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瑞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晴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之99
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8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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