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告,就其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心事千 萬條」、「兩地二個家」、「酒改不好」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 製及發行,簽立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 依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 被告不得於授權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就授權著 作物自行重製,或再行授權他人重製發行於原告代理區域;違者,依合約第九 條規定,應無條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違約賠償金。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就相同著作物另行授權訴外人廖友明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嗓公司),且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原告發現被告違 約事實後,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催請被告出面協調,詎被告拒不理睬。 被告另行授權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關於被告在與原告所立之專屬 授權期間不得另行授權他人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變更組織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補正。 2、系爭合約乃約定原告享有之權利內容,可分為「獨家發行權」及「專屬授權」 二部分,蓋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即被 告)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授權予乙方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 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另系爭合約第二條至第四條分別約定「專屬授權地區 及範圍」、「專屬授權權利金」及「專屬授權期限」,足證有關專屬授權部分 ,為兩造合約之重要內容。所謂「專屬授權」,乃指就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內容 ,於約定範圍內,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亦即為獨占之許諾,被授權人就其專 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內容之利用,具有排他性。故被告就相同著作財產權,於 與原告約定專屬授權範圍內,另行授權廖友明,業已違背「獨占之許諾」,應 已違反兩造之「專屬授權」。
3、且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並保證該著作物於本合約期限內,不得自 行重製或再行授權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以任何型式伴唱帶產品,發行於乙方( 即原告)所代理之範圍。」,是被告果於授權期間有自行重製或另行授權發行 之事實,即已構成違約。再依被告與廖友明、金嗓公司間所立之授權合約第一 條明載:「甲方(即被告)將所享有之歌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乙方(即廖 友明等)獨家代理於所有伴唱類著作財產權(含音樂、錄音、視聽)之授權。 」觀其授權容顯與兩造系爭合約授權內容相同;惟既未明定授權之範圍為何著 作物,即表示被告將其所有之音樂著作全部概括授權予廖友明、金嗓公司,準 此,自包含系爭合約中之歌曲,故並無被告抗辯之授權未完成情事。倘被告與 廖友明、金嗓公司間授權合約不生效力,則被告及金嗓公司等何以據該合約, 於台灣各地取締經原告授權使用被告歌曲之客戶?是被告另行授權之事實已然 明確,不因廖友明、金嗓公司有無實際發行之行為而有異。 4、另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所授權之 各著作物,完全授權乙方(即原告)全權處理KTV、卡拉OK:::等供歌 唱營利事業場所之取締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惟被告於其與 廖友明及金嗓公司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第一條第三行即明約定:「 :::而專屬授權丙方(即金嗓公司)代為處理因非法持有、重製、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上述音樂著作之市調、取締及和解事宜。」等語,足證 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
三、證據:提出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律師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營 利事業登記證,另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 號田袁秀香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卷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七六0號吳建州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卷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 簡字第六九四號葉財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宗。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將系爭合約中「心事千萬條」、「兩地二個家」、「酒改不好」著 作之發行權及重製權,另行授權他人重製或授權他代為提出告訴之事實。(二)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上述三首詞曲著作予原告,使原告發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 ,被告並保證該著作物於本合約內不得再行重製或再行授權發行。