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再小抗,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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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張家順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應認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判 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至於當事人本人對 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71 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即為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違背法令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遭本院以103年度小上 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分別稱前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 ),然抗告人因誤信前確定判決承辦股別書記官所言,未再 詳閱該判決內容,不知循再審方式救濟須明確指出該判決有 何違法情事。又抗告人實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詎原審雖稱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仍持 抗告人未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為由, 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駁回之,故原裁定有所違誤且侵害抗 告人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況原審法官曾於103年7月18日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 確定判決所提另案再審之訴,該裁定駁回理由係「抗告人未



繳裁判費」,並未載抗告人須在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 訴之要求;惟於本件竟謂「抗告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標 準顯然不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於102年12月1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嗣該裁定於103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抗告人於103年2月17 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案件卷附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卷第60頁至62頁 背面)、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卷第65頁) 、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卷第1頁至第6頁)屬實,又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故上開判決 與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規定均於公告時確定在案,而 該確定裁定至遲於103年2月17日抗告人聲請再審前即已送達 抗告人,揆諸首揭說明,對於送達前已確定之前確定判決與 裁定,均應自送達時即103年2月17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 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3日始就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因遭前確定判決承辦股別書記官誤導,未詳 閱該判決內容、不知再審須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情事云云, 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惟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是否瞭解法 規及程度為何,就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 抗告人不得據以延後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至抗告人主張原 審法官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前確定判決所提另案再審 之訴,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期間 之標準顯然不一云云,然抗告人就前確定判決所提另案再審 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遭裁定駁回,原審 法官乃以逾期未補正故該再審之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 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1頁) ,與本件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繳納裁判費後,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遭裁定駁回之情形,殊有不同。抗告人上開所 稱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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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