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號
TPDV,104,再易,3,201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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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宏
再 審被告 洪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 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4條第1項 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迄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依 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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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