雖被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另與廖友明、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惟就廖 友明部分授權行為未完成,蓋被告究授權廖友明代理發行幾首著作財產權,並 未進一步約明,此外廖友明亦未有代理發行之行為,上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 約書並未完成,且不生法律效力(標的不明確)。退步言之,依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根本未授與廖友明任何權利,自無違約。(三)被告並未概括授權予廖友明,因被告與廖友明間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 容並未有「概括授權」字樣,參以廖友明並未重製發行,是被告並未違約。且 。該合約書第一條部份更有「著作?首專屬授權」之記載,而此項記載又係空 白,足見授權之內容尚未約明,尚不生授權之效力,自無侵害原告專屬代理權 之餘地。
(四)被告雖有授權金嗓公司取締侵權之伴唱機台,但係因該機台係原告與點將家公 司違法重製,侵害被告著作權行為所致,被告授權金嗓公司取締而未授權違法 重製之原告,尚不違反系爭合約之意旨。被告於系爭合約中同意就所授權之各 著作物,在合約期間完全授與原告取締,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係指第三人侵權 之情事,尚不包括涉及原告違法重製、公開播放之案件,否則原告怎可能「自 己取締自己」,為防堵原告以合法之合約來掩飾其非法之行為,被告始有授權 金嗓公司取締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傳票、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 書,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點將家 公司、張春生及原告、甲○○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等卷宗。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系爭合約第二條中,僅授權反訴被告重製權,反訴原告與點將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間並無授權關係,再參兩造間使用同意書內對 授與重製權之內容,反訴原告係僅同意反訴被告以「影音同步之方式重製發行 卡拉OK乙次」,產品型式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
稱「電腦伴唱磁片」發行名義,「僅能由弘音公司之名義發行」。惟反訴被告 竟違反上揭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系爭詞曲之MIDI電腦音樂 磁碟片,顯侵害反訴原告重製權。而點將家公司並未獲得反訴原告重製及公開 上映之授權,茲因反訴被告違法授權,點將家公司即拒絕對反訴原告付出代價 而違法重製,甚至違法公開播映演出,凡此均侵害反訴原告詞曲著作重製權及 公開播放權,造成反訴原告有形(即應付費取得重製權利等)及無形之損失( 著作權之人格權)。是反訴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 九條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電腦伴唱機之硬體由點將家公司所製作,而軟體亦係由點將家公司所編寫(屬 於特殊應用軟體,與一般通用軟體並不相容,故屬於封閉型程式),若要資增 加歌曲資料,必須依機器之軟體程式之編寫方式寫入;易言之,輸入歌曲資料 所使用之軟體語言必需與播放程式相同,且必需以播放程式為基礎製作,否則 機器無法讀取運作。然點將家公司就增加歌曲資料,設有加密程式,除非取得 密碼,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直接做歌曲資料之增加或刪除,換言之,若要灌錄 歌曲,必需經過點將家公司之同意,點將家公司經由反訴被告之授權,已獨佔 商場之經濟利益,對反訴原告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2、反訴原告之詞曲著作,係固定附著於點將家公司所製造之電腦伴唱機之硬體中 ,且必需依該機器軟體機器播放,而本件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屬特殊應用軟體, 故點將家公司違法重製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權,而反訴被告之違約再授權, 並非其所言之委託加工關係。
3、關於代工及授權重製乃不同法律關係,皆不足免除反訴被告違約授權之責任。 首先,反訴被告並未對外販售磁片而係由點將家公司販售磁片(連同伴唱機) ;其次,點將家公司並未交回加工物。據此反訴被告與點將家公司並非委託加 工關係,其確有違約授與重製權予點將家公司。 4、證人洪敏修係八十九年三月始至點將家公司任職法務,對於先前八十八年七、 八月間弘音公司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情事發生尚未任職,是其所言乃係事後串 證之詞。而證人楊淑惠雖係反訴被告職員,且自八十五年任職弘音公司,惟查 反訴被告與點將家公司締約授權時其既未在場,本難了解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 何,其諉稱其等係委託加工之關係,顯係出於臆測及事後串證之詞。三、證據:提出使用同意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0號葉華山所涉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MIDI電腦音樂磁碟片、電 腦伴唱機照片、點歌單,另聲請訊問證人「強棒電子」、「頂豪電器」、「富祥 電器」、「擁舜電器」、「頂福電器」、「金門電器」、「成亦公司」。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僅製作發行電腦MIDI磁片,並無生產電腦伴唱機,卡拉OK業者向反 訴被告購買電腦MIDI磁片後,灌入其向伴唱機業者買入之電腦伴唱機後使用, 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容有誤會。析述如下: 1、原告係乃依系爭合約,將授權歌曲製作成電腦伴唱磁片,而點將家公司所生產 之電腦伴唱機,乃是電腦播放伴唱歌曲之設備,其本身並無獨立運作之能力, 必須結合反訴被告所製作之伴唱磁片(即電腦軟體)始能使用,此為電腦伴唱 機之特性所致。消費者於買受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後,若想使用原告所發 行之伴唱歌曲,即需向原告購該電腦伴唱磁片使用,此為原告與點將家公司之 合作方式。
