律師函二份、廣告傳單一份、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函及處分書一份、統一發票一紙、益宜公司證明書一紙、家福公司傳真 信函暨所附各店訂貨明細與折讓金額表一份、遠百公司過帳傳票扣繳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各乙紙、遠百公司退貨單三紙、賴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論第四六一頁 及第四七二頁、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係以被告公司發函與家福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故依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額以上之賠償。雖 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就被告公司之發函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第三八0次委 員會議決議處分在案,該次處分並經被告公司提起訴願而遭駁回,但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被告並已提起再訴願並為行政訴訟在案。 被告發函與家福公司之行為,乃係依法保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及其數額,並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⑴家福公司部份:家樂福「金銀島」促銷活動海報費用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部   分雖經原告提出有統一發票影本以為證明,惟查該紙統一發票之受貨人是否即 為原告及是否如原告所稱之廣告費用尚非無疑。且依該紙發票形式上觀之,原 告所主張之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乃係「促銷收入」,而海報部分則未計任何 費用,此見該統一發票記載「金銀島DM $0」等語自明,故原告稱其因該



促銷活動海報支出有十三萬餘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負責銷售系爭產 品與家福公司及遠百公司者,乃係原告之經銷商益宜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故 與家福公司及遠百公司為交易之人乃係益宜公司當與原告無涉,從而縱謂被告 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事,所受損害之人亦為益宜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提起 本訴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自應予以駁回。而家福公司全省十九家店上架費 用十九萬元部分,雖亦經原告提出益宜公司之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原告追加之 訴之主張觀之,此十九萬元上架費用乃係益宜公司之損害,嗣始讓與與原告而 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故此十九萬元上架費用損害之有無,自不能以原告所主 張之原始權利人即益宜公司之陳述為證,否則即無異於任由益宜公司以債權讓 與之方式而避其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之主張,此十九萬元乃係 八十七年度全年度之上架費,而被告發函與家福公司之行為,係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之事,故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全年度之上架費用,併此述明。另原告 請求下架退貨之損失部分,然既稱下架退貨,即表示該等貨品已退回與益宜公 司或原告,故原告或益宜公司就此部分當無任何損害可言。至原告另稱退貨部 分係特殊包裝云云,原告亦無法舉證。至原告所請求「金銀島」促銷活動銷售 差額部分,因該部分屬「家福公司之利潤」,自無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理。且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之發函行為與系爭貨品下架間有因果關係。 涛⑵遠百公司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十二月三日委請律師 發函與家福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且上開被告委託律師所發與家福公司之函文,並未同時致函與遠百公司 ,故不論遠百公司與原告間有何下架退貨之舉動,亦絕對與被告無涉。是本件 遠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益宜公司進貨,嗣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退貨與原 告或益宜公司之行為,絕對與被告發函之行為無關,自不容原告任意請求。且 原告所提之發票,並非上架費用,自不得憑該發票認為原告受有損失,至退貨 價額部分,因貨品既已退回,自無貨品價額之損害,且縱認受有損害,亦係益 宜公司受有損害而與原告無涉。
3、另證人張順風證稱因被告發函之行為故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張順風所稱「公 司(益宜公司)因被告行為損失很多,…家樂福公司廣告費…費用部分算在益 宜公司上,我有向原告請求…另退貨部分我共退四千多套…利潤是…家樂福直 走接扣走了,後來我有依單據向原告請求,另遠百部分…無扣利潤,另退貨部 分原批退還原告。」等語,益可證明縱或有人因被告發函之行為受有損害,則 其受損之人亦係益宜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依原告及益宜公司之主張,本件 受有直接損害之人乃係益宜公司,故益宜公司所稱該公司受有何等之損害等情 ,亦非可單以益宜公司片面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於被告答辯後,改主張依受讓自益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主張, 原告之前述主張已涉及訴之追加,惟該追加顯不合法,其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具體指明其亦基於受讓自益宜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已補稱其亦依受讓 自益宜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經審酌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 訟法理,原告前述之補充,縱認已涉及訴之變更,惟因本件訟爭所欲解決之紛爭 在於原告得否因被告之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就 其發函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已為實質抗辯,是即無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原告前述變更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之點:被告明知原告乃系爭商品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即俗稱之水貨商) ,被告於知悉原告為真品平行輸入商之情形下,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律 師發函家福公司,家福公司曾將四千零八十六套系爭商品退還益宜公司,遠百公 司亦曾將價值八萬九千九百元之系爭商品退還益宜公司。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真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惟被告竟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寄發律師警告信函至家福公司,並誇示、擴張其商標權,使家 福公司因此決定將原告所促催之貝恩沐浴精等產品下架,遠百公司亦因而將原告 之產品下架,使原告分別受有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家福公司部分) 、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遠百公司)之實際損害,原告併請求依公平交易 法之規定,另酌定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前 述發函行為乃保護自身權利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原告無法舉證其自 遠百公司下架乃由被告前開行為引起,另原告主張之家福公司損害部分,原告均 未為充分之舉證,且不能單依益宜公司之陳述而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各節資為抗辯 。
