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 4 年3 月18日止,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685,108 元,因相對人董事蔡孟娜已於100 年5 月10日 死亡,相對人尚在核准設立狀態,查無其他經理人可對外代 表公司行使職權,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 行。本案曾向鈞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清算人,經鈞院分 別以101 年度司字第70號、101 年度司字第209 號及103 年 度司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駁回,致欠稅清理無法續行。又相 對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 個月,且 負責人蔡孟娜已歿,屬法定解散事項,聲請人於101 年3 月 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商業 處命令解散,惟臺北市商業處於101 年4 月9 日以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經濟部85年4 月10日商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該公司應由蔡孟娜之繼承人辦理解散登記;另 依法務部100 年9 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未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命 令解散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相對人迄今 並無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因此無法配合辦理。查相對人最近 申報年度為99年度(100 年度未據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稅款 外,尚有應收帳款待收取,預付貨款待了結及銀行借款待清 償等,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相對人 處理上開債權債務及欠稅,將致債權無從收回,債務擴大而 致使公司有損害之虞。又欠繳稅款無法徵起,影響國家稅收 ,又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為此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 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參以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應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 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為有限公司 清算時所準用。又倘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依公 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解散後,即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 ,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 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孟娜於100 年5 月10 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蔡孟 娜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蔡清遠前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未 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繼字第810 號、 103 年度司字第195 號卷核閱無訛,故蔡孟娜應尚有其法定 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00 年9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 逾6 個月,而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等語,顯見相對人已未於原址營業,且 長期停業,並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有需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 代表相對人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載 明,更足認本件並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 權之情形存在。另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 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經
查: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102 年除各有154 元、77元之利 息所得外,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從而,相對人公司有無負 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已屬可議。此外,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 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且按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始為增訂,倘聲請人僅為求維持稅收稽徵,而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或 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尚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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