2、又消費者於向原告購買磁片後,應將磁片灌錄於點唱機內,且磁片使用方式只 有一次(即不能重複多次使用)。反訴原告既未限定反訴被告之使用方法,而 電腦磁片在性質上僅為電腦伴唱程式之轉載媒介,此種利用方式亦未造成反訴 原告任何損害,故消費者將磁片內容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 合約約定,更無反訴原告所指之重製行為。
(二)又反訴被告發行之電腦MIDI磁片上均以紅色字體印有「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 伴唱磁片」字樣,並貼有反訴被告之鐳射標籤。另載有反訴原告授權歌曲之歌 單左上角,均明載有「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及商標;且業者使用反訴被告 所發行之電腦MIDI磁片,均需與反訴被告簽訂合約,始得於營業場所使用。(三)系爭合約第二條明白約定,反訴被告有權就系爭授權音樂著作重製為「電腦伴 唱磁片」之權利,並未限制反訴被告重製反訴原告之音樂著作,須限於由反訴 被告本身自行製作始可,不得委託他人代工。是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重製之 授權後,自得自行負擔費用,委託任一廠商將授權歌曲代工製作為電腦伴唱磁 片。反訴被告與點將家公司之合作關係,乃係被告出資給付代工費用予點將家 公司,請其製作系爭授權歌曲之伴唱磁片;設若反訴被告有另行授權點將家公 司重製,則依理應會向點將家公司收取權利金,且由反訴被告開具發票予點將 家公司始為合理。
(四)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點將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春生涉嫌違法重製、違反著 作權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 約違法授權重製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磁片(影本)、歌單、「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三百首」合約書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統一發票,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春生、楊淑惠 、洪敏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變更組織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告,就其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心 事千萬條」、「兩地二個家」、「酒改不好」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 重製及發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權利金一百五十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不得於授權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止),就授權著作物自行重製,或再行授權他人重製發行於原告代 理區域;違者,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應無條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違約賠償金 。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相同著作物另行授權廖友明及金嗓公司 ,被告另行授權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 九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有將系爭合約中著作 之發行權及重製權,另行授權他人重製或授權他代為提出告訴之事實。雖被告另 與廖友明、金嗓公司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惟就廖友明部分關於著 作物內容並未約明,是授權行為未完成,此外廖友明亦未有代理發行之行為,故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並未完成,且不生法律效力(標的不明 確),被告並無違約之情。至被告授權金嗓公司取締侵權之伴唱機台,尚不違反 系爭合約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告,就其經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心事千 萬條」、「兩地二個家」、「酒改不好」三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 及發行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依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不得於授權期間(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 九月三日止),就授權著作物自行重製,或再行授權他人重製發行於原告代理區 域;違者,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應無條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違約賠償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 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故此並非著作財產權之讓 與,而為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在一定範圍、期間或以一定之方式,獨家或非獨家 授權他人利用。此種利用權利在一定期間經過或一定條件成就以後,即行終止。 至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他人利用,其授權方式,通常以文字契約方式明文約定或 口頭契約,均為有效,默示合意亦可成立契約,是其成立與否自可依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以下規定判定之。