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0號
TPDV,104,勞訴,20,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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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顏世忠
      孫火明
      徐德鑑
      車桂生
      林世中
      吳健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仕儀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世忠新臺幣(下同) 229,51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火明266,640元及自 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鑑237,75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車桂生234,929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中230,246元及 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健強260,424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4年3月12日當庭減縮第㈥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吳健強260,423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其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受僱於被告在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 營業處所屬加油站擔任站長、副站長等職務,僱傭期間分別 如附表所示。彼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 數,額外領得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有 所差別,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之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所稱夜點費,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 被告給付彼等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計入夜點費後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早於民國38年2月間,經被告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 員,以該處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 工體力…釣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 一日起)於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該處處長核准以 膳食津助;嗣後於40年4月1日起,被告亦訂有「中國石油有 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 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行辦法」作為發給夜點費之依據。另於 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支領餐費由」 乙節,擴大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 則,但為顧及兩班輪值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 」,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 報銷憑證。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 認定,足證被告草創「夜點費」之初,確係用以體恤值夜班 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予。
㈡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易字第88號判決事實中可知,被告 (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所示:「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 、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 元…」。與被告79年8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 所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 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 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情以觀, 可知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且費用之調整係隨當時物 價指數而定,顯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



又依被告於88年6月17日所發布之(88)油人字第88060515 號函中表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起調高百 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300元,… 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益徵 夜點費與工作調薪無關,足徵非薪資項目。
㈢工資之認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兩項要件, 且上開要件中尤須符合勞務對價始屬工資本質。被告所發放 予員工之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 工薪資或工作內容不同有異,乃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 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辛勞所定之福利措施,非工資之 一部。
㈣原告受僱之初即已知悉需晝夜輪班,其輪班勞務之對價已於 約定薪資內充分評價,且早、中、晚班工作內容皆相同,零 時至翌日7點之工作量甚遠低於其他時段,夜點費之發放實 與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夜點費之領取要件需連續工作 4小時以上,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部分,或未連續工作4小時 者,均無法請領,可見夜點費非與出勤時數成正比,與勞務 不具對價性。
㈤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審查個案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 基法之情形,被告所發給之夜點費源自38年間,早於勞基法 73年公布施行時甚多,並無減輕平均工資計算之意。且被告 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任何薪資給予或福利措施之發給, 均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 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上開規定 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均屬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並已 辦理退休,原告之受僱期間與退休時間均詳如辯㈣證1附表 所示。
㈡被告所營加油站為24小時全天候現場作業,原告均屬輪班制 之員工,早班為上午6點45分至下午3點,午班為下午2點15 分至晚上11點,晚班為午後9點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連 續工作4小時以上者,逾晚上9點者得報支小夜點費250元, 逾零時者得報支大夜點費400元,如未實際輪班,不得領取 夜點費。
㈢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 差額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彼等於退休前6個月內所領取之夜點費均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任職期間,其上班、作業方式採輪班制,依序輪換 ,其出勤時間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 9時可報支小夜點費逾零時者可報支夜點費;因代班而跨兩 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4小時以上,可 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到班或未全時 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夜點費;又 大夜點費為400元,小夜點費為250元,此據被告提出油品行 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207號函及97年6月 13日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 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 為真。原告既為三班輪流制員工,其與被告約定之勞務給付 內容,必含有一定比例之午班、晚班之輪值工作在內,非偶 一為之或經臨時指定,可見該一定比例之夜間工作,已為兩 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給付內容;又原告之出勤時間,只要 符合前揭規定,即可向被告請求核給大、小夜點費,足見夜 點費係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報酬,具有「經常性」甚明 。又被告發給夜點費固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發給之總數額則與員工出勤小夜班或大夜班次數成正比 ,即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夜班、大夜班時段越



