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95號
TPDV,104,事聲,95,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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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楊春芝
相 對 人 蘇源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117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於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 項、第531條規定),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 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 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1,150元(計算式:代 履行修繕費用220,150元+漏水損害賠償231,000元),並經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 議人業已清償代履行修繕費用並加計利息後,合計清償230,



115元,上開假扣押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原裁定不許異 議人取回擔保金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疏未管理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造成該屋發生漏水現象並滲漏至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遂 請求異議人負修繕義務,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 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判命異議人應負修繕義務後,復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核發自動履行 命令,然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依法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於代異議人為 履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故代履行 修繕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220,150元。期後,相對人以異議人應 給付代履行修繕費用220,150元,以及另前開賠償漏水所生 之財產上之損害231,000元為由,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以1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451,15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51,150 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 議人遂於103年7月14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 3年度存字第3722號提存事件提存451,150元後,向執行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於103年7月31日向前開代履行修繕 費用之強制執行法院(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88號確定 執行費事件)繳納代履行修繕費用220,150元及利息,共計2 30,115元,再經該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14日發予相對人等情 ,有本院103年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執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62788號、 103年司裁全字第137號、103年存字第3722號卷證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基此,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裁 全字第137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異議人負有給付代履行修繕 費用之債務,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應認異議人已賠償相對 人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此部分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異議人於相對人主張之代履行修繕費 用範圍內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關 於駁回異議人上開主文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漏水損害賠償231,000元 部分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無從認定相對人關於假扣押請求確未受有損害,或異議人已 獲本案勝訴確定,或相對人之損害已獲賠償。是異議人據此 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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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