另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依「專屬」(exclusive )與否,可分為「專屬授權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專屬授權契約,於 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授權他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 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佔權利。經查,系爭合約前言約定:「甲方(即被告)將經 原著作權人授權製作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權轉授權予乙方(即原 告)重製並發行,乙方除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所投資製作之伴唱著作物外,甲方並
授權予乙方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第二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 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主攻歌曲之:::,均得到專屬授權。:::(被 告)並保證該著作物於本合約期限內,不得自行重製或再行授權音樂著作及視聽 著作以任何型式伴唱帶產品,發行於乙方所代理之範圍。」等語,再則,第四條 明文約定授權期間為一年。顯見,系爭合約顯屬上述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且 為專屬授權契約;故而被告於授權期間不得自行重製或另行授權發行。此亦為被 告所是認者(詳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相同著作物另行授權廖友明及金 嗓金嗓公司,且簽訂「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原告發現被告違約事實後, 曾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催請被告出面協調,詎被告拒不理睬乙節,已提出律 師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為憑,被告對於其有與廖友明、金嗓公司簽定前 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之事,亦不爭執,然另辯稱:其與廖友明授權部分關 於所授權之著作物內容並未約明,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行為 未完成,此外廖友明亦未有代理發行之行為,故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等語。(一)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係因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於具體個案上 究竟授權他人利用若干權利,往往判斷有困難,雖首先應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 ,但法律為保護著作人,以確定其所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範圍,方為此規定。其 適用、保護對象,應係在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之當事人間,以在解釋授權內容 時為一補充。故究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之內容為何,在授權契約當事人間有疑 義時,仍須先就契約文義、約定過程等為判斷,倘具體事證已可明確判斷,自 無適用本項規定餘地。
(二)卷查,被告與廖友明、金嗓公司間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第一條首先即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就所享有音樂著作(下稱本著作),專屬授權乙方( 即廖友明)獨家代理於所有伴唱類著作財產權(含音樂、錄音、視聽)之授權 。而專屬授權丙方(即金嗓公司)代為處理因非法持有、重製、公開上映、公 開演出、公開播送上述音樂著作之市調、取締、及和解事宜。」,雖上述約定 並未就被告所受權之音樂著作具體歌曲明細予以記明,但自卷附音樂著作專屬 授權合約書上開第一條書寫方式觀之:前述「所享有」三字乃經以手寫方式修 改增加者,同時將第一條原以打字字體書寫之「共:首」等字體刪除,此等修 改之處並經被告、廖友明、金嗓公司代表人袁芳輝用印標明。可認依被告、廖 友明間認知,被告已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授權廖友明,並無 授權標的不明確之問題。
(三)次查,與被告、廖友明同時簽定前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之金嗓公司,已 依此合約約定取締原告違反著作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設若被告與廖友 明、金嗓公司間授權合約不生效力,則被告及金嗓公司等何以據該合約,於台 灣各地取締經原告授權使用被告歌曲之客戶?故同一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 豈可能發生僅有被告與金嗓公司間契約成立生效,而被告與廖友明間契約則未
同時成立生效之情。顯見,被告與廖友明、金嗓公司間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 書已然成立生效。