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 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之次數息息相關, 可見被告發給夜點費,實質上係輪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 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 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已具有「對價性」。原告既係輪值夜 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 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 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兩造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 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 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 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 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雖此等報酬係 以「夜點費」名義發給,並不影響夜點費之給予屬於工資性 質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發放夜點費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其並無規避勞 基法或巧立名目之意;且夜間工作比平日輕鬆,無須額外給 予薪資,其發放目的僅是為了體血夜班人員,鼓勵勞工不要 排斥夜間工作,屬一恩惠性、鼓勵性之給予;又夜點費不因 工作種類、勞工職級而異其發放數額,其調整隨物價指數而 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原告輪班之勞務已於約定薪資內充分 評價,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查,被告自稱原告於 早班、午班、晚班工作之內容均相同,且零時至翌日7小之 勞務工作量遠低於其他勞務時段,既係如此,何需特別體恤 夜班人員,另為核發大、小夜點費?若夜班輪值更為輕鬆, 又何需以此鼓勵勞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當係因而夜間工作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於相同工作內容下,額外給予 夜間值勤人員一定之報酬,作為夜間提供勞務之代價,方為 合理,被告抗辯夜點費係恩惠性、鼓勵性之給予,委無足採 。又夜點費之發放雖不因工作種類、勞工職級而異其發放金 額,然此或係被告為作業方便,或係認工作種類及勞工職級 已反應於薪資發放數額,夜點費僅就夜間時段提供勞務而評 價,故未再依工作種類、職級而予以細分,尚難以此逕認夜 點費之發放與勞務不具對價性。至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時點早 於勞基法之訂定,雖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平均工資計算 之意,然雇主所給付之報酬,究否符合「工資」之內含,乃 依該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定



,已如前述,與雇主是否刻意巧立名目並無關連,非謂被告 無規避勞基法之動機,即可評斷該項給付不具工資之性質, 被告所辯難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 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並 未規定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云云。 惟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 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1條亦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基 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兩造所定團體 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而前開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 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被告辯稱國營事 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 部所屬事業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辦理並未規定得將夜點費計 入平均工資,故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
五、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發給原告之 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後,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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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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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請求退休金│到職日期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計算式 │ 利息起算日 │
│ │ │差額(新臺│ │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 │
│ │ │幣/元) │ │ │73年8 月│73年8 月│夜點費數額勞基│ │
│ │ │ │ │ │1 日前 │1 日以後│法施行前基數+退│ │
│ │ │ │ │ │ │ │休前六個月平均夜│ │
│ │ │ │ │ │ │ │點費數額勞動基│ │
│ │ │ │ │ │ │ │準法施行後基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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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顏世忠 │ 229,510 │66年3月1日 │102年8月31日│30.20833│14.79167│5,116.66元 │102年10月1日│
│ │ │ │ │ │ │ │30.20833+ │ │
│ │ │ │ │ │ │ │5,066.66元 │ │
│ │ │ │ │ │ │ │14.79167= │ │
│ │ │ │ │ │ │ │229,510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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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孫火明 │ 266,640 │62年9月10日 │103年3月1日 │27.83333│17.16667│5,966.66元 │103年3月31日│




│ │ │ │ │ │ │ │27.83333+ │ │
│ │ │ │ │ │ │ │5,858.33元 │ │
│ │ │ │ │ │ │ │17.16667= │ │
│ │ │ │ │ │ │ │266,640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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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徐德鑑 │ 237,750 │63年9月12日 │103年11月1日│25.83333│19.16667│5,283.33元 │103年12月1日│
│ │ │ │ │ │ │ │25.83333+ │ │
│ │ │ │ │ │ │ │5,283.33元 │ │
│ │ │ │ │ │ │ │19.16667= │ │
│ │ │ │ │ │ │ │237,750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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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車桂生 │ 234,929 │63年9月12日 │103年9月1日 │23.83333│21.16667│5,350元 │103年10月1日│
│ │ │ │ │ │ │ │23.83333+ │ │
│ │ │ │ │ │ │ │5,075元 │ │
│ │ │ │ │ │ │ │21.16667= │ │
│ │ │ │ │ │ │ │234,929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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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林世中 │ 230,246 │60年6月28日 │102年12月31 │30.08333│14.91667│5,100元 │103年1月31日│
│ │ │ │ │日 │ │ │30.08333+ │ │
│ │ │ │ │ │ │ │5,150元 │ │
│ │ │ │ │ │ │ │14.91667= │ │
│ │ │ │ │ │ │ │230,246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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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吳健強 │ 260,423 │63年9月23日 │103年4月30日│23.83333│21.16667│5,650元 │103年5月31日│
│ │ │ │ │ │ │ │23.83333+ │ │
│ │ │ │ │ │ │ │5,941.66元 │ │
│ │ │ │ │ │ │ │21.16667= │ │
│ │ │ │ │ │ │ │260,423元(元以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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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