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視聽歌唱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格里拉公司)截至民國104 年4 月7 日積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1044萬1969元,因該公司 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0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程序,並經股東會選任鄭振華為清算人,經查未向法院申報 清算人就任,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仍應以該 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鄭振華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 鄭振華已於103 年11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 人,並已聲請限定繼承,致欠繳稅捐無法定代理人承受執行 程序,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香格里拉公司 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香格里拉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董事鄭振華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10月9 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 資料查詢及香格里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 ,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而香格里拉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振華於103 年11月26日死亡,僅其女鄭聿 劭為其繼承人,惟鄭聿劭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限定繼承, 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 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提出律師
名冊,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聲請 人未釋明上開人選有何得以適任香格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 且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同時受有相關法令禁止出入國境之處 分,影響甚大,自不得任意選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 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 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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