(四)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合約所定授權期間內,就所授權原告利用之範圍部分, 並不得再授權他人;而被告與廖友明間顯已將被告所有音樂著作包含系爭合約 所載三首歌曲之上開著作財產權授與廖友明,與廖友明成立授權契約。按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僅須當事人合意,若無其他生效要件 之欠缺,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發生授權效力。茲既被告與廖友明間授權契 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顯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訂不得再重行授權之義務 ,自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不因廖友明有否實際為發行行為而有異。(五)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被告若有違反合約約定事項,應無條件賠償給付原告 一百五十萬元違約賠償金,就此約定被告亦不否認。從而,被告既違反系爭合 約第二條約定,依第九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是以,原告 本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第二條中,僅授權反訴被告重製權,另兩造間使 用同意書中,反訴原告係僅同意反訴被告以「影音同步之方式重製發行卡拉OK乙 次」,產品型式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電腦伴 唱磁片」發行名義,「僅能由弘音公司之名義發行」。惟反訴被告竟違反上揭授 權之內容及範圍,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系爭詞曲之MIDI電腦音樂磁碟片,顯侵害 反訴原告重製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有形(即應付費取得重製權利等)及無形之 損失(著作權之人格權)。是反訴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約之處,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第九條約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並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其僅製 作發行電腦MIDI磁片,並無生產電腦伴唱機,卡拉OK業者向反訴被告購買電腦 MIDI磁片後,灌入其向伴唱機業者買入之電腦伴唱機後使用,反訴原告並無反訴 被告所指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之行為。且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重製之授權後, 自得自行負擔費用,委託任一廠商將授權歌曲代工製作為電腦伴唱磁片,非屬授 權重製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僅同意反訴被告以「影音同步之方式重製發行卡拉OK乙 次」,產品型式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產品名稱「電腦伴 唱磁片」發行名義,「僅能由弘音公司之名義發行」;惟反訴被告竟違反上揭授 權之內容及範圍,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系爭詞曲之MIDI電腦音樂磁碟片,顯侵害 反訴原告重製權等情,雖提出使用同意合約書、MIDI電腦音樂磁碟片、電腦伴唱 機照片、點歌單為據,反訴被告對於上開使用同意合約書約定內容並不爭執,然 否認有何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之行為等語。現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反訴被告) :::獨家代理發行甲方本合約內專輯主攻歌曲之『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含單 曲、VCD、DVD及電腦VOD),及電腦MIDI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 :::」,及兩造間使用同意合約書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同意::: 授權甲方(即反訴被告)按下列方式使用:A. 錄製方式:甲方僅能以影音同 步之方式重製發行卡拉OK乙次。B. 產品型式:甲方僅能以電腦點歌伴唱機 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C. 產品名稱:電腦伴唱磁片(電腦MIDI)::: 」等情,顯見反訴原告授權反訴被告利用其音樂著作方式,其中一種為製作電 腦伴唱磁片(電腦MIDI),且未限制反訴被告重製反訴原告之音樂著作, 須限於由反訴被告本身自行製作始可,不得委託他人代工,更未限制反訴被告 使用方法,對此兩造均不爭執。
(二)又反訴被告僅製作發行電腦MIDI磁片,並無生產電腦伴唱機,亦為反訴原告所 不否認者。次查,反訴被告發行之電腦MIDI磁片上均以紅色字體印有「弘音金 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磁片」字樣,並貼有反訴被告「弘音」字樣之鐳射標籤,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MIDI電腦音樂磁碟片在卷可查。此外,載有反訴原告系爭合 約所授權利用之歌曲,其歌單左上角,均明載有「弘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及 商標,亦有兩造提出之歌單足憑。足徵,反訴被告依前開約定所製作之電腦伴 唱磁片(電腦MIDI)係以其名義為之,並未授權點將家公司以點將家公司 名義重製,灼然自明。且反訴被告確有支付加工費用予點將家公司,亦有該等 統一發票在卷足參。則反訴原告指陳反訴被告有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系爭詞曲 ,即屬無據。
(三)另查,反訴被告將系爭合約授權歌曲製作成電腦伴唱磁片,而點將家公司所生 產之電腦伴唱機,乃是電腦播放伴唱歌曲之設備,其本身並無獨立運作之能力 ,必須結合反訴被告所製作之伴唱磁片(即電腦軟體)始能使用,此為電腦伴 唱機之特性所致,均經兩造陳述明確。且訴外人即業者若使用反訴被告所發行 之電腦MIDI磁片,均需與反訴被告簽訂合約,始得於營業場所使用,並有反訴 被告提出之「弘音金鑽電腦數位音樂伴唱三百首」合約書可按,對此反訴原告 並未予爭執。準此,電腦軟體即前述電腦MIDI磁片之買受人,因就軟體之使用 在性質上須搭配硬體設施,而將軟體灌錄在其使用之電腦硬體設備(即電腦伴 唱機)後而為使用,乃為合法使用,並非反訴被告所得置喙者。三、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授權點將家公 司重製系爭詞曲之行為,即無理由。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 金,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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