四、本件爭點:(一)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函予家福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 交易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二)原告若因被告之發函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發函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1、就開放競爭之自由市場而言,真品平行輸入商與獨家代理經銷商間,就其等銷 售之共同品牌間,具有高度之競爭性,而自由市場之所以容許真品平行輸入商 與獨家代理經銷商併存,主要著眼於消費大眾的利益,期待經由真品平行輸入 商與獨家代理經銷商之高度競爭,使消費者享有較多的選擇機會及較合理的商 品價格,不過,為避免真品平行輸入商與獨家代理經銷商基於自身之銷售利益 而採取違反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法乃於第二十四條為概括之規定,明定 事業除不得為公平交易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外,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前述存在於真品平行輸入商與獨家代理經銷商 間之違反公平交易行為,就真品平行輸入商而言,常見的有「搭便車」(即利 用獨家代理經銷商所為之廣告販售自行進口之商品)之銷售行為;另就獨家代 理經銷商而言,即常過度擴張其商標專用權,以宣稱其商標專用權之方式阻斷 真品平行商之銷售通路。
2、查:被告明知原告為真品平行輸入商,且於知悉原告為真品平行輸入商之情形 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家福公司,既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



以其前開發函行為乃為維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當行為,然查: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固明文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獨占權,惟商標專用權人行使獨占之商標專用權 時,仍須遵循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關於權利不得濫用之規定,亦即商標專用 權人行使其獨占商標專用權時,必須遵守「正當行使」之原則,此亦係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五條明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由來,質言之,若商標專用權人行使權利時,並 非單為確保其商標專用權而隱含阻斷他人為公平銷售行為之目的時,其該商標 專用權利之行使,即難謂為行使商標專用權之「正當行為」,亦即其過度使用 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仍須接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3、經查:依卷附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家福公司之信函,其中 說明二(二)之末段載為:「查家福公司上開銷售行為並未事前取得本公司書 面同意,是家福公司已侵害本公司「"Bubchen"」商標之專用權,堪可認定。 」,經審該段文義,表面上固為商標專用權利之行使,惟究其實質,乃在試圖 阻斷家福公司公平銷售原告系爭合法進口產品之行為,且其前開行為又果然造 成原告系爭合法進口商品無法公平銷售之結果,則被告前開委託律師發函之行 為,即難謂係單純行使商標專用權之「正當行為」,而應認被告有濫用商標專 用權以遂其不公平競爭之商業目的,亦即其前開發函行為,已明顯違反前述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並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權益受損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以本件若有損害,實際損害人應為益宜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本件主張 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已合法自益宜公司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附屬權 利,既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並經益宜公司總經理張順風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十日到庭結證無訛在卷,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原起訴時並未為權利 受讓之主張,惟前開受讓之事實既係真實,而其追加主張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如前一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又以原告無法舉證遠百公司之 退貨乃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函所致,原告主張遠百公司損害部分,實屬不能 證明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之遠百公司退貨單三紙所載,其申請退貨日期分 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比 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退貨日期與被告前述發函予家福公司之日期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僅距二日,被告即有可能於前述發函給家福公司之同時以其他不正 當行使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使遠百公司拒絕銷售系爭商品;且參酌遠百公司若 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可能於進貨後辦理退貨;及前開貨品退貨之直接( 被告減少直接競爭之對手)、間接(被告可擴大其市場佔有率)受益者皆為被 告等諸多情形,本院認系爭自遠百公司退貨之商品,亦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被告就該部分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事業就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事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則未見明文,是就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即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以下之規定 。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而所失利益估定方式,乃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易言之,債權人依銷售計劃所預期 銷售之金額、獲利,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而無法銷售時,均得視為債權人所失之 利益,而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基上原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
