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馬麗珠即香港商是魄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香港商是魄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
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是魄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 人為簿冊管理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 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332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 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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