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54號
TPDV,104,司他,5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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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楊育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慈信李欽煌黃罔林恆慶林威柏、陳盈
竹、徐瑋佑徐玉麟葉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慈信李欽煌黃罔林恆慶林威柏陳盈竹徐瑋佑徐玉麟葉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 3,33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8,2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73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未據不服而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 8,2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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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