1、家福公司部分:總計四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十九 萬元+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四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明細如下: ⑴「金銀島」促銷海報(全國廣告)費用: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經查:上開 費用既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該發票並未載明係廣 告費用,惟不論該筆費用係廣告費用或促銷費用,該筆費用已因系爭貨品無法 銷售,而應認為益宜公司之損害,且原告已合法受讓益宜公司本件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既如前四之(一)之4前段所示,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前述損害金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添
⑵家樂福十九家店之商品陳列費用:十九萬元。查:該部分之費用,既有益宜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且經益宜公司總經理張順風到庭結證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費用為全年之上架費用,而其發函行為係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要求其賠償全年之費用並不合理云云。但查:商品陳列費用乃商品得 於銷售通路流通之必要費用,其目的在於使商品得為繼續性之銷售流通,若已 付之商品陳列費用嗣因他人之侵害行為致商品無法繼續陳列銷售,其於侵害行 為前所支付之任何商品陳列費用即失其意義,且應認屬商品陳列者之損害,是 商品陳列者所支付之全部商品陳列費用即無予以按月切割計算之必要及理由, 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亦無理由,該十九萬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 ⑶「金銀島」促銷活動十九家店銷售差額:十二萬五百三十七元。經查:該部分 之差額固屬家福公司所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惟依益宜公司與家福公司之約定 ,該利益之損害,益宜公司有賠償之義務,而該部分之損害並經益宜公司賠償 家福公司等情,復經益宜公司總經理張順風到庭結證無訛在卷,應堪認為真實 ,是該部分之損害自係被告本件行為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 益宜公司得否拒絕賠償家福公司,究非被告所得過問,被告亦不得以益宜公司 未拒絕賠償,即認益宜公司未受有該部分損失,且原告不得繼受益宜公司行使 之。
⑷至原告主張「金銀島」促銷因律師函下架退貨所受損害: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 十元部分。查:該部分之貨品,已退還原告等情,亦經益宜公司總經理張順風 到庭結證無訛,準此,原告即得另行以其他方式販售該部分之商品,該部分貨 品之價額,即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至證人張順風雖亦證稱系爭商品屬特殊包 裝,無法照平時包裝產品販賣,惟該證言尚無足證明前述退貨已完全無客觀交 易價格,且全部應視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2、遠百公司: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⑴新品之上架費用: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查:該部分之費用既有原告所提 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該發票所載費用為新品推廣費及標籤費



,非原告所主張之上架費,惟查: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為使系爭貨品銷售所支 出,而該等費用復因被告之行為而無作用,是該部分之費用即應認係損害,而 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徒以發票所載費用名稱為抗辯,委不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因律師函退貨之損害八萬九千九百元部分:因該部分貨品已全部退 還原告,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退貨品已無任何殘值而得逕認該貨品價額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前述1之⑷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部分: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查被告明知原告為真 品平行輸入進口商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經審被告既明知原告為其競爭對手 猶故意以不正當之競爭行為使原告無法銷售其本件商品,其本件行為之可非難 性實屬非低,乃依公平交易法三十二條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為九十二萬三千 二百八十八元(經加計證明損害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後為一百五十萬元, 總賠償金額未逾已證明損害金額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之三倍)。至原告請 求酌定超過該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之損害部分,本院認尚屬過當,而無 理由,且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係以不正當之方式行使商標專用權,其本件行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損害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四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十二 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及另酌定賠償損害九十二萬 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總計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賠償退貨損害總計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因該退 貨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已無價值,且該貨品仍可由原告以其他方式銷售,尚無法 逕認該退貨之貨品即屬原告之損害,其該部分之請求,不論依公平交易法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無實際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 請求酌定超過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損害之部分,業經本院依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該酌定賠償額請求部分,因無具體損害,原告本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盱衡原告證明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認 原告超過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部分之請求過當,該超出之部分,亦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敘 明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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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