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姬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
5條、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
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21,
000元,經換算年息為25.7143%,已逾法定年息20%上限,超
過部分無請求權。又,聲請人主張自民國99年6月29日起,
債務人每月僅支付3,000元利息,迄104年2月28日止,共計
56個月,依上開說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尚有746
,667元利息未清償(每年利息196,000元,計4年,加計8個
月利息130,667元,扣除已清償利息3,000元X56個月=168,00
0元),聲請人第二項聲明逾此金額部分,暨將此期間之利
息再計利息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