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49號
TPDV,104,司他,49,201504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廖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錄取原告 為系爭甄試之正取人員或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213 5元,經查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係主張被告應錄取而未錄取之 日至其退休止之損害,核其主張之數項標的為應為選擇者,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0895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萬0895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